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安县人民法院(89)安法民字第07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宁地法上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36岁,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宁德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工委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2,王某之妻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系王某之母),66岁,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退休教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林灿泉,福安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3,男,72岁,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退休干部。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4,男,39岁,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宁德地区水泥构件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2,王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二审)丁某(系王某4之妻)。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5,男,43岁,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福安市塑料厂职工。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6,男,46岁,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闽东电机二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某1(系王某6之妻),40岁,闽东电机二厂职工。
被告(上诉人):王某1,男,42岁,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福安市城阳乡中心小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吴伏平、缪銮生,福安县第一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女,41岁,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福安市总工会干部。系王某1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乃洪;审判员:吴金祥、王跃平。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肖清;审判员:余长华;代理审判员:沈鸣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9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改建房屋乘原告出差之际,擅自将原告与被告相邻之砖墙及靠该墙之炉灶拆除,并将墙基伸入原告房屋底层,致使地面下沉,无法砌灶。同时,被告还非法毁坏原告墙门厅北侧厕所及大、小门,占用地基25公分,并在新砌墙上设窗放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退还地基,恢复砖墙,堵塞门窗,并赔偿损失。
2.被告辩称:讼争砖墙系属被告所有,有契约为证。被告改建该墙与原告无关。被告砌基前双方进行过协商,砌墙时原告在场观看,不存在侵占原告地基问题。原告灶及大门厅北侧厕所紧靠被告砖墙,拆建前,双方已商定,灶及厕所由原告自行拆除,迁移,工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已付工费,不存在再赔偿问题。原告大门并未损坏。至于被告在自己墙上设门放窗,对原告没有妨碍,原告要求堵塞毫无道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房屋分别坐落韩阳镇XX街后巷9号、XX街余祠下巷4号。原告王某、张某的厨房东向及其房屋大门厅和大门路北侧与被告王某1、陈某房屋右边后火厢西向、南向相邻,相邻之间有一截空斗砖墙。该墙与被告该屋四周的空斗砖墙连成一体。被告火厢楹可贵的西端依靠空斗砖墙支撑,原告厨房的屋架用木柱支撑。原告王某的炉灶紧贴该空斗砖墙。原告王某在大门厅北侧靠空斗砖墙设置一简易厕所。被告火厢的南向空斗楼历史以来均没有设置门窗。双方按以上装设长期居住使用无异议。
1988年10月,被告拆建火厢,把与原告王某、张某等人相邻的空斗砖墙拆除,按原基改砌成二四砖墙,并在南向砖墙上开设7个窗户和一个小门使用。被告在拆墙过程中,把原告王某的炉灶和厕所损坏和迁移,又将原告大厅栋石瓦片损坏,引起纠纷,曾经双方协商及街道调解无效。原告于1988年10月2日向福安市法庭起诉,请求处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讼争空斗砖墙系被告火厢围墙的一部份,该墙属被告所有。但原告王某、张某厨房长期利用该墙,今后仍应继续予以利用。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损坏原告王某的炉灶和王某等人大门厅栋石瓦片,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厕所长期以来设置在大门厅北侧。现在被告以妨碍卫生为由不让原告设置,理由不足。被告在南向砖墙上放一小门和在原告大门厅的内砖墙上设窗户四个,均妨碍原告相邻权益的行使,应予堵塞。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讼争相邻空斗砖墙属被告王某1、陈某所有,但准予原告王某、张某粉刷利用。
2.被告王某1、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炉灶损失人民币200元。
