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91)贺法民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91)银中法民二审字第1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女,31岁,汉族,小学文化,宁夏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贺兰县。
原告(被上诉人):路某,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宁夏贺兰县,系杨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陈生祥,宁夏贺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原审13名被告代表人):杨某1,男,43岁,汉族,小学文化,宁夏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贺兰县。
被告(上诉人,原审13名被告代表人):曹某,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贺兰县。
被告(上诉人,原审13名被告代表人):许某,男,27岁,汉族,高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贺兰县。
诉讼代理人:呈国荣,宁夏贺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昕,宁夏贺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建忠;代理审判员:黄字智、张银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人诉称:1982年原告杨某经本村农民胡某(本案被告之一)介绍与宁夏平罗县农民路某相识成婚。婚后由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杨某父母年老多病,弟妹幼小,劳动力不足,耕种田地困难,路某便随杨某在宁夏贺兰县居住。当时,原告夫妇以850元买下胡某在原生产队加工厂所盖的土木结构房2间,1983年又加盖1间,共3间住房。原告人路某曾向村上申请入户,但村上没有同意,村干部多次催赶原告夫妻回路某家乡平罗县姚伏镇姚伏村落户。1990年6月5日上午,被告杨某1、曹某、许某、曹某1、许某1、沈某、曹某3、胡某、包某、曹某4、丁某、胡某1、沈某1借口社员大会不同意原告在村里居住,手持铁锹,将原告居住的3间房屋拆毁,原告屋内粮食、家俱及其他用品被尘土和乱柴掩埋,屋里屋外一片狼藉。由于被告杨某1、许某等13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一家无处居住,牲畜无法喂养,给原告的生活、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杨某家中有弟妹,家中并没有招女婿进门。按照乡里风俗原告杨某应随其夫路某到平罗县姚伏镇姚伏村四社落户。村里曾召开社员大会讨论路某入户问题,大多数社员不同意路在该村入户。1988年村里又将原告所占宅基地批给农民杨某2。另外,被告之一胡某并没有将2间房屋卖给原告,只是借给其居住。因此,被告等人所拆的是胡某的房子而不是杨某与路某的房子,谈不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路某1979年到贺兰县常信乡新华村九社随其姨兄胡某做木工活期间与杨某相识,并于1982年春节结婚。婚后不久,原告杨某便与路某回到常信乡新华村九社,在给胡某付了140元木料款后住进了胡在原生产队加工厂的二间土木结构房。1983年,路某在住房旁自行增盖一间房。居住期间,路某向新华村提出入户申请,但村里以土地少为由不同意,因此也没有按惯例批给其宅基地。1988年,村里召开社员大会讨论路的入户问题,大部分社员群众仍以土地少,男方不应随女方入户为由否决了路的入户问题。同年,经村、社研究决定把胡某在加工厂所占用的宅基地批给九社农民杨某2,村里动员原告搬迁被拒绝。后经乡政府、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搬迁,但随后又反悔。村干部向该县领导机关反映了此情况,县领导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处理,仍让原告搬迁,并由乡政府督促执行,未有结果。1990年6月5日,被告杨某1、曹某、许某、曹某1、许某1、沈某、曹某3、胡某、包某、曹某4、丁某、胡某1、沈某1共同拆毁了原告杨某、路某所居住的房屋三间,使原告家中粮食、家俱等其它用品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导致原告一家四口无处居住。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可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的行动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杨某、路某与本案被告之一胡某的房屋买卖双方口供均不一致,也没有买卖房屋的契约,并且村委会也不知道双方有买卖房屋这一事实。法院众多的调查结果只提供了原告借住胡某房屋这一情况。因此,本案原告提出的关于买房的问题,法院不能认定,仅可认定原告是经过胡的同意而取得合法居住权这一事实。被告杨某1等13人拆毁原告杨某、路某居住的房屋,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实施侵权行为之前是经过商议的,在其心理状态上是故意的,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一家人无处居住,牲畜无法饲养,正常生活及生产受到严重影响,所以,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被告杨某1等13人无视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的规定,仅以“嫁出去的女子随夫迁移户口”的乡俗出发,不满原告夫妻落户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了侵权,应负赔偿民事责任。
2.被告杨某1等13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应受到相应的民事制裁。
被告杨某1等13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一家带来了生活、生产等各方面的损失,也给当地的社会治安带来了不良影响。对于这种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负民事责任的被告予以民事制裁,以维护社会道德风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安定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应予当庭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杨某1等13人损坏原告居住的房屋,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粮食、家俱等用品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受到当庭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民事制裁。
