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1991)津蓟法民调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3岁,汉族,蓟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36岁,汉族,农民,蓟县人,住处同上。
原告:芮某,男,8岁,汉族,蓟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邢某,女,32岁,农民,蓟县人,住处同上。
诉讼代理人:秦淑兰,蓟县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马荣华,蓟县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周某,女,43岁,汉族,农民,蓟县人,住本村。
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周某之夫),男,41岁,汉族,天津市盘山游览区管理处护林队队长,住处同上。
被告:闫某,情况同上。
第三人:天津市盘山游览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关某,天津市盘山游览区管理处副处长,住管理处。
诉讼代理人:郝某,男,53岁,汉族,天津市盘山游览区管理处保卫科科长,住管理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富;审判员:付土华、李步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闫某违反爆炸危险品管理规定,擅自将干粉灭火弹携带回家。被告周某在打扫房间时,又任意把干粉灭火弹弃于公共场所街道,以致该干粉灭火弹被两原告捡到,两原告在玩耍时,干粉灭火弹突然爆炸,将芮某左手和王某右眼炸伤,造成两原告身体受到重伤,责任完全在两被告。二原告诉至蓟县人民法院,原告芮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及伤残生活补助费共32,136.65元。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及伤残生活补助费共38,547.81元。
2.被告辩称:被告不能对原告的伤害负责。理由是:(1)被告闫某将于粉灭火弹带回家是缝制弹袋需要(供护林队员随身携带干粉灭火弹之用);(2)因此事故已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15天;(3)被告周某是将干粉灭火弹同垃圾一起扔至街道并无不当;(4)两原告均为无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
3.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并不知被告闫某将干粉灭火弹带回家。闫某私自将干粉灭火弹带回家,并造成事故,有关责任由其自负。此案原、被告伤害赔偿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三)事实和根据
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第三人为护林防火,于1986年底购进一批干粉灭火弹,并交予本处护林队,要求护林队应妥善保管和使用。被告闫某是护林队队长,为给队员缝制弹袋擅自将4枚灭火弹带回家里,并长期存放没有及时送回。
198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已通知停止生产和使用干粉灭火弹。1988年8月,《人民日报》亦载文说明干粉灭火弹已有规定停止生产和使用。但第三人因不明上述规定,并未将这批干粉灭火弹清点,上缴或集中销毁,而仍在继续使用。
1989年6月11日晚,被告周某在整理房间时,将长期搁置没有用的4枚干粉灭火弹同垃圾一起扔至街道,后曾被过经车辆辗轧,弹芯(爆炸装置)裸露在外。次日晨,原告芮某路过时捡走弹芯进行玩耍,曾被其母邢某看见过。但其母不知是何物,也未加制止。当原告芮某拿着这些弹芯与王某2一起玩耍时,将一枚干粉灭火弹弹芯引爆,强裂的爆炸把芮某左手王某右眼炸伤。
原告黄某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左手一、五末节指骨离断,二,三、四节外伤截指。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582.65元,就医交通费110元。
原告王某经天津市儿童医院诊断,右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眼球内存有异物。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737.81元,就医交通费240元。
被告闫某因违反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已被蓟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15天。
此外,二被告已付给原告王某医疗费400元,付给原告芮某医疗费300元。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1.二被告对二原告的人身伤害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闫某擅自将干粉灭火弹带回家中,并不是工作职务性质,而是违反有关爆炸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被告周某将爆炸危险品干粉灭火弹随意扔掷街道公共场所也是违法的。两原告人身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两被告违法行为导致两原告的损害事实发生,两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2.第三人也应负一定责任。
被告闫某伤害原告之干粉灭火弹本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在公安机关早于1987年3月明令禁止使用干粉灭火弹以后,并没采取相应销毁、处理措施,反而继续使用。而且,第三人管理制度不严,致使4枚干粉灭火弹流散公共场所,造成伤人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在本案中也负一定责任。
3.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负一定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仅2岁,芮某7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监护人的主要监护职责之一就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可是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仅2岁,监护人却不在身边。原告黄某其母邢某虽看见芮某手中拿有干粉灭火弹,却未询问,制止。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4.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方式
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
5.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应主要包括原告医疗费、治病交通费、适当营养费、原告监护人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原告部分残废生活补助费(两原告一人炸伤手,一人炸伤眼,均造成一定程度残废,使其将来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适当赔偿原告残废生活补助费)。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两被告及第三人应按责任大小对两原告予以赔偿。又由于监护人监护不当,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责任。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主持当事人依法,自愿进行调解,三方达成如下协议:
1.两被告除已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及伤残生活补助费8000元;再赔偿原告芮某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及伤残生活补助费7000元,于1991年2月10日前给付两原告各2500元,其余部分于1991年12日31日前付清。
2.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王某伤残生活补助费4000元,赔偿原告芮某伤残生活补助费4000元。于1991年2月20日前付清。
3.别无其它争执。
案件受理费40元,二原告各负担10元,二被告各负担10元。
此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解说
过错责任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的基本归责原则,也是我国民事审判中适用的最一般归责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应把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损害的发生,只要致害人有过错,致害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两原告及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致使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两被告之间及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均属共同过错,应负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由于监护人监护不当,则可以适当减轻加害人即两被告和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与两被告、第三人对人身伤害事故又属于混合过错。本案所涉及的共同过错,混合过错都是过错责任的具体形式和具体适用。
被告闫某虽已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15天,但这不能免除被告闫某的民事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得很明确:“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宝发 张永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23 - 6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