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1)沙民字第23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男,31岁,个体百货经营者。
诉讼代理人:王景彬,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电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某,重庆市电车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声碧,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58岁,农民。
诉讼代理人:刘德琴,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毛某,与陈某同村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红;审判员:刘忠华、杨建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7月3日依章购票乘坐被告重庆电车公司402路4031号电车途中,因该车驾驶员突然紧急刹车,致使胸腹受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脾破裂。被告应当赔偿他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营业损失、伤残补助费共计7900元。
2.被告辩称:该公司402路4031号电车在行驶中靠站上下乘客后,正常起步行驶10公尺左右,突遇公路右边支路口一平板车冲击。驾驶员为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和造成路面人员伤亡,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是正确的。电车公司应属正常紧急避险,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某因紧急刹车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三人陈某承担。
(三)事实和根据
经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1991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胡某乘坐被告电车公司402路4031号绞接电车。上车后,胡某依章购买了车票,站立于车箱内靠车前铁栏杆处。电车行驶途中,曾在大坪车站停靠。此时,第三人陈某将装有泔水的平板手推车停放于大坪车站前方下坡道的大路口外。4031号电车驶出大坪车站,在距人行道1.5—2米的公路边行驶不到20米,即将陈某的手推车挂撞。驾驶员赔偿陈某人民币2元了结。当天,胡某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血气胸。住院治疗一个月,共用去医疗费2115.49元,并产生营养护理费损失500元。经重庆市法院法医鉴定,胡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期间,胡某所承担经营的百货柜台损失预付租金1400元。
胡某受伤后,电车公司曾于1991年7月9日与胡某之妻陈某1达成一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胡某乘车不注意安全防范措施,应负事故的主要至全部责任。电车公司出于人道考虑,自愿承担胡某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另一次性给付伤者生活补助费150元。对胡某的其余损失,电车公司概不负责。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1.被告电车公司应对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旅客运输业的实际状况,任何一个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都应当持自承运人发售的各种有效客票。承运人根据旅客的乘车需要,同意旅客乘车,并接受旅客付给的价款,售予合乎要求的客票后,运输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客票即是旅客运输合同建立的书面形式。本案原告胡某按规定购票乘坐电车公司电车,已与该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原告胡某履行了按章购票,遵守乘车规划等义务,应当享有乘坐电车安全到达目的地的权利。电车公司在此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是将乘客安全地运至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车途中没有仔细观察行车前方情况,实施紧急刹车,致使胡某的身体健康在乘车途中受到伤害,在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电车公司理应对其工作人员因过失行为造成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2.被告与原告之妻陈某1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协议的主要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达成协议。本案中,电车公司与胡某之妻陈某11991年7月9日签订协议时,胡某尚在住院治疗期间。陈某1为了使丈夫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调养,接受了电车公司草拟的协议。此行为符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关于显失公平的司法解释,是应撤销的民事行为。
同时,胡某并未委托其妻子电车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这一协议不仅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同时也违背了原告人的真实意思,严重损害了胡某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条件,故电车公司与陈某1所签协议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3.第三人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国务院1988年3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第六十二条第4项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陈某将自有的手推车停放于车行道旁,违反了国务院的这一规定,影响了公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导致4031号电车采取紧急刹车,并造成经济损失。陈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031号电车驾驶员挂撞于推车后,本应告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但是,双方在事发后均未按章行事,而以驾驶员赔偿陈某人民币2元了结。双方的这一行为,应视为驾驶员对事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考虑到陈某的声音行为与电车紧急刹车有一定联系,故应由被告电车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陈某对电车公司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因违反合同致原告胡某受到伤害,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对电车公司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胡某因伤所带来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伤残补助等费用。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于1991年12月21日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就上述事实进行了质证,并就事实和运用法律进行了辩论。经法庭调解后,依法作出判决如下:
1.由电车公司赔偿胡某因伤所用医疗、误工、营养、护理及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共计7516.46元,此款除已付2265.49元外,其余52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由第三人陈某酌情补偿电车公司500元(此款于1992年3月底以前付清)。
3.本案受理费33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480元,由电车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主要以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根据。民事责任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措施,其责任条件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有所差异。如违约责任须有合法合同的存在。而侵权的民事责任则不要求存在该条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除了前述合同关系外,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又引起了侵权责任。故在处理本案时,有人提出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事实上,在这一类纠纷中,违约的一方不仅违反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也同时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加以侵害”这一法定义务。在民法理论上,这种现象被称为责任竞合,即被告的行为同时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法律上产生了多种责任形式,既有违约的民事责任,又有侵权的民事责任。审判中,对违约一方适用何种责任形式即成为审判员面临的一个难题。我们认为,应当正视产生责任竞合的问题,并在审判中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解决具体法律的适用。一般情况下,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同时涉及第三人,而根据合同责任很难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以考虑按侵权责任处理。在本案的情况下,如按侵权责任处理,则可能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不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因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很大区别。一方面,违约责任主要采取过错推定。违约一方无过错应由自己加以证明。而侵权责任则要求受害人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原告能够证明对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其安全运达目的地,但很难证明驾驶员的行为有过错。按合同责任处理,举证责任由违约的一方承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对第三人而言,合同法人一个重要规则,即债务人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负责的原则。侵权法则贯彻的是责任自负原则。在第三人因自身经济困难等情况下缺乏赔偿能力时,按照违约责任处理,可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补偿。
综上所述,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解决责任竞合,即是本案取得审判成功的基本经验。
(周百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22 - 7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