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91)汇法经字第4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奉贤县泰日砖瓦厂,地址在上海市奉贤县泰日乡乐善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曹某,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周世雄,奉贤县泰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南汇县新场新南五金厂(原名为上海市南汇县新场新南综合厂),地址在上海市南汇县新场乡新南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张来彬,南汇县新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耀鑫;陪审员:秦明余、朱晴。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奉贤县泰日砖瓦厂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市南汇县新场新南五金厂立即给付被告购买的木器清漆货款9200元,承担从购货日后的逾期违约金6323.88元及全部诉讼费630元、诉讼保全费155元。
被告上海市南汇县新场新南五金厂辩称:欠原告奉贤县泰日砖瓦厂的木器清漆款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木器清漆质量不好,造成其已生产的收音机木壳因清漆质量不好而被退货。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时间,其中“1989年4、5月份甲方(被告)归还乙方(原告)每月各2000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上海市南汇县新场新南综合厂,为生产收音机木壳,于1984年6月9日至1985年8月3日,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硝基木器漆1920公斤,计货款9964元。嗣后,原告将这笔款减去被告以前在原告外的余款618元,尚有9366元,经多次催讨,在1988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被告仓库内已报废的腊克2桶,作价为166元,抵作价款,尚欠9200元,当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言明:“1989年4、5月份,甲方(被告)归还乙方(原告)每月各2000元,还欠5200元于1989年8月、9月全部付清;若逾期付款,甲方应承担购货日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之后,被告在1989年4月29日以信汇方式付给原告2000元,由于收款单位与帐号不符,被当地银行退回。为此,原告于1991年9月17日诉诸南汇县人民法院。1991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收到。
以上事实,有原告奉贤县泰日砖瓦厂提供的新场新南木壳厂清漆、染色加工往来明细表;1988年12月3日原告的委托人孙某与被告的经手人唐某所确认的冲转报废腊克166元的证明单;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2月3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海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换发《营业执照》通知单”;被告上海市南汇县新场新南五金厂所提供的1989年4月29日的信汇单等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原、被告双方购销关系成立,双方在1988年12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应予确认;对还款协议书中“1989年4、5月份被告归还原告每月各2000元”之金额,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已付原告2000元,应扣除;被告拖欠原告的其余款项应予清偿;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规定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如违约金能够抵补损失时,不再另行支付赔偿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差额部分。对方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第三十六条第四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三十九条“按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偿付款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等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给付原告硝基木器漆款32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后30日内给付原告,如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处理。
2.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85年8月4日至1991年12月13日止计3579.96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诉讼费630元,财产保全费155元,由原告负担327.65元,被告负担457.35元。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南汇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于1991年12月13日定期宣判判决书于当日送达原、被告处。原、被告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均未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15日后,本判决生效。原告于1992年1月30日收到被告汇来的拖欠款7237.31元(包括诉讼费)。
至此,原告奉贤县泰日砖瓦厂诉被告上海市南汇县新场新南五金厂购销货款纠纷一案审理完结。
(五)解说
1.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被告于1984年6月9日至1985年8月3日期间,分4次向原告购买木器清漆,双方法人对该口头协议均确认不讳,故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该口头合同有效。而本案被告迟迟拖延不付应付货款,不履行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采取措施,履行该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如原、被告双方在进行买卖业务时能签订书面合同,则该案更易查明是非,分清责任。因此,我们提倡合同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合同有利于督促合同的履行,不易发生纠纷,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
1988年1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在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修正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另有前述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据此,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还款协议从签订成立时起即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3.诉讼请求中超过诉讼时效的4000元不予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方应于1989年4、5月份归还的每月各2000元,诉讼时效期间至1991年4、5月份届满,其间没有发生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而原告方于1991年9月才向法院提出起诉,至此时,该4000元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罗耀鑫)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32 - 8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