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靖江县人民法院(1990)靖法民字第85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民上字第3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0岁,江苏省靖江县实验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34岁,靖江县第一百货公司职员,系被上诉人刘某之父。
被告(上诉人):鞠某,女,15岁,江苏省靖江县城西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鞠某1,50岁,江苏省靖江县多种经营管理局干部,系上诉人鞠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林荣凯,江苏省扬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靖江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建中。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荣生;代理审判员:戴子平、朱愈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鞠某用竹竿戳伤原告左眼,经多方治疗,左眼稍有光感,已花费15000元,被告家仅给付750元,现原告正在治疗之中,后果难以预料,请求判令被告的监护人鞠某1对鞠某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
被告辩称:鞠某用竹竿子碰到刘某的眼睛,并非是致伤的直接原因,而是刘某被其母打后才恶化。我家出于人道主义为刘某治疗已付出10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擅自转院,故本人不予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靖江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1989年9月3日傍晚,原告刘某见邻居刘某2、刘某3兄弟俩把竹竿从楼板孔的一端射向另一端,即取一根竹竿仿行,不料竹竿落在楼板孔中。刘某则邀在一旁观看的被告鞠某帮取。被告鞠某遂向刘某2、刘某3借了竹竿,顶住楼板孔内的竹竿,正在楼板另一端孔口观看的刘某即发出哭声,用手捂住左眼。片刻,刘某被其母送到已下班在家的靖江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医师徐某家中,让徐某检查,由于刘某未挂号,徐某医师即未制作病历。9月5日,刘某左眼肿胀,即去靖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据门诊病历记载:左下睑表皮擦伤,角膜中央上皮破损,眼前房积血,球结膜水肿,初步诊断:左眼球挫伤。该院作为急重病情开出住院单,让刘某住院治疗。经数日治疗无改善,9月9日该院建议刘某赴外地治疗。从9月10日起至1990年4月底止,刘某先后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眼病中心防治所、上海医科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靖江县眼科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华东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其中手术6次。在此期间,原告刘某父母被扣除工资、奖金共计1295.14元。1989年10月11日,刘某1收到鞠某1现金400元;12月6日,刘某1之姐刘某4代刘某1收到鞠某1现金350元。在审理过程中,刘某1向本院提供了刘某所花医疗费票据2783.96元,差旅费票据1127.55元。鞠某1向本院提供了刘某医疗费票据1.6元,为陪同刘某赴外地治疗的差旅费票据28.05元。1990年9月,本院邀请江苏省人民医院对刘某进行检验,结论是:刘某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眼球穿通伤、角膜混浊无晶体;刘某左眼视力不可能恢复,且可能会影响右眼视力。建议定期观察,预估刘某左眼医疗费尚需2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均有据可查。至于被告所称刘某左眼是被其母打后才恶化和为刘某治疗支付给靖江县眼科医院250元,均提不出足够证据,故本院不采纳。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刘某左眼受伤,是由被告鞠某和原告刘某本人共同行为所造成的。鞠某在帮助原告刘某取竹竿时,戳伤刘某左眼,她的行为与原告刘某受伤具有因果关系,鞠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刘某如不在楼板另一端孔口观看,也不会发生这场损害,因此刘某本人也有一定责任。
2.原告、被告各自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被告分别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正确地分析判断事物的能力,且不能完全理解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因此被告监护人鞠某1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监护人对于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监护人也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3.原告刘某受伤是由于被其母打后方才恶化的说法不予认定。被告监护人辩称的刘某治疗支付给靖江县眼科医院250元,由于其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认定。刘某左眼受伤,是由于鞠某竹竿捅伤,并非刘某母亲所打以后才恶化的。原告刘某受伤后,其监护人求医心切,再加上伤势严重,虽经数家医院治疗,手术6次,实为治伤之需要,并非擅自转院。综上所述,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鞠某之监护人鞠某1对原告刘某左眼损伤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差旅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生活补助费共计6279.65元,除已付的779.65元外,余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给付3000元,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给付2500元。
2.本案受理费610元、检验费20元,共计630元,刘某1、鞠某1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理由
上诉人鞠某诉称:(1)被上诉人刘某的左眼致伤是一起意外事件所致;(2)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左眼失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因为刘某母亲监护不当所造成;(3)在上诉人出于同情心给予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认定上,一审法院未能明辨是非;(4)本案属于较复杂民事案件,标的较大,一审法院采用独任审判是失当的。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1)鞠某致伤刘某左眼不属意外事件,上诉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2)鞠某致刘某左眼穿通伤,而不是轻度擦伤;(3)治疗刘某的眼睛,仅给2000元补偿明显不足;(4)上诉人完全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5)本案事实清楚,属简单民事纠纷,一审法院采用独任审判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集、核实证据,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基本清楚,但在认定案件责任性质及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根据二审核实,鞠某在受到刘某之邀,用竹竿向楼板孔内的竹竿推时,并没有看到刘某在另一端孔前观看,在她推的过程中,适逢刘某往孔内观看,以致被推出的竹竿碰伤眼睛,虽然鞠某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不可忽视刘某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两者对事故发生均有事故责任。鞠某、刘某分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该事故发生缺乏判断识别能力,都不能预见行为的后果。鞠某的监护人、刘某的监护人都尽了自己的监护责任,因而双方当事人的监护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以上事实均有据可查。
