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夏某,男,30岁,无业人员。
被告:龚某,女,22岁,春德武道有限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熊家珠,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江;代理审判员:孙茂兴、王家德。
(二)诉辩主张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在与被告龚某结为夫妻后,原告申领工商执照开办夏记熟食店。经营中,由原告负责进货,被告销售。时隔一年后,该店歇业,改由被告申领工商执照开办夏艳餐厅,由原告具体经营,被告管理帐目。期间,因被告起诉离婚,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离婚两个月后上海市税务局闵行分局认为夏记熟食店、夏艳餐厅在经营中有偷税行为,决定向原告追缴并处罚款人民币19803.56元。原告如数缴纳上述款项后认为:偷税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要求法院判决由被告龚某承担上述费用的50%(计人民币9901.78元)。
被告龚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偷税行为,系原告单独实施,其本身具有主观故意,被告既不知晓实情,更未共同参与;原告对偷税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预见,但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即不提出先将税款缴清,也未约定税款补缴计划,意味着其自愿承担了今后补税交款的责任;同时,随着夏艳餐厅经营权归属原告,偷逃税款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也自然应由原告本人承受。因此,被告拒绝承担原告已缴纳的税款、罚款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夏某与被告龚某于1987年春结为夫妻共同生活。1987年10月至1988年12月,双方以原告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共同经营夏记熟食店。熟食店歇业后,双方又于1989年5月以被告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共同经营夏艳餐厅。在此期间,双方产生矛盾,于1989年6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同意龚某退出夏艳餐厅经营,变更营业执照由夏某继续经营。
1989年8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夏记熟食店、夏艳餐厅经营中的偷税行为,查实认定自1987年11月至1989年7月,共偷逃各类税款9471.94元,少缴各类应缴基金859.68元。为此,上海市税务局闵行分局于1990年8月对原告作出追缴各类税款、基金10331.62元,并处罚款9471.94元的处理决定(共计人民币19803.56元)。原告对此未有异议,并及时缴纳了上述款额。11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原告的认罪态度,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因偷逃税款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根据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反映出夏记熟食店、夏艳餐厅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实施了偷税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虽然拖欠国家税款不属一般债务,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活动中偷逃国家税收,可理解为应共同承担一种特殊的家庭债务。夏记熟食店、夏艳餐厅的经营所得既为家庭收入,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则在此期间偷逃的税款,离婚后因受到追缴、处罚而产生的经济责任自应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以未参与偷税且不知实情为理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原告在缴清全部税款、罚款后,依法与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偷逃税收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但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违法行为尚未暴露,税务机关也未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因此在离婚时双方不可能明确补缴和处罚税款的责任。在税务机关已对原告作出追缴和处罚的决定后,被告以原告获得餐厅经营权推定原告自愿承担今后税交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现在原告已单独向税务机关依法补缴税款并按规定缴纳了罚款,则在原、被告之间又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应承担的欠税及罚款份额。
3.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经济责任的承担比例,应在各半负担的原则基础上,结合各自的主观过错责任及离婚时财产、债务分割状况等因素加以确定。首先,应该将1989年6月以后原告单独经营期间因偷税而被追究的那部分经济责任(计1331.86元)从追缴税款的总额中扣除,该部分份额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其次,从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书看,偷税行为主要发生在夏记熟食店开业期间,被告虽领照开办夏艳餐厅,但实际参与经营仅一月之余。因此从偷税的主观恶意程度看,原告作为夏记熟食店的业主、夏艳餐厅的主要经营者,无疑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再次,在双方离婚时,被告仅获得大部分生活用品,原告虽承担了5万余元的债务,但还获得了包括汽车、餐厅在内的全部可供经营的财产。从再生产角度看,该部分财产具有创造价值、产生利润的特点。因此,对双方应共同承担的那部分经济责任,可由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
(五)定案结论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龚某应给付原告夏某人民币7400元。
诉讼费406.07元,由原告承担162.43元,被告承担243.64元。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六)解说
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税务法律关系,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或无因管理之债,它是接受了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后在相关的平等主休间所产生的一种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基于这样几个法律事实而形成:第一,作为主要的纳税义务人的原告存在偷税的行为;第二,被告曾共同占有、享用了偷税企业的经营收入,因而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第三,原、被告于税务机关的处罚之前已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对经济责任的分担未加明确;第四,原告接受了处罚并已单独完成了缴付税款、罚款的义务。从中可以看出,双方离婚在前,税务机关的处罚在后,所以原告的起诉才会被法院受理,超前地要求法院在双方离婚时即对此作出处理是不可能也是不实际的,因此本案不适宜适用再审程序处理,只能以新案方式予以立案。当税务机关向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时,税务机关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一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税务(即行政)法律关系。当原告接受处罚并及时完成了缴付义务时,该税务法律关系也就告消灭。然而,一旦原告完成税务机关处罚所规定的缴付义务后,他与被告之间就自然形成了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务法律关系,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税款、罚款额的分担。实际上它是一种经济责任的分担。税款、罚款额只不过是确定该种经济责任的量化表示而已。只要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不放弃起诉的权利,就不能免除被告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同样,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的同时所作的罚款,作为一种处罚方式,虽然针对原告个人,但依然是经济责任的一种具体表现,仍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不仅对税款部分,而且对罚款部分,都负有承担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及债务是以调解程序协商分割的,不同于一般的判决处理,因而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加之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债务纠纷的处理缺少具体规定,法院在实体处理时确有一定的难度。本案在处理时,确定了双方各半负担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结合考虑了在偷税行为中原、被告各自的主观过错程度、具体财产分割时的物性差别以及被告直接抚养女儿的实际情况等具体因素,确定了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比例,符合公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民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
(王家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48 - 7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