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浙浦法(1991)民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汪某,男,40岁,浙江省浦江县人,农民,住浦江县;
原告:张某,女,31岁,浙江省浦江县人,农民,住浦江县;
被告:陈某,男,29岁,浙江省浦江县人,农民,住浦江县;
被告:张某1,女,28岁,浙江省浦江县人,农民,住浦江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日高;审判员:陈加宗、化如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陈某、张某1因办厂缺少资金,于199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1.97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期满后本息一次付清,并以其房屋二间半作低押。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将抵押房屋判归自己所有。
2.被告辩称:(1)被告张某1承认向两原告借款及抵押之事实,但又称目前无力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待到有能力时予以归还。(2)被告陈某未来庭应诉,也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经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两被告陈某、张某1系夫妻关系。1989年9月25日,两被告因购制皮鞋原材料,资金不足,向上海市虹口区XX路471弄55号王某借得人民币4万元,约定一星期后即予归还。而后陈某、张某1未按期归还。经王某多次催讨,陈、张先后归还1万元。1990年5月2日,王某与陈某达成协议,尚欠借款3万元,于1991年6月前归还,并以陈、张自建座落于浦江县浦阳镇东溪口的一层房屋二间半作还款抵押。
1990年7月底被告陈某、张某1因办厂资金困难,向原告汪某借款。汪同意借款,并将自己家中存款1.07万元拿出,又由其妻出面从娘家筹得3000元,张某处筹得6000元,合计人民币1.97万元,均由汪某交予被告陈某、张某1。数日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月利率2%,本息一次付清,同时将陈、张自建的座落于浦阳镇东溪口二间半房屋(计价值27677.08元)作抵押。双方设定后于1990年8月1日由被告张某1执笔,张、陈各自签名盖章,立下《以房屋抵押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写明“今有城东陈某、张某1因办厂资金困难向城北汪某、张某借人民币壹万玖千染百元整,借期为90年8月1日至91年1月30日,利息为二分利。到期应如数归还借款和利息,如有到期借款和利息不能归还,陈某和张某1应将东溪口自建的二间半房屋作为抵押给汪某、张某,不得反悔。借款人张某1、陈某。”协议书交付汪某保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经几次寻找被告未着。原告于1991年3月20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长期外出,地址不明,法院于4月15日以公告送达起诉书付本,令被告前来应诉。被告张某1见公告后前来法院承认了借款及未曾归还之事实,同时还承认协议书系其所写。被告陈某未来应诉。审理期间,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到实地勘验、鉴定,被告陈某、张某1自建房屋二间半,座落于浦江县浦阳镇土名东溪口,系砖__结构,建筑面积94.34平方米,价值27677.08元。
(四)判案理由
1.被告陈某、张某1应当归还借款1.97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1)被告于1990年7月底向原告借款1.97万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和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
(2)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9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办厂是国家政策所允许的,属合法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以解决办厂资金困难也属正当合法行为。原告将自己所有或向他人筹集的资金借给被告使用,既不违反国家现行政策法律,又符合团结互助的社会公德,也属合法行为。因此,法律应当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先以口头、后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期为1990年8月1日至1991年1月30日,月利率按2%计算,到期应如数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地银行(信用社)同类贷款月利率一般在1.2%左右,因此借款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2%是适当的,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限度,被告应当自觉遵守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支付约定利息。
2.本案抵押条款无效、原告不享有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本案抵押的2间半房屋虽属二被告所有,但该房屋在1990年5月6日已作为被告归还王某欠款人民币3万元的抵押物,且该房屋价值低于欠款金额,房屋已被全额抵押。而且王某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双方所设立的抵押关系也自愿合法,因此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显属无效。因此原告对该二间半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1.由被告陈某、张某1归还原告汪某、张某借款人民币1.97万元,并按约定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1990年8月1日起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95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1承担。
(六)解说
1.本案被告陈某、张某1既是夫妻关系,又是共同债务人,相互负有连带责任。这种夫妻之间的连带责任与一般的连带之债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
(1)主体的身份关系不同。夫妻间的连带责任始于夫妻的特定身份,而一般连带责任对主体的身份并无限制,可因合伙、联营、代理、担保等民事活动而产生。
(2)产生的条件不同。夫妻间的连带责任既可以因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等共同行为产生连带之债,又可因一人的行为产生连带之债,如由夫或妻一人向他人借款为子女治病,这借款虽然一人所为,但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的连带责任必须是连带债务(权)人的共同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才能形成连带之债。
(3)求偿权不同。夫妻间的连带责任,当一方全部履行义务后,对另一方不具有求偿权;而一般的连带责任,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全部履行义务之后,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4)债务的终止条件不同。夫妻连带责任可因双方身份关系解除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可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意味着夫妻离婚时,一旦对夫妻共同债务达成清偿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之后,连带关系即已终止,债权人再也无权向不负清偿义务的一方主张债权,或主张连带责任。而一般连带责任不能因当事人的协议而终止。如合伙人的连带之债,共同侵权的连带之债等连带关系不能因对债务的清偿达成协议而终止,只要连带的债务尚未清偿,每一连带之债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直至债务清偿为止。
2.有关夫妻连带之债在立法上尚需进一步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法条对“约定”未作限制性规定,即“约定”的合法性缺乏具体的标准。这就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会给某些规避法律的人留有空子。如有的夫妻因欠债甚多,为了逃避债务,将大部分财产约定给一方所有或给子女所有。如果承认这种约定合法,势必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否定这种约定或者认定这种约定无效,又无明确法律条文可依。
因此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有待于今后的法律中逐步明确、完善,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方小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56 - 7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