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91)黄法民字第14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卫生职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上海市黄浦区卫生职工学校校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冶金设备总厂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国外业务部。
法定代表人:潘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国外业务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庄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国外业务部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薛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国外业务部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
法定代表人:殷某,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副行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1,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工会办公室主任。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大楼第一经营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1,上海市黄浦区大楼第一经营管理所所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2,上海市黄浦区大楼第一经营管理所副所长。
诉讼代理人:沈某,上海市黄浦区大楼第一经营管理所管理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言耀强;人民陪审员:陈梅珍、刘晓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卫生职工学校(以下简称“黄浦区卫校”)诉称:1991年7月7日(星期日)早上,他们发现学校二楼教室和走廊大面积积水。经初步分析,水是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国外业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的四楼楼层流出。由于那天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正值周日休息,又无人值班,原告无法进入四楼,便打电话与市保险分公司联系,但未找到值班人员。直到次日上午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工作人员上班,在房管部门接到报修电话后上门检修,漏水情况才得以控制。由于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的过错,使原告无辜蒙受了24000元人民币的财产损失,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对其损失给予赔偿。
2.被告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辩称:他们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合用的四楼卫生间系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卫生间的水之所以会流到原告所在楼层,主要原因在于设备的自然损坏,而水卫设备零件的损坏恰是在星期六下班以后。按以往习惯,单位在四楼是不安排值班人员的,因此,无法预料此事发生。原告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由房屋水卫设备的所有人即房管部门负责赔偿。
3.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因漏水而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在于上海市黄浦区大楼第一经营管理所(以下简称“黄浦大楼一所”),但不否认自己与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也有部分责任。由于他们存放在原告处的几幅名人字画、打字机、点钞机等财物也在这次漏水事故中被损,故要求将他的赔偿责任与原告的保管责任相互抵销,互不赔偿。
4.被告黄浦区大楼一所辩称:漏水原因乃是被告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和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共同租用的四楼卫生间一抽水马桶进水管接口脱离。他们接到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报修电话,即刻上门修复。作为该房屋的出租人,尽到了维修的义务,没有过错,因此,主张设备的使用人承担原告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根据
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本市圆明园路34号房屋第四层的楼面出租人系被告黄浦大楼一所,承租人分别是被告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两单位合用四楼一个约20平方米左右的卫生间。1991年7月6日18点过后,四楼的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两单位的员工全部下班离去,此后直至7月8日早上8点30分之前这段时间,两单位均未安排人员值班。7月7日上午,原告所在二楼的五间教室,一间会客室,走廊等被屋顶及延墙身渗出的大面积漏水浸泡,彩色电视机和录音机各一台受损,还有沙发、卫生史料等被水淋湿而无法复原。经查:水是因四楼卫生间一只抽水马桶的进水管接口脱离而泻至楼下原告处。事发时,原告因四楼没有值班人员而无法直接上楼控制流水,因此,造成漏水延续了30多个小时。原告的值班人员在未能找到保险公司负责人的紧急情况下,既不与有维修职责的黄浦大楼一所联系,又没有主动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小损失。此外,除漏水直接原因是来自抽水马桶进水管的损坏外,还发现四楼卫生间缺少应有的地面落水管,而漏水就是通过抽水马桶下面地坪上一个损坏的破洞流到楼下的,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事前均没有向房管部门报修损坏的地洞,房管部门也未主动检查予以修复。
以上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了经有关部门核价的房屋整修费核价单,以及电器设备的修理单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去除折旧因素外原告实际受损计人民币6653元,卫生史料因难以估算其受损价值,故原告已放弃赔偿请求,对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要求抵销责任表示拒绝。另有电器修理发票、工程核价单、现场勘验笔录、被损的卫生史料实物等证据证明,属实无误。
(四)判案理由
1.被告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应对原告所受损失负责。
首先,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对公房内附属设施既有使用的权利,也有在遭到设备损坏时主动向出租人报修的义务。以前该水卫设备也曾几次损坏,一般都是经报修后由出租人(黄浦大楼一所)迅即予以修复。此次抽水马桶进水管脱离,经鉴定原因并非是水卫设备零件质量有问题。究竟是人为损坏,或是自然脱落,现已无法查实。但漏水开始直至制止,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楼内空无一人,致漏水事故未能及时向出租人报修,上述二被告未尽到及时报修的义务;他们应该知道晚间和休假日无人值班,遇有火灾、水患、盗窃等其他意外事故将会因无人报警而引起自身及他人的财产损失,却疏于防范;特别是几年前同样因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并作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没有吸取教训,予以足够重视,以致漏水事故再次发生。由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是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不设值班人员,对他人的财产疏于注意义务的行为引起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2.被告黄浦大楼一所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浦大楼一所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和管理人应负有确保房屋及其设备正常使用,对房屋的安全与质量有全面负责的义务。由于卫生间内没有地面落水管,又因年久失修,卫生间内出现一处破损的洞,使漏出管道的水得以顺着洞口渗漏到楼下,也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此,黄浦大楼一所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原告黄浦区卫校在事故过程中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原告黄浦区卫校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的当初,未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抢险措施,对已经受损的财产未加妥善处置,使损害的结果有所扩大,所以原告亦存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因漏水造成的最终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
4.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将自己的赔偿责任与原告的保管责任相互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名人字画、打字机、点钞机等财物存放于原告处,这些财产在这次漏水事故中受到损失,其原因主要是本案三被告的行为所致,并非是原告保管不善所致,原告不负保管责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予以拒绝是有根据的。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黄浦大楼一所因过错而造成原告财物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原告因抢险不力,导致损害扩大,是一种混合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于1991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国外业务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应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卫生职工学校经济损失人民币4657元。
2.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大楼第一经营管理所应赔偿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卫生职工学校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海市黄浦区卫生职工学校负担550.52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国外业务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共同负担196.28元,上海市黄浦区大楼第一经营管理所负担63.20元。
(六)解说
1.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承担赔偿责任,故只告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经审理发现,事故责任牵连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和黄浦大楼一所,前者是共同承租人,在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有过错的情况之下,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而黄浦大楼一所亦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职权将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和黄浦大楼一所追加为本案被告。
2.就事故发生的四楼卫生间而言,黄浦大楼一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与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损害事实发生之后,原告与黄浦大楼一所之间发生侵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国外业务部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租赁合同当事人,对于因黄浦大楼一所维修管理不善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可以在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以后,就黄浦大楼一所所应承担的责任请求追偿。这两种诉讼方式,都是有法律根据的,可以选择采用。受诉法院从保护原告的权益和简化诉讼的原则出发,选择将三被告一并作为共同侵权主体确定赔偿责任,是可行的。
3.本案原告对于损害的结果也承担了部分责任。这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失有防止扩大的责任,原告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的当初一边向房管部门报修,一边将已被水淋或可能被水淋的电器、贵重物品、卫生史料等转移至安全处,使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但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积极措施,听任损害结果扩大,主观上有过错。对于最终的损害结果也具有原因力,构成混合过错。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扩大了的一部分损失约700元由自己承担。
4.至于案件受理费810元是根据原告提出的24000之赔偿标的来征收的,由于法院只支持其5957元的赔偿请求,故未予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则按责任比例来分担。
(言耀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12 - 6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