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0)沙民字第110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上字第18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谭某,女,46岁,四川潼南县农民。
原告(上诉人):蒋某,男,47岁,四川广安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朝阳,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龚大斌,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第一棉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沈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文某,重庆第一棉纺织厂宣传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黄异,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笔名方某),男,44岁,重庆第一棉纺织厂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宜德;代理审判员:朱洪勤、伍应涛。
二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祖政国;代理审判员:肖明、王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谭某、蒋某诉称:1989年8月,在从广安至重庆的火车上,一名大约十岁的小女孩找到他们,称其父已死,母亲改嫁,继父将其打了出来,现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去找姑姑。两原告见小女孩可怜,就让其随自己到了重庆。小女孩到重庆后不去找姑姑,要随谭、蒋二人生活。原告只好将其收养在身边。共同生活甲,原告视小女孩如亲生女儿。1990年2月,小女孩的家人得知后,从广安县赶到重庆将小孩接走,两原告未收取任何费用。但是,被告第一棉纺织厂厂报《重庆一棉报》却于1990年3月12日以《广安农民找到失踪半年的侄女》为题刊载此事。主要内容是:重棉一厂保卫科高度警惕,防止了一起卖人事件,使失踪的女孩回到亲人身边。现原告住地周围的人无不以“人贩子”看待原告,使两原告遭受极大痛苦,名誉权受到严重侵害。要求被告在报上更正事实,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费800元和因此产生的交通费150元。
被告重庆第一棉纺厂和朱某答辩称:《重庆一棉报》1990年3月12日在该报第一版“学雷锋,树新风”栏目登载署名方某的消息报道,题目为“厂保卫科高度警惕积极帮助(引题)广安一农民找到失踪半年的侄女(主题)”,并附有广安县三台乡仙石村农民唐某敬上的一封感谢信,旨在弘扬雷锋精神,推动学雷锋树新风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在对该事件报道前,记者采访了厂保卫科长,并查阅了厂保卫科与谭某、蒋某等人的谈话记录。失踪女孩名唐某1,在与谭某、蒋某生活的半年中,家人四处寻找,唐某1的父亲因此而病亡。谭某、蒋某却从未考虑帮助唐某1回家,亦未向任何机关报告。他人发现谭、蒋有卖唐某1的迹象后报告了厂保卫科。在厂保卫科的积极帮助下,唐某1得与家人团聚。新闻报道的上述基本事实成立,《重庆一棉报》没有侵犯谭某,蒋某名誉权的事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蒋某系四川省广安县农民。1982年5月经人介绍到重庆做工。谭某于1986年10月离家到重庆做工,通过谭的侄女认识了蒋某。现谭某已与丈夫付某离婚,与蒋某有共同生活关系。1989年8月,谭某与蒋某在从广安至重庆的火车上,遇见被人持后逃脱的小女孩唐某1(9岁),将唐带到重庆沙坪坝区土湾新建二村谭某的住处,并对邻居多人介绍,唐某1系他们在火车上捡的,想给她找事做,作自己的女儿养等等。唐某1之父唐某2在其女失踪后,曾四处寻找无着,气得心脏病复发,于1989年11月去世。其母孙某与他人结婚离开了唐家,留下唐某1的弟弟随姑母唐某生活。
唐某1在随谭某1、蒋某生活期间,主要帮助谭做家务劳动,对谭某称“妈妈”,对蒋某称“爸爸”。谭某曾将唐某1送往潼南老家放鸭子。1990年1月,谭又将唐某1带去重棉一厂医院护理病人。唐某1在医院护理病人期间,病员韩某对唐关心较多。唐某1很信任他,几次请求韩某送她回去。韩某因年老有病,就托同病房的胡某按唐某1所说地址给唐的家里去信,请唐的家长来重庆接唐某1。2月初,唐某1告诉韩某,谭某要卖她,还要她和谭某的儿子睡觉。又说有人要来看她,她很害怕。韩某认为此事重大,即带唐某1将此情况告诉了值班护士张某。后反映到厂保卫科,厂保卫科派人调查后,即向广安县三台乡政府去信联系,请他们派人了解唐某1的情况,并接唐某1回家。1990年2月15日,唐某1的姑母唐某和一名乡政府干部赶来重庆。2月16日,在重棉一厂保卫科干部和乡干部的主持下,唐某与谭某、蒋某达成了一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蒋某在广安禄市车站收养了女孩唐某1。鉴于唐某1在蒋某处生活期间协助做家务,蒋某、谭某自愿不收取收养唐某1的任何费用。唐某1由唐某领回抚养。1990年3月12日,《重庆一棉报》在该报第1版左下角登载了以“厂保卫科高度警惕积极帮助(引题)广安一农民找到失踪半年的侄女(主题)”为题、署名方某即被告朱某的报道文章,并附有唐某给重棉一厂的感谢信。朱某在文中涉及唐某1到重庆的经过时写道:“据说,小女孩唐某1去年7月在广安亲戚家玩,回家路上被4人蒙上双眼带走。在广安附近的火车站转给了谭、蒋二人。……在我厂护理病人期间,曾因听说要卖她,外出一天未归。”3月14日,谭某、蒋某得知这一报道后,认为报道失实,损害了自己的名誉,找该厂宣传科、保卫科交涉。4月22日,《重庆一棉报》第4版登载了一则“更正”,主要内容为:3月12日发表“广安一农民找到失踪半年的侄女”一文中,原“在广安附近的禄市火车站转给了谭蒋二人”,应为“唐逃脱后,在广安附近的禄市火车站遇见了谭蒋二人”,特此更正,并致歉。之后,该报又在重棉一厂的闭路电视上作了更正。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一方面确认了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另一方面明确了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主要形式。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中,主要应从报道的出发点及报道的基本事实是否属实进行审查,确认该报道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重庆一棉报》作为为本厂职工服务的内部发行报纸,在该报“学雷锋树新风”栏目发表的“厂保卫科高度警惕积极帮助广安一农民找到失踪半年的侄女”消息报道,旨在弘扬雷锋精神,推动该厂学雷锋树新风活动广泛开展,其新闻落足点在表扬厂保卫科认真负责,助人为乐的精神和行为。