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1990)松法民字第7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殷某,男,63岁,现住台湾省高雄市。
诉讼代理人:高连富,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陈森,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1,男,54岁,上海建筑构件厂职工(因病退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盛侣梅;审判员:夏自强;代理审判员:苏正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为回大陆家乡定居,委托胞弟殷某1在上海市松江县城内购买一套商品房,并先后付给殷某1购房款人民币4.56万元,之后又付给殷某1房屋装修费人民币1.6万元,但当向殷某1要所购房钥匙时,才知殷某1瞒着原告,以殷某1自己的名义用上述款购买了商品房。这实属欺诈行为。因此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商品房的行为无效,并依法确认被告所购松江县松江镇XXX村79号107室房产归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所购房屋之产权属己所有。因自己家庭实际需要,故想买商品房。胞兄殷某得知后,答应在经济上给予支援,故于1989年12月向松江县房产经营公司购得商品房一套,购房的产名是自己,产权是自己的,胞兄殷某只在经济上确实给予了支援,同意退给原告3万元。
(三)事实和根据
经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殷某与被告殷某1系同胞兄弟。殷某于大陆解放前夕去了台湾。殷某于1988年回大陆探望弟、妹。嗣后,殷某考虑在台湾尚孤身一人,年纪已大,想叶落归根,过几年回家乡定居,故在1989年初再次回大陆探亲时,请被告殷某1在上海市松江县区域内代为购买一套商品房,以为将来回来定居时居住。被告殷某1答应代购。
1989年下半年,被告殷某1向松江县房产经营公司询问购房事宜,并讲明是为在台湾的兄长购买房子。松江县房产经营公司告知被告,根据《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登记办法(试行)》规定,台胞只能购买侨汇或外汇商品房,松江县不经营上述商品房,因此台湾同胞不能在郊县购买房屋。被告又提出:“我买行不行?”房产经营公司答复:“你买是可以的。”殷某1未与原告殷某商量,即以自己的名义与松江县房产经营公司以人民币45475元的价格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于1989年12月4日预付了人民币1万元。此后,被告殷某1经原告殷某同意,从殷某在松江县投资的企业中取出人民币3万元交付房价。殷某1陆续付清了房款后,于1990年5月26日取得殷某1产名的购房发票,并对房屋进行装修。
1990年5月份,殷某又回大陆探亲。原、被告对购房款及房屋装修费共计61600元进行了结算,殷某付清了全部费用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代为购房证明书给原告;原告又出具“所购房屋中的一半赠与殷某1使用所有”的凭证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殷某1始终未说明此房屋是用他自己的名义所购置的事实。
之后,原告殷某向被告殷某1要所购房屋的钥匙,因被告殷某1不给而发生争议。
以上事实有殷某1的购房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书信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1.原告殷某不能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凡以自住为目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申请购买商品住宅”。第十一条规定:“用侨汇购买商品住宅的下列对象,可向批准经营侨汇售房业务的单位办理申请手续: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归侨或侨眷。二、经有关部门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或外籍华人,三、需要购买住房给常住本市的亲属居住的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以及外籍华人。”原告殷某系台湾同胞,但松江县房产经营公司没有经营侨汇住宅的业务范围。因此,原告殷某不具有在松江县购买商品住宅的资格。故原告殷某要求取得讼争松江县松江镇XXX村79号107室的房屋所有权是不能支持的。
2.被告殷某1以自己的名义所购买的商品房应归殷某1所有,但应将购房款及装修费全部返还殷某。被告殷某1在得知台胞不能在松江购买商品住房后,即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并经房产经营公司同意,与房产经营公司签订购房协议,预付了定金,依法确立了殷某1与松江县房产经营公司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该房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殷某1。虽然,被告殷某1买房是发生在接受原告委托的情况下,但由于原告殷某不具备买房资格这一前提条件,不具有该房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遂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该房,因此,原告不能取得该房的所有权。然而被告殷某1明知不能履行原告委托他代购房屋的事项,非但不将实际情况告知原告,反向原告索取全部购房款及装修费,因此,被告殷某1应当将原告殷某出资的全部购房款45600元及内部装修费16000元全数归还原告殷某。
3.被告殷某1在诉讼中所提出原告殷某已将一半房产赠与被告,因此只愿返还3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殷某虽然出具过购得房屋的一半“赠与殷某1使用所有”的笔据,但赠与是一种实践性的法律行为,殷某自己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从将讼争房屋的一半赠与被告殷某1。这项赠与行为当然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殷某1提出的只向原告殷某返还3万元的请求亦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1.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县松江镇XXX村79号107室的讼争房屋之产权归殷某1所有。
2.殷某1返还殷某购房款及装修费共计人民币616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3.本案诉讼费2358元,由殷某、殷某1各负担1179元。
(六)解说
在这一案件中,存在着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购法律关系之外,还有被告与松江县房产经营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法律关系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法律关系。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购法律关系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疑的,因为不符合购买商品住宅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松江县房产经营公司购买商品住宅的行为是否有效?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行为?这涉及到讼争商品房能否归被告所有的问题。首先,他在本市有常住户口,被告殷某1符合购买商品住宅的条件;其次,被告是在问明原告不能购买商品房以后,提出自己能否购买商品房的,并在得到房产经营公司明确答复以后,再同房产经营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的。这里,被告并没有欺骗房产公司,同时双方又按照买卖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办理了买房手续,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合同是有效的。虽然被告的委托购房变成自己购房,并将原告的钱用于自己购房,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但这并不能由此得出被告与房产经营公司的购房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结论。第三,在赠与这个民事法律关系中,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书面赠与协议,但原告并未取得该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无权将该财产赠与他人,因而该项赠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分析,本案判决理由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据此,本案判决讼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此外,由被告将占用原告的钱款返还原告是正确的,既符合我国的法律,也维护了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
(夏自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16 - 5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