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91)津和法民判字第8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58岁,汉族,天津市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康某,男,32岁,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个体从业人员,住天津市和平区。
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之妻)女32岁,天津市友谊罐头食品厂工人,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26岁,天津市磨床总厂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陈长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本素不相识。1991年5月14日早,原告到和平区多伦道立新小吃部买早点。回家发现24K金戒指一枚(重5.58克)丢失,返回立新小吃部寻找。据小吃部售货员讲:小吃部门前卖煎饼果子的人在早晨曾捡到一枚戒指,并给在场的售货员观看。于是,原告王某找到被告康某,要求被告返还拾得物。遭拒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拾得的金戒指。
2.被告辩称:1991年5月14日早晨,被告康某确实曾在和平区多伦道立新小吃部捡到过一枚戒指,并曾给多伦道立新小吃部售货员看过。但到家一看是假的。被告根本未拾到原告丢失的金戒指,故不同意返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法院调查查明,原告王某于1988年12月购买24K金戒指一枚,重5.58克。当时,价值人民币781.20元。1991年5月14日早晨,在和平区多伦道立新小吃部买早点时,不慎将该金戒指丢失。被告康某于1991年5月14日早晨,恰好在和平区多伦道小吃部门口卖煎饼果子时,在立新小吃部捡到一枚金戒指,并拿着给在场的售货员观看,后将金戒指拿走。
原告王某当天中午发现金戒指丢失,立即返回立新小吃部查找未果。但售货员提供了被告康某曾拾到一枚金戒指情况。后原告王某到和平区兴安路派出所备案。经兴安路派出所民警调查询问,被告曾承认拾到金戒指,但拒绝返还。在法院庭审调查时,被告康某又反悔,讲自己并未拾到一枚金戒指,当时拾得的仅是一枚假戒指,并把此枚假戒指交到法庭。
被告康某在原告王某丢失金戒指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拾到一枚金戒指;被告亦曾承认拾得金戒指后又反悔否认。根据有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王某丢失的金戒指确系被告康某所捡。被告康某向法庭出示的假戒指并非是当时所捡的金戒指。
(四)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拒不返还的,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所生之债纠纷。在不当得利之债之中,受损害人享有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其利益的权利,不当得利人则有返还其所得不当利益的义务。本案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已认定被告康某确已拾得原告王某所遗失物金戒指,且拾得人康某又拒不返还。因此,本案是属返还拾得物而引起的纠纷,其性质按法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但处理时则要按侵权行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之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故本案判决被告康某返还原告王某所遗失的金戒指或折价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将捡到的原告金戒指返还原告,如逾期不返还,按现行市场金饰品价格每克人民币10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585、94元返还原告。
2.原、被告双方其他要求均予驳回;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送交本院)。
(六)解说
拾得行为一般是指拾得人拾捡到本物所有人的,或者当时处于所有人不明状态的物,从而一定期间地控制或掌握该物的行为。原所有人明示抛弃的物,法律没做限定的的野生物、植物可视为无主物。对于无主物,一些国家规定了“先占原则”。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58条规定:“自主占有无主的动产的人,取得此物的所有权。”我国民法没有这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二款所讲的拾得物也不包含无主物,而仅是指所有人不明之物,具体包括遗失物、漂流物、走失的饲养动物三种。这三种物,一般本来都是所有人的,不是无主物,它们都是由于所有权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暂时脱离了所有权人的控制,而其他人还暂时不知道所有权人是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拾捡遗失物等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中,表明在我国把拾得物的法律性质看作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一个问题。财物遗失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变更。
但是,当拾捡遗失物的人,已经知道遗失物的失主,即遗失物所有权人是谁,如果其暂不主动归还,拾得人在此之前的善意占有行为可能构成无因管理;如果已明知失主是谁还继续恶意占有,那么其捡得人在此之后的行为也会发生质的转变,即行为性质的转变,转变为不当得利。拒不返还拾得物纠纷属于不当得利之债纠纷。在审判实践中,把握这种“性质的转化”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审查遗失物在被拾得时的存在状态如何。拾得物失控状态在拾得发生前就应已明显存在。如果开始时,遗失物所有权不明,后来所有权明确了,拾得行为向不当得利行为的转化在时间应是遗失物所有权人明确的时间。
第二,审查拾得人控制失得物以后表现如何。拾得人应尽快将拾得物上交有关部门或主动查找失主。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以后,编造假情况隐瞒拾得事实,就说明其存在恶意占有的目的。拾得行为自从恶意占有之时起,就转为不当得利行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拒不返还拾得物纠纷,其性质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但按侵权之诉处理,即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而引起纠纷,拾得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是返还财产,而且给失主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
(王宝发 翟惠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88 - 7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