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1990)民判字第303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上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43岁,住桂林市。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支行前锋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该办事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唐某,男,桂林市工商支行监察室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孙飞,桂林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军士;审判员:林伟军;代理审判员:刘圣兴。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集权;审判员:黄绍荣;代理审判员:徐元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11月12日委托其妹夫赵某到被告的下属机构观音阁储蓄所,以张某的名字存入该所现金人民币1万元,定期5年。从1985年11月12日起至1990年11月12日止。1990年11月14日原告持被告单位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到观音阁储蓄所去取款。该所以此存单于1987年8月15日经原告书面申请挂失并于同年8月25日由原告办理支取手续将本息取走。
原告认为,原告手持被告单位签发的定期储蓄存单,是真实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并没有于1987年8月15日向被告单位申请挂失,更没有于同年8月25日领取过此款。被告单位是被别人冒充错付此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个人存款之所有权。
被告辩称:原告1985年11月12日在被告所属前锋储蓄所存进定期五年存款人民币一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早在1987年8月14日和15日经原告申请挂失后,由被告按《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审查核实证于同年8月25日将本金和利息共11286元支付了原告。现原告所持的经挂失作废的旧存单已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其不实起诉的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
原告张某于1985年11月12日委托其二妹夫赵某到被告的下属单位观音阁储蓄所,以原告的名字存入该所人民币1万元,定期五年,从1985年11月12日起至1990年11月12日止。有存单总号为0XXXXX9号,帐号为7XXX8号的《中国人民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为证。赵某将该款存进储蓄所后,曾将存单交给原告看过。后原告口头委托赵某代为保管此存单。直到1990年春节前此存单都是在赵某处保管。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到赵家询问和查看过该存单。1990年春节期间,因原告与赵某发生矛盾,原告便从赵手收回该存单,尔后又转交其大妹张某1保管到1990年11月12日。11月14日原告持存单到观音阁储蓄所取款时,该储蓄所以该存单早在1987年8月14日和15日经原告持有关证明申请挂失后又于同年8月25日办了提前支取手续已经支取为由而拒绝支付。
经查,被告出示的原告挂失证明书,日期为1987年8月14日,上面盖有“桂林市机械厂的印鉴”,而原告并非是该厂之职工。经查该证明书是伪造的;另有一证件是1987年8月15日的盖有“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街居民委员会印鉴”的挂失申请书。该挂失申请书上只盖了该居委会的印鉴,没有鉴上任何意见。而查原告张某并非芦笛街居委会管辖的居民。被告对以上情况,当时并未作认真核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已依法成立。根据本案已查清之事实,赵某系受原告委托并以被告名义将1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所属观音阁储蓄所。自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存入的款项时起,原告即与被告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所订合同的表现形式。无论其内容或形式均符合法律,故储蓄合同已依法成立。被告亦有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
2.被告在手续不全情况下接受存折挂失,违反现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办理储蓄存款挂失时,要存款人提出存款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存款开户日期、帐号、户名、种类和金额等有关情况,并要进行核实和作好详细记载,由申请人填写挂失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5条规定,挂失申请书由储户填写,……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储蓄所留存,凭以登记挂失登记簿;第二联随当日传票送事后监督部门;第三联加盖公章后交储户,凭以领取所存单(折),该储户在该联上签章后,交事后监督部门,作会计挡案永久保管)。经办员受理挂失,应在挂失申请书各联上盖章,并根据挂失申请书在该存款帐页上用红字注明“×年×月×日挂失止付”字样。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也没有要求填写挂失申请书。同时,从被告提供的两份“原告”填写的损失申请书来看,其中一份挂失申请书上的记帐没和复核员栏目中号有记帐员的签名,没有复核员的签名或盖章。
另一份挂失申请书的记帐员和复核员栏目中均未有记帐员和复核员的签名或盖章。受理挂失手续不齐备,是造成原告存款被冒领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工作上过失责任。
3.被告受理存款挂失申请后,没有按照规定核实挂失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简称“核算制度”)第56条规定,“储蓄所受理申请挂失的证件,应向发证机关查对,由单位在证件核对单上盖章后,作挂失申请书附件。”而本案被告没有核对与纠纷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挂失证明书”和“挂失申请书”的真伪。同时,核算制度第57条规定“储蓄所受理储户挂失申请十天后,储蓄户方可持挂失申请书来补领存单(折)或提取现金,储蓄所应结清旧帐,并由储户在挂失申请书上签收。……最后经办员应在挂失登记簿上注明处理情况”。被告所提供的挂失申请书回单上没有任何的签收笔迹,不符合挂失提取现金的规定。
被告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职,造成原告的储蓄存款被他人冒领取走。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答辩中所称其手续齐全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支行前锋办事处偿还原告张某定期储蓄存款10000元及其利息5795.70元。
诉讼费646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支行前锋办事处不服,以银行工作人员手续完备,没有过错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并认为:上诉人下属分支机构观音阁储蓄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中关于储蓄存单(折)的挂失和定期储蓄存款的提前支取有关规定,对1987年8月14日至25日前去该所挂失和提前支取审查不严,主管人员失职,致使被上诉人张某的定期储蓄存款被他人冒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某存款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支行前锋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91年5月27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支行前锋办事处负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59 - 7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