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91)荔法民字第0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大荔县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邮电局长。
诉讼代表人:周某,县邮电局职工。
被告:杨某,男,47岁,汉族,大荔县村民。
诉讼代理人:王某1,女,45岁,汉族,系被告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大荔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宁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0年1月,被告杨某收到从香港邮寄的包裹一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签发的(88)2036987号税款缴纳证,被告应缴纳关税款460元。但是,被告以自己收到的邮件物品不值那么多钱,是否计税有误为由,拒绝缴纳应缴税款。据此,原告为了慎重从事,专门写信向广州海关询问。广州海关则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复函,说明计税没有错误。原告随即多次派人去被告处宣传海关法并做好解释工作,希望被告尽快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虽经多方宣传和督促,被告仍拒绝纳税。在海关督促清结税款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只好为被告代缴了460元海关税款。可是,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缴纳邮递物品关税460元;(2)被告交付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和罚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其堂姐王某2现居台湾,今年1月经香港寄来一件包裹,内有两节布料、几个被面、几件衣服,根本值不了460元,税款计算是否有误。被告经济困难,缴不起税款,如果一定要缴,就把寄来的东西退回算了。
(三)事实和证据
经大荔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证据查明:被告杨某之妻堂姐王某2居住台湾。1991年1月,王从台湾经香港给杨某邮寄包裹一件。由于原告工作人员业务不熟工作疏忽,没有按照广州海关填发的税款缴纳证先行代收税款就让被告杨某把包裹提取走了。发现失误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代收税款,被告则提出关税计价是否有误。五月廿四日,原告函询广州海关。该关复函:“我关签发的(88)2036987号税款缴纳证所列物品的应征税款,经复核无误。”邮电局将广州海关复函转告被告后,被告仍拒绝缴纳。在海关催促清结税款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于同年6月2日为被告代缴了税款。此后,被告则认为所收物品的价值不值460元,关税这么多,自己家庭困难,缴纳不起,坚持要求邮电局把早已被杨拆封的包裹内物品退回台湾。8月8日邮电局把此代收税款纠纷函告广州海关,并询间有关政策。海关复函:“来函收悉,所询问事宜签复如下:一、收件人应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如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例如:来函所述收件人认为邮件不值那么多钱,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二、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同时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第七条规定。邮电局再次将海关复函转告被告人,并多次宣传海关法有关法条,促其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但是,被告仍固执已见,既不向海关申请复议,又拒不缴纳税款。1990年8月,大荔县邮电局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可查。
(四)判案理由
1.被告人杨某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的物品,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依照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被告人杨某收到妻堂姐王某2经香港从台湾邮寄的包裹一件。杨无疑是入境物品的所有人,当然也就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大荔县邮电局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填发的税款缴纳证向被告杨某代收关税,是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应予支持。杨某应履行纳税的义务。
2.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杨某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但是,由于大荔县邮电局工作中失误,造成被告提取物品后拒绝纳税这一客观事实。在海关督促其清结税款手续的情况下,邮电局为被告代缴了关税。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大荔县邮电局向被告人杨某追偿债务的请求,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五)定案结论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规定,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60元;诉讼费5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1.此案本应是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行政案件,但因邮电局的失误,使本案变成一起拖欠税款为形式的债务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是,由于大荔县邮电局工作的失误,在杨某提取包裹后才凭海关签发的税款缴纳证代收税款。造成了杨以关税过高为由,既不向海关提出申请复议,又拒不纳税的客观事实。在广州海关催促清结代收税款手续的情况下,邮电局为杨代缴了460元关税款。这样,大荔县邮电局和杨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使行政法律关系转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
2.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看,大荔县邮电局过失放行邮件,没有妨碍杨行使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
大荔县邮电局提前放行邮件是有过失的。事后,代收税款时杨提出税款有误的质疑,邮电局则主动函询广州海关。广州海关复函税款无误。邮电局则及时转告杨某,但杨仍拒绝纳税。在海关两次督促清结税款手续的情况下,大荔县邮电局为杨代缴了关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都是在不懂海关法的情况下所为。邮电局代缴税款后将这一纠纷函告广州海关,其复函指出纠纷的性质属纳税义务人同海关的纳税争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大荔县邮电局将海关复函原本本地告诉杨某后,杨则坚持要将早已拆封的邮件内物品退回台湾,并表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缴纳关税。杨的这一行为是表示放弃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
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杨某拒绝纳税是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大荔县邮电局提前放行邮件虽有过失,但多次和海关部门联系弄清法律政策,及时转告杨某,是尽职尽责的纠正失误的表现。为杨代缴税款,有权追偿,应受法律保护。
(张东贵 刘春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20 - 8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