3.被告王某1、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大门厅栋面修理完毕。
4.准予原告王某、张某在大门北侧设置粪缸一个做厕所使用。被告王某1、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原告王某、张某为建厕所工费人民币50元。被告王某1、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开设在南向砖墙上的小门和原告大门厅以内砖墙上的四个窗户(每层一个)予以堵塞。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1、陈某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确定相邻空斗墙属其所有,但又准予王某方继续使用,该判决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上诉人损坏王某炉灶、赔偿损失200元,是违背事实的。上诉人拆墙前已与王某方协商达成协议:炉灶由王某自己拆除,上诉人给王某补工费30元。该灶是王某自行拆除的,不存在赔偿问题。3.王某方在其大门厅北侧设置厕所,影响环境卫生,原审判决准予设置,是违背相邻关系原则的。4.上诉人在自己墙上开窗设门,且墙外道留有45公分土地。原审以影响相邻关系为由,判决堵塞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上诉理由:1.其房屋比王某1房屋早建,在门厅处有三根楹木插入该空地砖墙达30多公分,且其1920年房屋买卖契载明:“前至己墙”,该空斗墙属其所有,原审判决该墙属王某1等人所有不当。2.王某1等人擅自锯断其支撑大门厅的三根楹木,将墙基伸入其宅基地内达40公分,飞檐伸入其房屋上空40公分,侵犯其权益。原审对此未作出判决不妥,应予补判。3.原判决第一项“准予原告王某粉刷作围墙使用”含义不明确,请求二年予以明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内容略)。
3.二审判案理由
(1)关于房屋墙权问题。王某与王某1双方契约均载明讼争墙为己墙。但该空地砖墙的构筑式样与4号房屋左边后墙构筑式样相对称,且与王某1四周的空地砖墙连成一体,王某1的椽、檩等均寄插该墙上,其屋面靠该墙支持。而王某方的厨房屋架是由其木柱支持的。因此,从结构上看,该墙应属王某1方所有。王某等主张该墙属其所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鉴于王某长期利用该墙的历史状况,原审法院判决王某厨房继续利用该墙是正确的。但如何使用,以后是否可以利用王某1方二层以上的墙均未明确,本院应予以明确。
(2)关于通行、通风、采光问题。王某1方的西南两面墙原是一层丰高的墙,未开门、窗。改建后,除在9号房屋大门厅内开设的第一层窗户外,其余的窗户均通过王某、王某3房屋上空取得通风、采光。小门则开设在9号房屋大门外的王家巷。根据相邻关系原则,王某1在其墙外留有余地的情况下,开设门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王某1底层窗户,直接影响王某等人生活起居应予堵塞。二层以上(9号房屋大门厅一层高)的三个窗户暂不影响王某等人生活起居,可予保留。今后王某方改建房屋时,王某1不得以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妨碍王某等人改建房屋,窗户应予堵塞。至于王某1在王家巷通道上开设安全门,不影响王某方正常通行,可予保留。因此,原审法院笼弦判决门窗予以堵塞不妥。
(3)关于损坏赔偿问题。王某1、陈某在改建房屋过程中损坏了王某、王某3等人的炉灶、厕所及大门厅上的瓦片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理应承担赔偿损失和恢复修理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对这一部份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89)安法韩民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2)变更第一项判决为:坐落韩阳镇XX街后巷9号房屋和余祠下巷4号房屋相邻部分的讼争墙属王某1、陈某所有。王某、张某厨房东面可按原状况粉刷利用,但不准寄、插椽、檀等物。如今后厨房获准改建时,应自行砌墙。
(3)变更第五项为:王某1、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开设在后巷房屋大门厅内的底屋窗户予以堵塞,二层以上的窗户以及在王家巷大门厅外开设的窗户准予开放,安全门保持现状,但平时不准通行。王某方房屋今后获准改建,王某1方不得以相邻权为由阻碍王某方改建升高,并应将通到对方的窗户堵塞。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相邻空斗砖墙所有权法律关系;二是通行、通风、采光相邻权法律关系。
房屋债权纠纷在民事审判中,较为常见。由此相邻界墙发生年代久远,几经变化,契约互相包融,处理起来比较难办。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相邻空斗情的结构及双方长期使用的状况,确认讼诉空斗砖墙属上诉人王某1、陈某所有是正确的。同时,王某、张某长期利用该墙属于借用性质。一、二审法院判决在王某、张某未改建房屋前准予其继续使用,并加以限制,这样处理也是正确的。
相邻通风、采光、通行权纠纷,也是一种比较复杂难以处理的民事案件。处理这类案件,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上诉人王某1、陈某其原南向空斗砖墙未设有门、窗,改造后在该墙上开设小门、窗户,在王某1、陈某墙外未留有余地的情况下,能否在己墙上设门窗,应根据该墙所设的门、窗是否给相邻方生活造成妨碍来确定。一审对王某1、陈某在该墙二层以上不妨碍相邻方生活的窗户予以堵塞未尽妥当。二审根据相邻关系原则,结合实际情况,事实求是地进行处理:底层窗户直接影响王某、王某3等人方的起居生活,予以堵塞;二层以上窗户准予开放,并加以恰当的限制。今后王某等人或改建房屋,王某1方不得阻碍王某方房屋改建升高。安全门保持现状,但平时不予通行。这样处理,比一审处理更实事求是,更恰如其分,更能体现相邻关系原则。
本案处理也有不妥之处,比如对王某提出的王某1基座屋檐伸入其墙内40公分,大门厅三被锯除未予赔偿等问题,一、二审法院均未予处理是欠妥的。
(吴家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99 - 8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