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1989)碑法民东字第74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民二上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谢某,女,50岁,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系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医院化验师,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上诉人):郑某,男,60岁,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系西安市石棉制品厂子弟学校退休教师,住西安市新城区。
诉讼代理人:马庆勋,西安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郑某1,西安医科大学医疗系学生。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42岁,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系西安市房地产一分局东关房管所工人,住西安市。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1,男,36岁,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系陕西省国家测绘局一大队司机,住单位家属院。
诉讼代理人:李吉荣,西安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2,女,46岁,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系西北橡胶厂研究所工人,住单位家属院。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3,女,32岁,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系西安毛毯厂工人,住西安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妮娜。
二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建;代理审判员:裴家华、杜佳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9年1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谢某、郑某诉称:郑某2于1985年经朋友介绍与陈某4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1987年郑某2大学毕业前就帮助陈某4料理家务并开始共同生活,直至1989年4月11日被害,两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两人共同劳动,先后添置了彩电、冰葙、录音机、录像机、洗衣机、大小组合家俱和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等,请求依法继承女儿郑某2的遗产。
2.被告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辩称:陈某4和郑某2生前既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未确立合法夫妻关系,仅属于违法同居。现二人不幸死亡,所遗留的财产是陈某4的个人遗产,不存在夫妻共有财产,拒绝原告提出的要求继承郑某2遗产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谢某、郑某系被继承人郑某2之父母;被告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系被继承人陈某4之兄姐。自1987年元月起,郑某2、陈某4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购置财产。这些事实有证人证言和陈某4生前信件、台历日记为证。1989年4月11日晚,郑某2、陈某4在西安市碑林区XX庄X号居民楼一单元三层3号家中同时被害死亡,其财产经西安市公安局八处核查后,由被告保管。
郑某21964年4月20日出生,与陈某4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3周岁,无配偶。陈某41961年6月22日出生,与郑某2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6周岁,无配偶。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
陈某4的父亲陈某5、母亲吴某已分别于1977年6月和1982年3月去世。
(四)一审判案理由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1)郑某2、陈某4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财产应共同共有;(2)原、被告分别为郑某2、陈某4第一及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郑某2、陈某4遗产之权利。原告要求继承郑某2遗产,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全部遗产系陈某4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对于遗产,应考虑郑某2、陈某4各自工作年限长短和在家庭生活中经济收入状况先予分割后继承。
(五)一审定案结论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三、四款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顺序等规定,判决如下:郑某2、陈某4财产中,债权6000元、“夏普”2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面四条、毛巾被一条归郑某2所有,由郑某2法定继承人谢某、郑某继承;其余财产归陈某4所有,由陈某4法定继承人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同继承。
诉讼费320元,由谢某、郑某承担120元,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同承担2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谢某、郑某不服,于1989年12月8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谢某、郑兆东的上诉理由是:郑某2、陈某4的家庭财产是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添置。郑某2、陈某4二人工作年限固然不等,陈某4工作年限稍长,但在他们的家庭收入中,不容否认有郑某2的重要贡献。其一,郑某2有固定收入和高额奖金,几乎全部用于其家庭;其二,她承担了绝大部分家务,使陈某4能腾出更多时间参与商业经营活动;其三,陈某4的文化水平很低,而郑某2是大学毕业生,她运用了自己在大学期间学到的经济理论给陈某4在商业经营中出谋划策,并帮助陈某4学英语,学算账,提高其商业经营的业务能力;其四,郑某2本身就参与商业经营活动,联系推销商品;其五,郑某2还求助亲友、同学帮助推销商品。而原审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遗漏财物甚多,分割极不合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在财产分割上偏袒男方继承人的判决;并请二审法院考虑发案时郑某2和陈某4先后被害死亡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依据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2自1987年1月至1989年4月11日被害前一直与陈某4在西安市碑林区XX庄X号居民楼一单元三层X号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购置了大量财产。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和陈某4生前信件、台历日记等为证。1989年4月11日晚郑某2、陈某4在家中被害后,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检验尸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面于同年4月15日将死者火化,并予以合葬。被告所送花圈挽联上写着:“小弟陈某5,弟媳郑某2安息。哥陈某1、陈某、姐陈某2、陈某3痛挽。”
另据公安机关对陈某4、郑某2被杀死亡先后顺序所进行的法医学鉴定结论表明:陈某4先死亡,郑某2后死亡,两人死亡相距约20分钟左右。
3.二审判案理由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郑某2、陈某4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长期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陈某4先于郑某2死亡,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郑某2继承;郑某2死亡,其财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郑某2的父母谢某,郑某继承。(3)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为陈某4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某4之遗产。但鉴于陈某等对陈某4生前有一定的扶助,陈某4、郑某2死亡后亦尽了一定的安葬义务,可适当分享部分遗产。(4)陈某4生前欠陈某3人民币1000元债务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偿还。据此,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1989)碑法民东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郑某2本人所有的及其继承陈某4的财产,其中债权6000元,现金6320元,“夏普”2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索尼”1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洋”150立升电冰箱一台,“夏普”双缸洗衣机一台,“日立”双卡收录机一台,电视投形机一台,“富丽”V33UHC录像机一台,“长城”落地电风扇一台,大立柜一个,写字台一个,高低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装饰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套,床头柜一个,茶几一个,碗柜一个,圆桌一张,小厨柜一个,竹椅一对,竹茶几一个,煤气灶一套,煤气罐一个,汽枪一支,电子钟一个,景泰蓝装饰品7盒及饮具、餐具由谢某,郑某继承。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陈某给付谢某,郑某应继承之现金1000元,债权6000元;陈某3给付谢某,郑某应继承之现金5320元。(3)陈某、陈某2、陈某3、陈某1分享郑某2本人所有的及其继承陈某4遗产现金各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陈某给付陈某2、陈某1应分享之现金各2000元,剩余2000元归陈某分享;陈某3分享现在其处存放的现金1180元,另分享“金龙”项链一条(价820元)。(4)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谢某,郑某一次付给陈某4欠陈某3债务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谢某,郑某承担200元,陈某、陈某2、陈某3、陈某1各承担30元;二审案件受现费1200元,由陈某、陈某2、陈某3、陈某1各承担300元。
(七)解说
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了改判是正确的。
1.关于陈某4、郑某2事实婚姻的认定。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定婚姻而言的,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构成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①事实婚姻的男女应当均无配偶;②事实婚姻的男女应当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③事实婚姻的男女应当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④事实婚姻必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被继承人陈某4、郑某2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两年另四个月,双方均无配偶,郑某2在被害前曾正式向单位申请领取结婚登记证明,因实习期未满未被批准,双方的行为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之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和第13条“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某4、郑某2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2.关于陈某4、郑某2死亡先后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陈某4、郑某2同时被害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陈某4、郑某2彼此不发生继承,陈某4、郑某2的遗产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二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对陈某4、郑某2死亡先后时间作出的法医学鉴定结论,认定陈某4先于郑某220分钟左右死亡,至此,本案继承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了与一审完全不同的审理结果,即由一审的互不发生继承转变为陈某4先于郑某2死亡,其遗产由郑某2继承;郑某2死亡后,其遗产由谢某、郑某继承这一不容否认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被告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继承权问题。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系被继承人陈某4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由于陈某4、郑某2死亡先后时间的确定,导致陈某4死亡后其遗产只能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郑某2继承这一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本案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依法不享有继承权。鉴于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在其父母死亡后对陈某4有一定扶助,陈某4、郑某2死亡后他们亦尽了安葬义务,二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判决从陈某4、郑某2的遗产中适当分给他们部分遗产是正确的。
(樊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02 - 5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