(一)首部
1.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字号
一审调解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靖西县人民法院(1988)法民调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0)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靖西县人民法院(1990)法民判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终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百中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原告):刘某,男,57岁。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原告):刘某1,男,40岁。
被告(上诉人,再审原告):刘某2,男,60岁。
诉讼代理人;(再审一审)赵永龙,靖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再审二审)黄受强,百色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3,男,27岁。(系被告之子)。
第三人:刘某4(黄某),男,65岁。
诉讼代理人:(再审一审)黄某1,靖西县新靖镇法律服务部干部。
第三人:刘某5(黄某2),女,68岁。
第三人:刘某6,女,73岁。
诉讼代理人:(再审一审)农某,男,37岁,系刘某6之子。
第三人:农某,男,37岁,系刘某6长子。
第三人:农某1,男,35岁,系刘某6次子。
第三人:农某2,男,31岁,系刘某6三子。
第三人:农某3,女,26岁,系刘某6之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梁云。
再审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建华;审判员:方益、农丽霞。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秀珍;审判员:黄泽飞;代理审判员:许国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8年12月2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其堂兄刘某71988年3月从台湾回大陆探亲,随身带来美元、旅游支票、外汇等兑换得人民币5.8万元。后刘某7在靖西县城定居,暂随刘某2住靖西县人民政府宿舍,同年8月27日去世。原告提出,其于1988年6月25日从那坡县到靖西探望刘某7时,刘某7表示所带来的5万多元钱,要分给二个妹妹、三个弟弟各1万,决不能给刘某2一个人独占。这样就交给刘某一张2万元定期存单,并写了一张遗赠书给其。刘某7去世后,刘某2以存单被盗为名到银行挂失,并取走了存款。原告刘某认为,这2万元定期存款和利息,是刘某7的财产,刘某7生前已遗赠与他们,应当属他们所有。刘某2挂失并冒领了存款,侵害了他们的权益,应当退还。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靖西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讼争的财产是台湾回大陆定居人员刘某7的个人财产。刘某7生前已将该财产(定期存单)交给原告,并写了“此单给刘某和刘某1(2万元)”的赠与单。1988年8月27日刘某7去世。同年9月3日被告的儿子到银行领取存款。1988年12月15日,靖西县公安局(1988)靖公刑技文检字第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此单给刘某刘某1(二万元),系刘某7亲笔,1988年6月26日的字条是刘某7所写。
3.一审判案理由
刘某7亲手将存单交给原告刘某,并亲笔写了赠与单。赠与关系成立。被告挂失并领取该款是错误行为。
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有效。
4.一审定案结论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刘某2愿意退回2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刘某和刘某1所有。
(三)再审情况
该案调解后刘某2嗣后反悔,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高院”)提出申诉。区高院于1990年8月2日以(1990)发监字第7号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执行靖西人民法院(1988)靖西法民调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并指令靖西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靖西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1.刘某71937年外出当兵,1949年转到台湾。刘某7于1988年3月23日回大陆探亲,带有美元、外汇券、港币等兑换成人民币五万多元。刘某7回到靖西后,住在刘某2家。1988年4月5日刘某7向靖西县有关部门提出定居申请,主管机关同意并准予办理了手续。4月23日,刘某2到靖西县公证处办理单方公证,表示愿意赡养刘某7。同年8月4日刘某7因病住院留医,8月27日刘某7去世。去世时,有刘某6、刘某5、刘某4三个弟妹在世,刘某、刘某2是刘某7的堂弟,刘某1、刘某3是刘某7的侄子。
2.1988年8月18日,刘某1在刘某7处于昏迷状态时取走存单,并将该存单交给刘某。刘某由于与刘某2协商分割刘某7遗产未果,即模仿刘某7笔迹,伪造了“此单给刘某和刘某1(二万元)”的赠与单。
3.刘某7在与刘某2生活期间,每月交给刘某2伙食费300元,刘某7住院留医所需费用,从其交给刘某3掌握的2.5万元活期存款中支付。
4.1988年8月26日,刘某2向银行挂失,并办理挂失手续,同年9月3日,刘某3到银行将该2万元存款取走。刘某取得存款后,分给刘某1共6000元,刘某4共1000元,刘某6共500元。
