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1)深罗法民字第113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深中法民上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方某,男,27岁,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蓝田康华区。
诉讼代理人:谢华清,深圳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深华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社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黄建青。
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光华;审判员:何佛清;代理审判员:赖秋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4月23日原告承租被告座落在嘉宾路东段19号店铺一间。次日即向被告交装修费人民币3万元及2个月租金1.1万元。付款后,原告即对该店铺进行装修,花去装修费13062元。约一个星期后,原告接到市建设局要求拆除该店铺通知,原告无法经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款项4.1万元及赔偿原告损换13,062元。
被告辩称:1990年7月被告公司承租了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的店铺一间,租赁后,花去该店铺装修费5.6万元。1991年4月间,被告公司下属商场因需迁址经营,故将上述店铺转让给原告及郭镇湖经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一次性补给被告装修款3万元,(其中包括郭镇湖手续费9,000元)及2个月租金1.1万元。同时双方协定租期至该店拆迁时止。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该店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商场已花去的装修费及原告取得的货柜、空调机等要求原告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深圳市深华旅社于1990年9月21日承租了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座落在深圳市嘉宾路东段19号店铺一间。租期至1991年春节前止,到期后,被告未经出租人(湖南分公司)的同意,擅自将该店铺转租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明知湖南公司同意的租期已满和讼争涉及店铺于1991将拆除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租赁期限至该店铺拆迁为止。原告每月缴付租金5500元,店内的天花板、货柜归原告所有,空调机一台、电话机一部由被告自行拆迁。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装修费人民币3万元,2个月租金1.1万元,共计4.1万元。被告收取了该款,并开具给原告收条一张。同年4月30日,原告接到深圳市建设局需要拆除该店铺的通知。尔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均未果。时至1991年7月间,该店铺已被拆除。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湖南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房延租协议书、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收条、市建设局拆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在未征得原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将他人租期已满的店铺转租给原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此,被告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收取原告的款项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在明知该店铺需要拆迁及未经原出租人的同意,仍与被告承租,对此造成损失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原告所取得被告的货柜及存放在该店铺的空调机一台应予返还给被告。至于原、被告各自提出的因装修等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市深华旅行社所收取原告的人民币4.1万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返还给原告。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罚滞纳金。
2.原告方某所取得被告的货柜及被告存放在该店铺的空调机一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返还给被告。
3.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五)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深圳市深华旅行社上诉,称:“我方原租赁湖南公司的押金1.1万元人民币被原租方没收,因方某接到深圳市建设局的拆迁通知书后,拒绝交还商场的钥匙,而使我们不能按规定在拆迁之前将钥匙交回原租,这个损失应由原告方某赔偿。”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上诉人与湖南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届满,上诉人在租期满后又未有同出租方订书面续租协议,且期满后上诉人不仅不将住房退还出租方,反而擅自将该房出租给本人。上诉人已严重违反了与湖南公司的合同规定,构成违约。湖南公司未按规定向法院起诉而自行将上诉人的押金没收,并非本人行为所至。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本人赔偿其1.1万元人民币押金的无理要求;本人不应对被告(上诉人)的货柜及空调机承担返还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为由,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法院认为:上诉人愿意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深圳市深华旅行社撤回上诉。罗湖区人民法院(1991)深罗法民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5元,由上诉人负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未征得原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将租期已满的他人店铺转租给原告,是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此,被告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明知店铺需要拆迁及未经原出租人的同意,仍与被告承租,也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都有一定过错,都应负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装修费及租金4.6万元是正确的,原告将被告店铺内的货柜及空调机返还给被告是合理的。
(李慧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03 - 8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