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化工厂诉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泡花碱厂购销泡花碱质量及货款纠纷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乌海市化工厂驻天津经营部

乌海市化工厂

文书字号: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判字第23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1年05月28日
法官解说
法官: 陈振春 单位:
本案是由产品质量引起的货款纠纷。经济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适当地履行质量义务和付款义务,就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合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同时,如果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不能因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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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1990)经判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判字第23号。
2.案由:购销合同质量及货款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康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马某,乌海市化工厂驻天津经营部业务员;
诉讼代理人:邬某,乌海市化工厂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泡花碱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左金富;审判员:刘葆马秀荣。
二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靖华;审判员:苑棕什;代理审判员:陈振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判时间:1990年12月15日
二审审判时间:199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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