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1991)法城第34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零法民终字第4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二审诉讼期间死亡),男,73岁,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台湾荣民,住台湾省台南县。
上诉人:杨某1(杨某之子,其父死亡后,作为继承人承担诉讼),男54岁,个体户,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上诉人):胡某(杨某1之母),74岁,无业,住址同上。
第三人(被上诉人):何某,男,68岁,系新田县城关镇供销社退休干部,住该社。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肖北富;审判员:彭汝昆、郑代慧。
二审法院: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道东;代理审判员:真秋生、唐跃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新田县城关镇XX街122号房屋是原告祖业房产,何某伙同当时的农会干部强买房屋,实属非法,要求宣布买卖关系无效,退回原房。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没作主将新田县城关镇XX街122号房屋卖给何某,是何某与农会干部伪造的买卖行为。请求法院明辨是非。
第三人何某陈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后因原告外出当兵生死不明,被告因经济困难出卖了部分房屋,且我买房手续完备,其买卖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胡某与杨某于1938年结婚,1939年继承杨家祖业房屋三栋,分别座落在新田县城关镇XX街24号,XX街二巷17号,XX街122号(原XX街21号)。1947年5月,杨某参加国民党部队服役,1949年随军到台湾后与家人断绝音讯。1952年,胡某被划为小土地出租成份,因归还农民债务于同年4月21日亲笔文契将XX街122号房屋作价人民币二百万元(旧币)出卖给何某。同月23日,胡某还出具了收款一百万元(旧币)收条给何。买卖协议达成后,何某又去财税部门办理了税契手续,随即搬进此房居住至今。1953年胡某又亲笔文契将XX街24号卖给胡某1。1988年胡之丈夫杨某从台湾归来,得知现有祖遗房屋已卖两栋,遂诉至新田县人民法院,要求收回祖业房产(在此之前,胡某及子女未提出任何异议)。诉讼中,胡某承认与胡某1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其亲笔所书,但指称何某持有契约系伪造。何某之代理律师将两份契约提交零陵地区公安处进行文字鉴定,结论为同一人所书。此鉴定材料经法院审查,确认结论真实可靠。以上事实有胡某亲笔契据和产权转移登记证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田县城关镇XX街122号铺房系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被告有权处分自己所占的部分,但对原告所占份额无权处分。被告与第三人于1952年4月21日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契约应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财产,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善意有偿承买,且买卖手续齐全,其合法权益应当维护。
(五)一审定案结论
1.维持胡某与何某于1952年4月21日签订的原新田县城关镇XX街1号房屋的买卖关系,即该房归何某所有。
2.胡某赔偿杨某房屋损失费8500元。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第三人承担1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杨某、原审被告胡某夫妇均不服,向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某以买卖关系不合法;胡某以买卖事实不成立、契约不是本人所书写,系伪造的。被上诉人何某则同意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死亡,其子杨某1以继承人承担诉讼。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双方所争执房屋的买卖事实存在,有契约和收款收据为证。同时,买者又办理了税契手续,居住管业房屋达四十年之久。上诉人胡某及子女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确认双方形成之房屋买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胡某一人出卖了夫妻共有房产一节,因杨某当时去台湾后杳无音讯,在此种情况下,胡某因生活困难和为家庭偿还农民债务的需要而出卖夫妻共有房屋,无论从她的动机和当时的情势而论,均属必要而正常的行为。
原审法院判令胡某赔偿其夫杨某之损失,不符合当时历史事实,亦无实际意义。至于胡某否定亲笔书写契约之事,经鉴定确认胡某1和何某所执之契约系一人所书,胡只承认胡某1之契系其亲书,而否认亲笔书写何某之契,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失当、予以部分改判。上诉人胡某、杨某1之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原判第一条。即:胡某与何某于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有效;(2)撤销原判第二条。
本案上诉费4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七)解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当事人杨某和胡某原是夫妻。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新田县城关镇XX街122号房屋,是杨某与胡某结婚后继承取得的财产,依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他们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1949年,杨某去了台湾,从此夫妻长期隔离在海峡两岸,不通音讯。在1952年胡某因偿还农民债务而出卖了XX街122号房屋。1988年,杨某从台湾回家探亲,得知上述房屋被胡某出卖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这一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这就提出了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在夫妻被隔绝在两地而又无法通音讯的特殊历史情况下,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1988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中指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果这些财产在几十年中已被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或用于赡养父母,或用于家庭其他生活消费的,人民法院应说服其撤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对于过去财产问题的处理,原则上宜粗不宜细。这是因为,几十年的财产变化情况、几十年的权利义务状况不宜一一细算。这样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可能更好一些。”根据上述处理原则的精神,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确认胡某与何某于1952年4月21日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令胡某赔偿杨某卖房损失费8500元部分的判决,是十分正确的。
(赵秋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57 - 5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