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判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湖北省宜城粮食局长岗粮食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杜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沈某,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宜城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广西凭祥市粮油议价公司。
法定代表人:农某,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方某,凭祥市红楼梦宾馆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凭祥市粮食局副局长。
第三人:湖南省常德县港二口区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李某,经理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某,常德县供销社法律顾问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先强;审判员:许春明;代理审判员:张彪。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1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大米合同,约定由原告于3月底前向被告供应一批大米,数量不限,货到付款。原告依约于3月27日前发给被告21个火车皮的大米,共1194.3吨,总价值1265958元。被告经验收入库后付给了原告13个车皮711.9吨大米款共754137元。此后,被告不顾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报阻止,将应付给原告的6个车皮360.4吨大米的款382024元结算给了湖南省常德县港二口区供销社。对此,原告考虑过错主要在湖南方,对被告予以谅解。但被告至今还拖欠2个车皮122吨大米款129320元,为此诉请法院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991年3月5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大米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3月底前给该公司发来“晚标一”大米1200吨,单价每吨1060元;另发市场议价米一批,数量不限,每吨900元,货到验收合格3天后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3月31日前发给该公司23个车皮“晚标一”大米1305.99吨,该公司根据货到先后,依合同共付给了原告13个车皮711.45吨大米的货款共754137元。此后,接凭祥市人民法院的通知,从原告调入的大米中付给第三人湖南省常德县港二口区供销社10个车皮594.54吨大米的货款635103.2元。这样,原告发来的23车皮的大米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诉称拖欠其2个车皮大米的货款情况不实。相反,由于原告违约,共少发给被告“晚标一”大米488.55吨,使被告不能按计划向市场供应大米,按4月份销售价格每公斤1.25元计,扣除每公斤支付4分钱的其他费用,造成被告减少纯利收入73282.5元。为此,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照《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判令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辩称;1991年2月7日和3月14日,原告人与该社签订了两份购销大米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1991年2至3月向该社供应晚“标一”大米30个车皮,共1800吨,总价值210万余元。合同订立后,该社向原告预交了货款987100元,原告收款后,不履行合同,2月28日至3月28日只向该社发运大米523.35吨,折款52.27万元,尚欠1276.65吨,折款466400元,所以该社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以铁路限运为由,拒不发货,违约自销。3月底该社给被告发运了22个车皮大米,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其与原告的购销大米合同纠纷案同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大米合同纠纷案合并审理,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判令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总价值20%的违约金给该社。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大米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晚标一”大米1200吨,单价每吨1060元;另购市场议价米数量不限,每吨单价900元;要在3月底发完货,超过3月底发货要征得购方同意;在凭祥火车站交货,货到3天后付款,如需方不按时付款,每市斤每月加利1分。事隔不久,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大米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第三人晚“标一”米60万公斤,每公斤0.96元,款到发货,在湖北省宜城雷河火车站车板交货,当月20日装完,共发10个车皮到凭祥火车站,按实发数量结帐。第三人从原告处订购的大米是转销给被告的,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已向原告付款。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3月31日前先后发往凭祥火车站23个车皮的大米,其中2个车皮是原告代第三人发货销给被告,其余21个车皮是原告自销给被告的。第三人见原告没有发够大米给自己,即派员到凭祥,与原告派往凭祥结帐收款的李某协商,李某同意从原告发给被告的21个车皮大米中,将6个车皮大米拨给第三人,这样第三人就得到了8个车皮的大米,还差2个车皮的大米。第三人与原告为这2个车皮的大米发生争执,双方到凭祥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经凭祥市人民法院处理,从被告剩下应得的15个车皮大米中扣出两个车皮122吨大米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从原告处共得到了10个车皮的大米转销给被告,被告直接从原告处只得到了13个车皮的大米,共计711.45吨。被告已按数结算了13个车皮711.45吨大米的货款754137元给原告,并结算了10个车皮594.54吨大米的货款635103.2元给第三人。至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发给被告的“晚标一”大米1200吨,实发711.45吨,尚欠366.55吨,原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
(四)判案理由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大米合同属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虽已发了21个车皮1194.3吨大米给被告,但后来原告又从中拨了6个车皮360.4吨大米给第三人,这样原告实际发给被告的大米只有13个车皮,共计711.45吨,尚欠366.55吨未能履行合同,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是,被告要求按市场销售差价计算损失,由原告承担违约金,则属不妥,而应当按《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酌情处理。除原告同意将6个车皮大米的货款结算给第三人外,第三人还差2个车皮大米未得履行。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经原告同意,凭祥市人民法院即从被告应得的大米中划2个车皮给第三人的处理欠妥。第三人应将这两个车皮122吨大米的货款12932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再将此款结算给原告。至于第三人从原告处少得的两个车皮大米,应另向原告追索。第三人与原告的购销大米合同纠纷案同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大米合同纠纷案,是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且管辖法院也不同,所以第三人提出将两案合并审理的要求不能采纳。
(五)定案结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第三人湖南省常德县港二口区供销社将两个车皮大米的货款共129320元及利息6844元,共计136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个月内退还给被告,逾期依法处理。被告再将此款转付给原告。
2.原告湖北省宜城县粮食局长岗粮食加工厂支付按不能交付之366.55吨大米的货款计算的违约金11656元给被告广西凭祥市粮油议价公司。
本案诉讼费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部负担;反诉费271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2160元。
上述原告与被告各自支付对方的款项相互抵销后,被告应付给原告128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付清,逾期依法处理。
(六)解说
本案有两个购销合同货款纠纷,尽管互有关联交叉,但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凭祥市人民法院在解决原告与第三人关于两个车皮大米的货款纠纷时,把两个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不经原告同意即将原告发给被告的两车皮大米划给第三人,这是欠妥的。第三人要求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院管辖的案件合并为一案审理,也于法不合。本案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能深入调查研究,理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并妥善处理,这种做法是得当的。
(黄昭能 南中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05 - 9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