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1)金婺法民字第2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顾某,女,22岁,浙江工学院土木系学生。
诉讼代理人:陈俊,男,31岁,金华市婺城区婺南法律服务所乡镇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某,男,40岁,金华市婺城区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世桃;审判员:胡金钱;代理审判员:马越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7月11日19时许,原告顾某在远离被告麻某的捞沙机埠数十米、岸边无任何危险警告标志的江中嬉水时,被水下捞沙机的钢索轮绞断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经医院抡救,终因右手断指落在江水中无处寻觅而做截指缝合手术,造成终身肢体残缺,影响原告顾某的毕业分配和恋爱婚姻。为此,要求被告麻某赔偿原告顾某全部医疗费,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装假指所需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麻某在婺江捞沙施工时,水下的钢索轮将原告顾某的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绞断的事实存在。但原告顾某在靠近捞沙机水下纲索轮时,应当看见露出水面的安装水下钢索轮架的钢管和施工时水面产生的浑浊带,应觉察到危险的存在而停止前进。所以,原告顾某对水中捞沙机械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对其损害事实的发生亦有过错。
(三)事实和根据
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现场勘察,收集、核实有关证据和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麻某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金华市区附近的婺江流域捞沙。婺江水流自东向西,捞沙机埠设在非禁泳区的河盘大桥南端西侧百米处岸边,捞沙斗以钢索牵引向大桥垂直延伸,约70米处水下安装钢索滑轮。钢索滑轮淹入水中,轮轴架用直径5公分的空心钢管4根扦入河床固定。各钢管间距约2米呈正方形位,露出水面约20公分。捞沙斗在机埠与钢索滑轮间往复运行施工,捞取江底沙石。
1990年7月10日,原告顾某与同学傅某一起到金华市第二水泥厂参加暑期社会实践。次日(7月11日)19时许,原告顾某随同傅某和在金华工作的校友包某等7人,到金华市河盘大桥南端西侧的婺江水域嬉水(距被告麻某捞沙机埠东侧约60米处)。包某等人先下水向大桥方向深水处游去。原告顾某因不会游泳,用救生圈套在腋下,两臂搁在救生圈上,双手在水中嬉耍,由傅某拉着其腋下的救生圈向江心趟去。俩人行至离岸约20米,水深齐胸时,傅某背部碰到江中钢管随即向左转身,见身边立有4根露出水面约20公分的钢管,呈正方形排列;他的左腿外侧被水下移动物(捞沙斗)自东向西碰擦一下。此时,原告顾某的右手被捞沙机水下钢索滑轮裹入而惨叫。傅某转身见原告顾某身体向右倾斜,右臂渐渐向水中下垂,急忙上前拉住原告顾某的右臂,帮助原告顾某一起提拉右手。原告顾某的右手争脱钢索滑轮露出水面时,右手的食指已基本失去,中指仅残留0.5公分,无名指仅残留1公分,小指内侧和手背部表皮斯裂指骨暴露,右手血肉模糊。傅某立即摘去原告顾某腋下的救生圈,将其抱起迅速上岸。在江中游泳的包某等5位校友见状,一边急呼捞沙机停机一边迅速上岸援救。捞沙机仍在捞沙施工。傅某、包某等人拦住一辆拖拉机,将原告顾某送往附近的金华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左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外伤缺损,残余部分粉碎性骨折;小指内侧和手背部表皮局部撕裂。医院鉴于原告顾某右手断指无处寻找,无法施再植手术,对原告顾某的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的残留指骨做截指缝合手术。当天,原告顾某住院治疗,7月14日出院。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顾某的右手断指可用趾指移植或装假指。
原告顾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21.09元,断指再造所需费用约3千元。
以上事实均查证属实,有证据在案可稽。
(四)判案理由
1.被告麻某应对原告顾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顾某的损害事实发生地在骜江水域金华市区区段非禁泳区的公共场所,其损害系被告麻某所有的捞沙机水下运转机械施工时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麻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1)被告麻某的施工场所对周围公共安全具有危险性,他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明显的危险警告标志,以防止损害事实发生。被告麻某明知却疏于防范。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现场实地勘查,被告麻某的捞沙施工场所未设安全防护措施,无任何明显危险警告标志设置。(2)原告顾某的人身损害系被告麻某的捞沙施工机械所致。原告顾某在金华市河盘大桥南端西侧婺江水域被告麻某安装有水下钢索轮架的钢管处嬉水,右手指被水下钢索轮裹入致伤,这一损害事实为当时原告顾某的同学傅某和校友包某等6人亲眼所见,被告麻某对原告顾某的损害事实亦不否认。(3)原告顾某有损害事实。原告顾某受伤后,即被傅某、包某等人送往金华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顾某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掼外伤缺损、残余部分粉碎性骨折;小指内侧和手背部表皮局部撕裂。(4)原告顾某的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告麻某施工场所无安全措施和明显警告标志有必然联系。被告麻某对其施工场所应尽安全防护和设置危险标志的义务而不作为,导致原告顾某于1990年7月11日损害事实的发生,两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原告顾某对其损害事实的发生无过错,不负有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顾某对其损害事实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其理由:(1)原告顾某的损害发生地系公共场所。婺江自东向西沿金华市区南侧流过。暑期,常有市民在市区区段的婺江水域游泳、嬉水玩耍。原告顾某的损害发生地系非禁止游泳水域的公共场所。(2)原告顾某对被告麻某在公共扬所施工所存在的危险性无法预见。原告顾某在婺江水域无任何警告标志的非禁泳区内嬉水,虽见江中立有露出水面约20公分的4根呈正方形位的钢管,但因无警告标志,不晓其意,无法意识到水下有潜在的危险;她对被告麻某设置在水下、不为肉眼所见的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施工机械的危险性的存在无法预见。
3.损害赔偿的范围。
右手是人们生活、劳动和工作等的主要肢体。右手指的失去使右手抓、握等机能丧失,造成肢体残废。原告顾某受伤后,因断指无法寻归而再植无望;虽可断指再造,但肢体伤残必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不仅影响学业的完成和毕业分配,而且对其恋爱婚姻亦有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麻某应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321.09元,断指再造所需费用约3千元和体残生活补助费。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麻某在公共场所捞沙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明显警告标志致原告顾某伤害,应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麻某应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体残生活补助费和断指再造费等费用。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1991年9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麻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某人民币6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麻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在民法理论中称其为过错推定责任。所谓过错推定责任,就是法律明文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对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发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但属过错责任的范畴,只是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时,比一般过错责任的要求更为严格。过错推定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相比,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发生变化,仍然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四个要件。但过错推定责任有其自己的法律特征:首先,确认行为人责任必须有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其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证据制度,即举证责任由受害人转移给行为人。只要损害事实发生,法律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提出排斥其责任承担的无过错理由。如果提不出理由或者理由不能成立的,即确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再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可以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不作为)行为,完善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符合立法目的。首先,被告麻某在公共场所设机施工中,发生了原告顾某伤害的事实。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即损害事实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施工过程中。其次,被告麻某对其施工机械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场所周围未设置任何明显的危险警告标志。被告麻某的这一应尽“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符合法律所设定的处理内容,违反了法定的禁止性规范。再次,原告顾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法预见,亦无过错;被告也举不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按照民事归责原则和依照法律的规定,即推定被告麻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被告麻某应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责任。
(卢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48 - 6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