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字第10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赖某,男,75岁,马来西亚国籍,住马来西亚吡叻洲。
诉讼代理人:廖远椿,重庆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某1,青海省地质矿产局干部,赖某之侄。
被告:周某,男,78岁,四川省凉山自治州盐源县卫城营业部工人,现住重庆市市中区。
诉讼代理人:周某2,重庆市山城仪表厂工人,周某之女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自强;代理审判员:肖明、李华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之妻赖某1于1984年接受赖某的委托,到广东省顺德县龙江区仙塘乡办理赖某、赖某1接受继承并出售继承所得房屋的事宜,获售房款1.9万元。1984年至1985年期间,赖某曾写信给被告夫妇,表示房款可由赖某1使用,被告夫妇未接受。1987年4月,赖某回国探亲,得知其妹赖某1已于1985年底因病去世,被告周某在赖某1病危期间窃取了剩余的房款。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处理赖某1的遗物时,遭到被告的辱骂,并因此愤然离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返还应属原告所有的房款。
2.被告辩称:原告赖某自1937年中日战争爆发不久即下落不明。其妹赖某1随母逃难至香港,于1940年与被告结婚。赖某1之母于1968年去世之前,生活全由被告夫妇供养。1975年,赖某1在侨务部门的协助下,与原告赖某取得联系。根据原告多次来信表示的意愿,1984年被告夫妇经手出卖了赖某兄妹在广东省顺德县的祖业房屋,获款1.9万元。1984年11月,根据赖某来信所表示的意愿,代其将卖房所得款送与外甥三人各1000元,至1985年赖某1去世,余款尚存1.1万元。原告多次来信表明,因自己多年在外,未对母亲尽赡养义务,房款全部赠与赖某1、周某夫妇享用。因此,周某没有返还剩余房款的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
经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赖某与被告周某之妻赖某1系亲兄妹。其父赖某2在广东省顺德县龙江区仙塘乡红星村遗有砖木结构房屋壹间(赖某2已于1920年去世)。1937年中日战争爆发后,赖某于战乱中与家人失散,后到马来西亚定居,并取得了马来西亚国藉。赖某1则随母逃难到香港,1940年与被告周某结婚。1941年,周某携妻赖某1和母亲回到重庆。赖某1之母随周某夫妇生活到1968年去世。1978年以后,周某、赖某1在人民政府的帮助下与赖某取得了联系。1983年开始,赖某即与赖某1通信协商将父亲遗留在广东的祖屋出售。1984年6月,赖某1持赖某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到广东省顺德县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证明书和房屋买卖证明书。两分证明书分别载明:“被继承人赖某2的遗产房屋壹间应由继承人赖某、赖某1共同继承。”“赖某1本人并受赖某的委托与赖某3、赖某4达成协议,自愿将上列房屋作价壹万玖千元卖给赖某3、赖某4共有。”1983年4月,赖某曾写信给周某夫妇表示“卖房所得之钱全部由赖某1个人享受。”卖房后,赖某又于1984年11月写信提出对房款的处理意见:“先将参仟元取出来,代我(指赖某)送与男甥周某3壹仟元正,甥女周某2壹仟元正,男甥周某4壹仟元正。其余之款归贤妹夫妇。”周某、赖某1接信后将3000元分别给予了周某3、周某2、周某4。对其余房款,赖某1明确表示仍然留给大哥。1985年12月,赖某1因病去世时,未留下遗嘱,尚有存款1.1万元。周某表示,存款1.1万元系卖房所得,存单由自己保管,每月利息作为日常开支,其余听凭赖某处理。1987年4月,赖某回国探亲时,为赖某1的遗物玉手镯与周某发生争执,并因此离开周家,后又患病住院。病愈后,赖某在周某3等人的劝解下返回了马来西来。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可查。
(四)判案理由
1.争议财产属共同共有的财产
原告请求返还的财产系赖某1、赖某在共同继承后出售祖业房产所得价款。赖某曾于房屋出售后表示该款交由赖某1夫妇享用,赖某1夫妇则表示要留给赖某,双方对遗产的分割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赖某1、赖某对1.9万元房款各有9500元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赖某1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构成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份,因此,在周某与赖某1没有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周某对该项财产享有所有权。赖某无权请求返还卖房所得1.9万元的全部。
2.赠予关系不能成立,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
赠予关系是一种无偿合同关系。它是一方当事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无偿地给予对方当事人所有,对方当事人也表示接受的一种协议,也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赖某曾向周某夫妇明确表示,将房款提出3000元赠予三个侄儿女。周某夫妇亦按此意思将3000元给付三个侄儿女。此赠予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赖某表示将余款全部交由周某夫妇享用,其赠与意思表示明确。但是,周某夫妇表示将该款存入银行,留待赖某回国处理,周某在处理赖某1后事时也明确表示该项财产听侯赖某回来处理。这些都属于周某夫妇不接受赠予的意思表示。周某夫妇实际占有该款财产,只能视为对财产的保管。周某辩称该财产已由赖某实际赠与,自己不负返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赖某在周某夫妇不接受赠与后,对该项财产如何处理未再作出新的意思表示,故该财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应属于赖某与赖某1共有。周某夫妇与赖某之间没有赠与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周某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重庆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经协调达成如下协议:
1、由周某返还赖某房价款人民币6500元。
2、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周某、赖某各承担100元。
(六)解说
赠与合同的成立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上无明确规定。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赠与合同的成立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赠与人的赠与行为以及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他人所有的意思表示;(2)受赠人接受赠与的行为。如果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赠与合同不能成立。(3)受赠人实际占有赠与物。一个有效的赠予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在赖某诉周某返还财物一案中,尽管周某已实际占有赠与物,且赖某也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方面明确表示不接受赠与,赠与合同当然不能成立。审判中还有一种情况,双方就赠与和受赠的意思表示一致,但受赠人尚未占有赠与物而要求赠与人为给付的义务。这一类纠纷涉及赠与关系成立是否需要受赠人实际占有赠与物,即赠与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的问题。对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因此,赠与合同虽为双方的法律行为,但仅赠与人表示赠与和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并不能生效,只有赠与人把财产交付受赠人,受赠人实际接受后,赠予合同方为生效。
在我国以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调整赠与关系,对于依法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周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17 - 8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