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1)对杨某1等13名被告当庭训诫、责令具结悔过;(2)由被告赔偿原告拆房损失款1200元;(3)由被告赔偿因拆房砸坏的家俱、被褥、毛毯等损失折款800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粮食损失折款500元。
以上2、3、4项共计2500元,13名被告每人承担192.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被上诉人杨某、路某所住的三间房屋其中二间是上诉人之一胡某的房屋。因此,上诉人只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一间房屋的损失。(2)被上诉人的家俱等用品现完好情况与应赔偿的数额相距太大(赔偿数额多)。(3)粮食损失费用不清楚、不具体。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之一胡某的二间房屋已在当时以胡应付给路某的850元工资买下(路当时跟胡做木工活),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胡,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三间房屋的损失。(2)原审中认定的将胡某宅基地批给杨某2不符合事实。(3)要求增加赔偿被上诉人在侵权事件发生后前往县、市政府告状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费。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与路某1982年春节结婚,婚后不久,夫妻二人便由路原籍平罗县姚伏镇姚伏村四社搬回杨某娘家贺兰县常信乡新华村九社。因路某曾跟胡某学做木工活,二人关系密切。路交给胡140元木料钱后住进了胡在原生产队加工厂的二间土木结构房(加工厂已解散)。被上诉人言称其住房是以850元工资买下的,但提供不出买卖契约,并且胡某也不承认出卖此房。村上的干部和群众一直认为被上诉人是借住胡的房屋。1983年,杨某、路某在二间房屋旁又增盖一间房屋共为三间。由于当地“男不到女家”的习俗,路某提出到新华村九社的入户申请得不到社员大会的通过。1988年,村、社研究将杨某、路某所占宅基地批给九社农民杨某2,让其搬迁,遭到拒绝。1989年和1990年村干部相继向乡、县政府反映路的户籍问题,县政府责令县信访办公室处理。信访办及乡政府动员杨、路搬迁仍然被拒绝。1990年6月5日,上诉人杨某1、曹某、许某等13人不满被上诉人的做法,共同将其居住的三间住房拆毁。事发后,被上诉人向公安部门和乡、县、市人民政府告状要求解决住房和户籍等问题。在县、乡政府解决问题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侵权赔偿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经查证,被上诉人杨某、路某一家四口,除路的户口仍在原籍平罗县外,其余三口人的户口均在贺兰县常信乡新华村九社,且全家已在该村居住达10年之久。
3.二审判案理由
(1)根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杨某1等13人非法拆毁被上诉人杨某、路某三间住房,实属违法行为,应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原审法院认定的三间住房的赔偿费1200元符合当地建房标准。但对粮食、被褥、家俱等用品的损失计算不够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通过对证据的进一步核实认为对被侵权人的粮食、家俱等用品的损失应按实际情况计算并在判决书中逐件列出。
(3)民法通则中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上诉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91)贺法民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1、3、4项,维持第2项;(2)由杨某1等13人赔偿被上诉人粮食损失223元、家具30元、电气94元、被褥毡毯312元,其他生活用品104元,合计763元;(3)杨某1等13人承担被上诉人交通费300元、误工损失300元,合计600元;(4)以上3项合计为2563元,杨某1等13人各承担197.20元。
(七)解说
1.本案发生在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按当地风俗,家中无儿户方可招赘女婿,一般男方不到女家落户。本案当事人路某户籍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一方面在于当地风俗习惯,另一方面也在于路、杨夫妻的某些做法引起当地群众不满,使落户问题得不到顺利解决。其中也说明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的行政管理以及一些乡俗民规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尚有一定距离,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加强地方行政管理的法律化、科学化与规范化。
2.关于案中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一、二审中均依照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中买卖房屋的,应由生产大队(现为村委会)审核同意,报公社委员会(现为乡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认为杨某、路某与胡某的买卖房屋问题,除一方承认,另一方不承认外,双方提供不出买卖房屋的契约,又无宅基地使用证,因此,法院不予认定。此案由于涉及人员较多,影响较大,在人民法院处理的基础上,当地政府积极配合,已对当事人的居住、户籍问题做了妥善的安置处理:路某入户到常信乡;乡政府按规定从乡牧场给其划拨了宅基地和责任田。路某与杨某表示接受当地政府的决定。
3.原审判决中第1项关于民事制裁不应列为判决主文,而应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故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白建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37 - 7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