该消息报道的新闻本源(即新闻的基本来源)出自厂保卫科。作者在得知消息后即对保卫科进行了采访,查阅了保卫科与谭某、蒋某、医院病员及唐某1、唐某的谈话记录,在此基础上撰写了这篇报道文章。涉及唐某1走失半年之久,父亲因此而去世,母亲弃子另婚;重棉一厂保卫科积极帮助唐某1回到亲人身边;唐某1对医院病员说谭某曾声称要卖她等基本事实,报道文章与客观事实是相符合的。《重庆一棉报》在1990年3月12日的报道提到唐某1被人“转给”谭蒋二人系以“据(小孩)说”的口吻叙述,客观上对原告人的名誉有一定影响。但是,报道的事实成立,“转给”一词虽与事实不符,并非对事实的认定,显属工作不够深入所致的个别词语使用不当。《重庆一棉报》发现这一问题后,已主动于1990年4月22日在厂报与闭路电视中进行更正。同时,原告谭某、蒋某在唐某1随其生活半年中,既未报告有关组织,又未采取任何措施帮助唐某1寻找亲人,反而将其留下帮助干活,系导致唐某1家破人亡这一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谭某、蒋某收留唐某1并非善意之举。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法事条件,故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25日判决如下:(1)原告谭某、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谭某、蒋某各负担5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谭某、蒋某不服,以《重庆一棉报》诬陷原告从坏人手中转接唐某1,并借唐某1之口诽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由,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免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谭某、蒋某在火车上遇见被劫持后逃脱的唐某1后,将其带回重庆共同生活半年之久而未采取措施帮其寻找亲人。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的。重棉一厂保卫科得知此事后积极行动,帮助唐某1回到家乡。《重庆一棉报》对此进行报道是无可非议的。报道虽在用词上有不妥之处,但在事后已主动进行了更正。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经济困难申请免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查属实,应予考虑。1991年12月31日,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上诉,维持原则;(2)本案受理费免收。
(七)解说
名誉权作为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它是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声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受到侵害主要表现为民事主体因被他人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宣扬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其人格,或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声誉受到了不良影响。因此,构成侵害名誉权一般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表现为行为人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者行为人虽无侵权的故意,但对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而采取放任的态度;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公开丑化他人人格,或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三是该行为对他人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新闻报道是否侵权应当以这几个条件加以评判,其中核心问题是对新闻报道实施公开丑化他人人格,或者侮辱、诽谤他人行为的认定。
应当看到,新闻的规律性在于报道迅速,内容真实准确,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实际生活中常出现的报道内容失实,给相关的人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原因是复杂的。较为集中的原因有两个,一种是报道时出讲究快速反映,对消息来源未进行认真核实,属于工作不负责任。另一种是某些人主观上求所谓“轰动效应”,不顾客观事实,渲染甚至杜撰一些情节,致使报道严重失实。因此,衡量一篇报道是否公开丑化他人人格或侮辱、诽谤他人,致使当事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从新闻报道本身来加以证明。只有新闻报道的基本内容失实,给当事人造成了不良影响,侵权行为才能构成。新闻报道的重要内容真实可靠,基本事实成立,但个别情节叙述或某些文字表述有不当之处的,一般不应认定构成侵权。例如本案被告在报道中涉及原告将唐某1带来重庆的经过时,以报道的口吻用了“转给”一词,与法院审判中核实的事实证据不符。但从全篇报道看,被告旨在宣传助人为乐的行为,全文基本事实属实。原告人收留唐某1并非善意行为。所以,被告的行为属正常的舆论宣传,应当给予保护。对报道工作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促进其改进工作,但不宜视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一、二审法院准确把握新闻报道构成侵权的界限,依法维护新闻单位的合法权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加强舆论监督,促进风气好转,促进社会主义精神建设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周百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81 - 7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