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1991)经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字第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烟台市海带育苗场。
法定代表人:郭某,场长。
被告(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第三水产养殖公司。
法定代表人:委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韩静。
二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福坤;审判员:李日高;代理审判员:张磊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供给我方海带苗质量不好,有脱苗现象,原告应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因为苗的质量问题,原告已给我公司补海带苗527万株,这说明原告所供海带苗确有质量问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15日签订的购销海带苗合同,规定:原告供给被告海带苗1200万株,价格随行就市,苗的质量按山东省水产局规定标准执行,出库前进行验收,下海后原告不再负责。1989年10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提货1400万株,双方议定单价为每万株50元,同日被告交给原告70000元转帐支票一张,原告给被告开了两张发票。1989年10月24日原告到银行划款支票因帐户上无款被退回。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以无款和海带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
另查,原告因被告所购海带苗被放下海后有脱落现象,于1989年10月27日补给被告海带苗527万株,后原告因索款不成于1991年1月8日诉至芝罘区人民法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烟台市芝罘区法院鉴于上述案情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履行中增购的200万株的口头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接苗后已投入海水养殖,理应将货款7万元付给原告。被告接苗后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已补苗527万株,应视为双方质量问题的争议已经解决。被告借此拒付货款,于法相悖,故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五条“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依法订立,即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十八条第五款“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据此,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予1991年3月5日作出判决:
1.被告偿付原告海带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2.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延期付款的延付金16800元(自1989年10月27日至1991年2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述两项共计86800元。逾期交付,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延付金。
3.诉讼保全费417.9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烟台市芝罘区第三水产养殖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查明:被上诉人1989年培育的海带苗,主要销售到威海、文登、蓬莱等地,这些地区的用户普遍反映被上诉人当年的海带苗有质量问题,下海后脱落率在80%;同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员在日照市海水育苗场购进海带苗7049万株,用于解决部分用户海带苗脱落的问题。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育苗场家,应该对海带苗的质量负责,确保海带苗的成活率。双方合同中规定“海带苗的质量按山东省水产局规定标准执行”,但山东省水产局尚无一个统一标准,而作为育苗场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制定企业标准。再者,海带苗作为一种特殊商品,质量要求相当严格,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单纯靠验收,根本无法确认苗的质量是否合格。苗的质量只有下海一段时期后才能作出评断,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条款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成活率远远低于正常苗的成活率。在这种情况下仍让上诉人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付给被上诉人全部苗款,显失公平。1991年11月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1991年)烟芝法经字第9号民事判决。
2.烟台市芝罘区水产养殖公司付给烟台市海带育苗场苗款19270元,延付金7110.63元,合计26380.63元,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于十日内付清。
诉讼保全费417.90元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228.00元,上诉人承担1245.60元,被上诉人承担4982.40元。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主要应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本案的事实;二是如何认定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条款。
在案件事实方面主要是海带苗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合同中对于海带苗的质量问题是这样规定的“苗的质量按山东省水产局规定标准执行。”而事实上山东省水产局尚没有一个正式的统一标准,国家也没有部颁标准,烟台市海带育苗场自身也没有制定企业标准,这给需方的验收造成一定的困难。同时也说明烟台市海带育苗场在生产经营上还存有弊端,没有明确的企业标准,如何保证产品质量?无论是从企业自身利益来讲,还是从用户利益来讲,抑或从用户利益来讲,育苗场都应有明确的质量标准,确保海带苗的成活率。本案中需方虽已验收并投放下海,但经过大量调查证实;海带育苗场所供海带苗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脱落率在80%,这必然会给用户造成相当大的损失,坑害用户的利益。
案件事实查清之后,对合同中“出库前由双方进行验收,下海后供方不再负责”的规定如何认定,成为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按照这一规定,供方似乎没有什么责任,对苗的质量问题也勿需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实际上需方已验收且投放下海。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海带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没有较高的专业技术和严格的检测手段,难以从外观上对苗的质量作出全面评价,“出库验收”形同虚设。作为育苗场家必须对苗的质量负责,保证正常的成活率,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条例》中贯彻的精神,海水养殖业的育苗也应体现这种精神。因此,“下海后供方不再负责”这一规定显失公平,应认定其无效。
烟台市中级法院在查证事实上肯下功夫,细致认真,对合同条款的认定也正确恰当,本案烟台市芝罘区第三水产养殖场因海带苗的质量不好而受到的损失,如误工损失、海带产量损失等,如经提出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受损人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处理时没有考虑。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得到如下启示:第一,经济的发展必须有完善的法律作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东部沿海地区海水养殖业发展迅速,但调整海水养殖业生产经营的相应立法没有跟上去,以致与海水养殖业有关的经济纠纷时有发生,如海带苗、扇贝苗质量纠纷案。产生这些纠纷的社会原因是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调整。就本案而言,国家、地方、企业自身都没有制定统一的质量标准,这就给生产和经营带来诸多不便。在工农业生产上国家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以此调整工农业的生产和经营,在海水养殖业方面,国家也应尽快制订有关法律法规,以减少纠纷的发生,促进海水养殖业的发展。第二,仍有一部分企业忽视经营管理,忽视产品质量。企业产品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声誉和经济效益。作为企业,都应当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尤其是国家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诚然,育种、育苗行业具有较高的技术性,产品质量好坏除受制于人为因素外,受自然因素影响较大,确保苗种质量有一定难度,但不能因此而不制定质量标准,更不能因此对苗种质量不负责任。在当前加快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仍是一件重要的任务。
(陈日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85 - 8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