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1)武法民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应某,男,36岁,浙江省武义县村民。
诉讼代理人:应某1,男,41岁,浙江省武义县村民。
原告:赵某,女,39岁,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桐琴小学教师。
被告:舒某,男,29岁,浙江省武义县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陈秀光;人民陪审员:夏建康、程东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舒某盗用原告应某姓名,造成两原告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应某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开办锯板场期间,被告因违反计划生育受处罚而怀疑是原告应某举报,遂萌报复之念。(2)1991年11月23日,被告盗用应某的姓名,自广西东兰县向在原籍任教的应某之妻原告赵某拍发了加急电报,谎称应某病危,要赵某速赴广西。(3)赵某接电后信以为真,即请应某之兄应某1陪同奔赴广西,结果却是一场骗局。(4)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赵某遭受极大精神刺激,而且遭受了车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77.30元。(5)被告盗用原告姓名拍发假电报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辩称:被告假冒应某姓名拍发假电报,事出有因,原告也应负责任。理由是:(1)原告应某为独揽生意,阻止被告经营,于1991年7月20日自广西向正回武义购买机器设备的被告拍发了假电报。(2)由于应某首先向被告拍发假电报,被告才出于一时气愤向赵某拍发假电报。被告在提出答辩的同时,对应某提出反诉:应某拍发假电报致被告经济损失600多元,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根据
经受诉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后查明:
两原告系夫妻,与被告舒某原不相识。1990年5月,应某赴广西壮族自治区寻找场地开办锯板场,同年7月在广西东兰县曲江路92号建场开工。在此期间,被告也赴广西东兰县寻找场地开办锯板场,遂与原告应某相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均无异议。被告于同年7月16日离开东兰县返回浙江省武义县购买机器设备。7月20日收到了发自广西东兰县署名“东院镇企业办韦”的电报,电文为:“因供电所不同意我再增加动力用电,请自备铁损费每瓦360元。”被告接电后即再赴东兰县查询,但东院镇企业办否认曾发过该电报。以上事实有电报投递原件和东院镇企业办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即怀疑该电报系应某所发,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某否认。被告在东兰县开办锯板场期间,因其妻计划外怀孕而受到了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追究,被告又怀疑此事系应某举报,于是即萌发蓄谋报复应某之念头。对此动机,被告向法庭承认不讳。1990年11月23日,被告盗用应某姓名向在原籍浙江省武义县任教师职务的赵某拍发了加急电报,电文为:“接电速来,时有病危,急待”。这一事实有电报投递原件证明,被告也承认不讳。赵接电报后焦急万分,立即雇请了代课教师,邀请应某三兄应某1陪同奔赴广西。为此,赵某花去车旅费334.30元,支付代课教师工资35元,支付应某1误工费70元,被扣发考勤奖8元,赵某因受精神刺激及途中劳累而花去医药费30元,共计经济损失477.30元。以上经济损失有车票、收费收据、学校证明、有关证人证言证实。
(四)判案理由
1.被告舒某以原告应某的名义发电报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舒某擅自使用应某的姓名,向赵某拍发电报,致两原告经济、精神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用应某姓名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应某的姓名权。
2.被告舒某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舒某侵害他人姓名权,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舒某盗用应某姓名,拍电报欺骗愚弄原告,致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同时,又遭受了经济损失477.30元。原告遭受损失证据充分,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77.30元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3.被告的反诉不成立。反诉的条件之一,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是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提出的反诉是以假冒他人名称拍电报为手段致被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之诉,而本诉则是原告请求保护姓名权之诉,两诉既非基于同一事实,又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条件,不能作为反诉予以合并审理。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受诉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后,对本案作出了如下判决:
被告舒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477.30元(其中车旅费334.30元、误工费113元、医药费3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其内函包括:(1)姓名的命名权。即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包括别名、笔名、艺名等。(2)姓名的使用权。公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用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盗用、假冒。(3)姓名的变动权。公民有权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公民姓名的意义在于使特定公民与其他公民的身份得以识别。法律赋予公民姓名权,可以保障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不发生身份混乱,有利于:(1)正确识别特定的公民主体;(2)正确选择进行思想、感情交流和进行民事、政治活动的对象;(3)准确确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主体对象;(4)适时、有效地保护特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姓名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有:(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2)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即未经他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他人、不利于公共利益活动的行为。本案被告的行为即属此例。(3)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即冒名顶替,包括利用相同或近似的姓名,冒充他人参与民事活动以牟私利,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吴汝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72 - 7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