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财产为刘某7的遗产,应当由刘某7的法定继承人刘某6,刘某5,刘某4共同继承,原刘某分给刘某4共1000元,刘某6共500元应视为部份继承了刘某7的遗产。刘某2与刘某7没有形成赡养关系。且刘某2对刘某7生前的照顾已得报酬,不再分得遗产。刘某1盗取存单、刘某伪造赠与单属违法行为。
再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责令原告刘某、刘某1返还刘某7遗产21618.26元,利息1032.11元;其中原告刘某返还14118.26元,利息825.71元;原告刘某1返还6000元,利息206.40元。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还清。
2.刘某7遗产人民币22650.37元(包括利息)由第三人刘某6、刘某5、刘某4继承。刘某6继承7050.13元;刘某5继承7550.12元,刘某4继承6550.12元。
诉讼费320元,鉴定费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0元,刘某1负担100元。
(四)二审情况
靖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刘某2不服,以其赡养了刘某7,应当有继承权为由,向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原告刘某、刘某1,第三人刘某5、刘某4均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刘某6则称,该遗产应当由其一人继承,或者应当由其和刘某5、刘某4及刘某2等人共同继承。
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财产是刘某7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某6、刘某5、刘某4共同继承。刘某2对刘某7尽了扶养义务,应当适当分得份额。刘某6与刘某7相互照顾扶助较多,可适当多分一些。原来刘某分给刘某4共1000元、刘某6共500元应视为刘某4、刘某6已部份继承了刘某7的遗产。
2.刘某6在二审期间死亡、其所提份额应当由其子女农某、农某1、农某2、农某3共同继承。
3.刘某2对刘某7尽了扶养义务,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部份不清,适用法律部份欠妥,上诉人上诉意见部份有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1990)靖法民判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1990)靖法民判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刘某7的遗产人民币22650.37元由刘某6、刘某5、刘某4继承和分给刘某2适当的份额。刘某原已分给刘某4、刘某6共1500元,现余21150.37元,由刘某6的子女农某等人共同继承7000元,刘某5继承5000元,刘某4继承4500元,适当分给刘某24650.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两项共1000元由刘某4负担333.34元,刘某5负担333.33元,刘某6的子女共同负担333.33元。
(五)解说
本案涉及到法定继承人、赠与、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份额等问题。财产继承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定继承,二是遗嘱继承(包括遗赠)。我国的继承制度承认这两种继承方式,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基本上限定在家庭关系的范围之内,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死于被继承人以前的子女的直系晚辈亲属、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等。其中子女、父母,除指血缘关系的自然血亲关系的子女、父母以外,还包括拟制血亲关系的和有扶养关系的养子女、养父母、继子女、继父母。兄弟姐妹也一样,除指同胞兄弟姐妹外、还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组妹、养兄弟姐妹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他们都是法定的继承人。本案的当事人中,刘某6是被继承人刘某7的同胞亲妹,理所当然拥有继承权。刘某4、刘某5是被继承人刘某7的同父异母弟妹,也是法定继承人,同样拥有继承权。所以再审人民法院把他们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给遗产。我国民法、继承法对赠与和遗赠行为的内含都有明确规定。本案的原告刘某、刘某1,为了达到谋取刘某7财产的目的,不惜采用盗走存款、模仿刘某7笔迹伪造赠与单的违法手段,把该财产说成是刘某7生前已经作出处理,应当由他们占有。一审时由于没能查明这一事实真相,确认了赠与的法律效力,在再审当中,否定了伪造赠与单的法律效力,确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的被告刘某2不是法定继承人,但他为什么分得份额呢?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由于在刘某7回大陆探亲、定居期间,刘某2对他尽了扶养的义务,二审法院判决适当分给刘某2一定份额是正确的,有利于发扬中华民族养老育幼的传统美德。
另外,此案在诉讼程序上经过了一审调解。在调解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提出申诉,从而引起了再审程序。再审过程中又经过了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最终使此案有了一个合理合法的结论。因此,正确使用审判程序,也是处理好每一个案件的关键。
(许国优)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98 - 5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