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1990)经判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判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康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马某,乌海市化工厂驻天津经营部业务员;
诉讼代理人:邬某,乌海市化工厂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泡花碱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左金富;审判员:刘葆、马秀荣。
二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靖华;审判员:苑棕什;代理审判员:陈振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判时间:1990年12月15日
二审审判时间:1991年5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在答辩中称:双方于1989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规定,原告应交付9个货位的固体泡花碱,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只交付了5个货位238吨货物,其中还有111吨不合格品。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按合同规定偿付被告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60%的违约金;赔偿被告因使用111吨不合格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提出:原告于1990年2月26日发运的122吨固体泡花碱,杂质过多,明显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3月12日,被告为照顾双方业务关系才同意收货。使用这批不合格的泡花碱,造成被告方产品质量下降,用户骤减,设备受损,物耗增大,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原告1990年3月份以后停止了供货,被告被迫停产4个月。被告认为:1990年2月9日的协议规定,原告以1990年全年供货1650~1980吨和每吨降价45元来补偿其1989年12月交付111吨不合格的固体泡花碱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原告违约,被告不仅没有得到经济补偿,反而增加了经济损失。有鉴于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771688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原告于1990年3月12日交付的固体泡花碱是合格品。除了原告在被告同意下调出的20吨外,被告在5月10日提出质量异议前已将其余的102吨全部用完,被告处现有的固体泡花碱已不是原货原包装。原告认为:被告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9年9月25日,原告乌海市化工厂授权其驻天津经营部与被告就购销固体泡花碱签订并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的合同规定:1989年10月至12日,供方(原告)每月30日前供给需方(被告)3个货位的固体泡花碱,质量为模数2.9~3.2,5个气压4小时溶化95%以上,价格为每吨545元;交货地点为大厂县火车站;供方负担包装和运费,需方负担卸车费;供方发货后通知需方付款;供方不能交货或需方中途退货,偿付对方不能交货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总值60%的罚金,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偿付对方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部分1‰的罚金。1989年10月18日和21日,原告交付被告两个货位111吨固体泡花碱,价款60495元,被告即时付清了货款。11月14日,原告又多交货61吨,价款33245元,被告付款28135元,尚欠5110元。12月19日和20日,原告再交付2个货位111吨泡花碱,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双方于1990年2月9日就1989年12月的111吨不合格品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和1990年的供货付款办法签订了协议。原告于1990年3月3日运到大厂火车站2个货位122吨固体泡花碱,3月12日通知被告收货,被告认为质量不合格。经协商,被告接收了这批货并为原告垫付了660元车站货物保存费。3月24日,被告将货拉回后使用了其中的69吨。4月初,因被告未付货款,经被告同意,原告决定将剩余的固体泡花碱另售他人。原告实际调走20吨,其余33吨存于被告处。1990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廊坊市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鉴定,存于被告处的33吨固体泡花碱被认定为不合格品。另外,被告因使用原告1989年12月交付的111吨不合格的固体泡花碱,造成了85922.10元的经济损失。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国务院1984年1月24日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关于供方不能交货或需方中途退货的,应向需方或供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5%,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30%,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商定;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或逾期付款部分总额向需方或供方偿付违约金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1977年10月25日公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八条第七项第十目关于“不论任何单位,均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1989年9月25日和1990年2月9日签订的两个合同中关于供方不能交货和逾期交货或需方中途退货和逾期付款的,向对方偿付违约金的比例的约定,超过法规规定的比例;1990年2月9日合同中“给清前车货款才能发货”的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无效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个合同的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由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和《工矿产品购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关于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应向需方或供方偿付违约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关于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的规定,因原告1989年10月至1990年11月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且被告不再需要,所以原告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向被告偿付违约金。1989年的货款6061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因被告将原告1990年3月交付的122吨固体泡花碱使用了69吨,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4500元,并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存被告处33吨不合格的固体泡花碱由原告自行处理。因原告延期通知被告收货,被告垫付的660元车站货物保存费,由原告给付被告。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例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因使用原告1989年12月交付的111吨不合格的固体泡花碱所产生的85922.10元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根据认定的事实,于1990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
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110元,现存被告处33吨不合格的固体泡花碱,除鉴定使用的1.5吨外,其余由原告自行处理;
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348.49元;
3.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5922.10元;
4.原告偿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48506.42元;
5.原告给付被垫付的货物保存费660元;
上述各项相抵,共计34630.03元,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3942元,原告负担788元,被告负担31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12元,鉴定费14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乌海市化工厂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990年2月9日双方协议“给清前车货款才能继续发货”应是有效合同条款;1990年3月上诉人交付的122吨固体泡花碱是合格品;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偿付违约金的期限计算到1990年11月是错误的。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0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需方“给清前车货款”,供方“才能继续发货”,这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同中的附加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这一条款无效,并判决乌海市化工厂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不妥。1990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同意接收122吨货”后,除上诉人调走的20吨外,据被上诉人的库存原料消耗表记载,被上诉人于5月10日提出质量异议前,已将这批货全部耗用。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1990年3月交付的122吨固体泡花碱的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反诉理由不予支持。除上诉人调走的20吨货物外,剩余的102吨固体泡花碱的价款51000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工矿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商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定比率的幅度,则超出部分属于无效。上诉人1989年12月31日前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应按其不能交货部分(220吨)货款总值的5%,向被上诉人偿付违约金。另外,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有误。
1991年5月28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原审判决第5项;
2.撤销原审判决第1、2、3、4项;
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111610元;
4.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4250元;
5.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不能交货的违约金5995元,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708.88元。
上述1、3、4、5项相抵,共计37413.88元,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给上诉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42.20元,上诉人各负担1122.66元,被上诉人各负担2619.5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212元,鉴定费14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由产品质量引起的货款纠纷。经济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适当地履行质量义务和付款义务,就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合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同时,如果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不能因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和赔偿金而免除其履行合同。同时,合同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合同双方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协商解决质量责任,而不一定非求助于司法部门给予救济。例如,本案的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交付不合格的固体泡花碱时,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并与之协商确定了质量责任、赔偿损失的方法和将上一批货物之付款作为下一批交货之条件的条款。这是合同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应给予保护。因此,一审法院将当事人约定的“前车货款给清后才能发货”认定为无效条款是不正确的。当然,当事人的协议本身并不是法律,当一方再次不履行约定时,受害方当事人的损失就非但不能得到补偿,反而还会增加。当事人及时求助于司法机关来解决纠纷,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最好的办法。本案的被告在认为原告第二次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时,便采取使用货物不给付货款的方法来消极地对抗对方违约给自己带来的侵害,则是不明智的行为。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严格依法办事,在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上确定其责任的分担,不仅是对当事合法权益和经济秩序的维护,而且对于不习惯和不善于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的当事人来说,也是上了一堂极好的法制教育课。
(陈振春 史际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57 - 8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