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经字第1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吉林省长春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隋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胡某,厂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郭某,厂销售处业务员。
被告:四平市国营梨树农场。
法定代表人:宿某,农场场长。
诉讼代理人:周某,农场机关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暴玉明;代理审判员:赵翔、李宪民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3年10月17日被告下属企业原吉林省国营梨树农场棉织厂(以下简称原棉织厂)购原告30吨棉纱,计106,470.00元,因原棉织厂帐户无款,此货款未付。在1984年2月8日和12月15日,原告与原棉织厂先后签订两份定货合同,原棉织厂定购原告棉纱180吨,总货款为578,8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原棉织厂尚欠原告62。12吨棉纱的货款未付,计219,380.00元。总计,原棉织厂从原告处提走未付货款的棉纱92.12吨,核款325,850.00元。此外,原棉织厂历年在原告处购货结算的尾欠货款为37,898.22元。以上各项合计,原棉织厂共欠原告货款363,748.22元。原告多次派人索要欠款,原棉织厂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
原告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清楚,原棉织厂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棉织厂虽已被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但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财产不再继续遭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判令原棉织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吉林省四平市国营梨树农场(即被告)负责清偿拖欠货款及拖欠货款的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原棉织厂已于1985年末停产,留有部分资产和债权,可以向原告清偿债务。
(三)事实和证据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与原棉织厂系多年的协作单位。原棉织厂成立于1974年,并于1980年8月15日领取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该厂是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国营梨树农场。1985年以前,原棉织厂的名称为:“国营梨树农场丝棉织厂”,但1984年原棉织厂与原告签订定货合同时,合同专用章上的名称却为:“吉林省国营梨树农场棉织厂”。1985年以后,原棉织厂因经营困难而停产整顿,同时改名为:“四平市国营梨树农场三塔棉织厂”,原棉织厂从此未再恢复生产,具体处理原棉织厂善后事宜的是国营梨树农场三塔分场。1988年11月29日,原告以原棉织厂拖欠货款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原棉织厂停产已近三年。因原棉织厂对外先后用过三个名称,工商登记不清,该院认为,被告主体有待于进一步查实。故于1989年6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1990年10月4日,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1990)60号文件,宣布注销梨树农场棉织厂等199户企业,并注明:“被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处理。”据此,应原告的申请,该院于1991年7月27日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经查,四平市国营梨树农场是一个农、工、商综合性的企业法人,原棉织厂的主管部门实为四平市国营梨树农场,所以,本案恢复审理后,改列四平市国营梨树农场为本案的被告。
原棉织厂拖欠原告货款共有四笔:原棉织厂历年在原告处购货挂帐尾欠货款37,898.22元;1983年10月17日,原棉织厂购原告30吨棉纱,核款106,470.00元,此货款原棉织厂未付;1984年2月8日,原告与原棉织厂签订一份定货合同,定购原告100吨棉纱的货款未付,核款141,960.00元;1984年12月15日,原告与原棉织厂签订一份定货合同,定购原告80吨棉纱,原棉织厂按此合同实际购货50吨,尚欠22.12吨棉纱的货款未付,核款77,420.00元。以上四项合计,原棉织厂共欠原告货款363,748.22元。诉讼期间,原棉织厂于1989年3月6日原告以物抵款偿还24,351.33元。至此,原棉织厂尚欠原告货款339,396.89元。
(四)判案理由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与原棉织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所诉原棉织厂的欠款额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等有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对原棉织厂拖欠原告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3日作出判决:
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39,396.89元;
2.被告清偿原告货款的利息(从1986年1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对欠款额按月息六厘计)。
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清偿欠款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各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六)解说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企业被注销后,由谁来负债务清偿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做了明确规定,应当由被注销企业的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对其所欠债务负责清偿。国营梨树农场是原棉织厂的主管部门。从工商登记看,原棉织厂成立于1974年,于1980年8月15日领取的工商企业工农业执照[企证字第046046号]明确记载:“企业名称:国营梨树农场棉织厂;企业地址:三塔分场;企业主管部门:国营梨树农场。”所以,当原棉织厂被注销后,其主管部门国营梨树农场应负清偿责任。
但是,负清偿责任并不是由主管部门用自己的财产负偿还责任。而是对被注销企业进行财务清算,处理其债权债务关系,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向其债务人收回债权,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本案判决被告国营梨树农场向原告清偿货款,就是由被告用原棉织厂的遗留资产和债权进行清偿的。
(李爱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66 - 8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