3.二审判案理由
(1)上诉人鞠某和被上诉人刘某两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两者的行为同损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鞠某是致害方,刘某是受害方。
(2)上诉人鞠某和被上诉人刘某均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虽然上诉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就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本人对行为的性质均缺乏识别能力,因此都无责任能力,主观上无过错。上诉人的监护人及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对各自的被监护人在客观上尽到了监护义务,不存在疏懈,可以认定尽到善良管理人之责,因而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3)对于受害人损害结果,应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刘某左眼受伤致残,经济损失较大,如果全部由本人承担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应斟酌以双方当事人家庭经济情况,加害方系善意帮助行为,双方均无识别能力,受害人行为也是事故发生原因等实际情况作出裁量,以便公平合理地分担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4)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之监护人分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据此,上诉人的监护人鞠某1应依法承担监护人责任,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负适当补偿责任。
(5)被上诉人左眼受伤并非其母监护不当所造成。根据有关医院治疗记录、检验结论,被上诉人左眼受伤是由于竹竿损伤所致,并非其母监护不当所造成。上诉人称已支付刘某治疗费1000元,经查证只有750元。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鞠某之监护人鞠某1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所受损害,应承担监护人责任,依法补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责任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1)维持靖江县人民法院(1990)靖法民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2)上诉人鞠某之监护人鞠某1一次性给予被上诉人刘某经济损失补偿费人民币6000元整,除鞠某1已付750元外,余款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3000元,1991年12月底以前给付2250元。
(3)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10元,鞠某1承担410元;刘某1应承担200元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监护人责任和公平责任,在认定当事人责任以及适用法律上,不乏难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说,立法对监护人责任采用了混合责任,即过错责任兼采公平责任。侵权行为归责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监护人责任基本落脚点也是过错责任。一般说来,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说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有些情况下,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果要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与过错责任不相符合;反之,全部免除他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自负,与情理不合。故此立法又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此乃对过错责任的补充。
本案中受害人左眼受伤,是由于致害人和受害人共同行为造成一方的损害。一审法院认为鞠某对损害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结果归责。二审法院认为致害人和受害人分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当时活动及发生损害后果缺乏识别能力,即无责任能力,主观上亦无过错。同时鞠某之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说明监护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故此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均无过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分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更符合立法精神。
二审判决在承担责任上采用了“补偿”提法,意在区别在于以下几点:(1)性质不同,采用“补偿”,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结果无过错,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2)计算方法及标准不同,“补偿”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斟酌双方当事人家庭经济情况,共同损害行为的性质,对事物识别能力、致害人属于善意帮助他人等因素,作出合理裁量,而“赔偿”则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来作出。(3)后果不同,受害人损害后果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用赔偿,不仅标准难以确定,数额难以计算,而且可能使经济损失继续扩大。现受害人之监护人虽知受害人视力目前恢复无望,仍在不断治疗,等条件具备时进行角膜移植。判决为一次性赔偿,但受害人在经济损失扩大后,必将导致再度诉讼。二审判决补偿,受害人不得再行诉讼,可避免累讼。(4)社会效果不同,如果对善意帮助他人行为采用赔偿,且数额较大,会引起一般群众误解,不利于人们发扬良好的道德风尚;而采用补偿,体现了社会主义的良好道德风尚,当事人也容易接受。这种判决立意是好的。但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其规定为“分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只有“赔偿损失”,并没有“补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判决“补偿”损失,并无法律根据。而二审判决的上述立意,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时候,即已含于其中,亦无再作“赔偿”、“补偿”区分的必要。
(赵荣生 纪晓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44 - 6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