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经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梧州松脂厂。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厂工会主席;黄某,该厂退休干部。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化建物资有限公司(私营企业)。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在逃)。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乡镇企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委员会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志军;代理审判员:李荣军、莫辉。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0年4月14日,我厂与被告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化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松香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厂卖给对方特级松香200吨,每吨单价2450元,总价款49万元。签订合同后,我厂于同年5月8日一次供给被告松香199.8吨,合计价款489510元。除被告已预付5万元外,尚欠43951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9510元,并赔偿银行利息和追债损失。
原告认为:经法院查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化建公司设立时谎报注册资金50万元,而该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资金信用证明是阳江市江城区乡镇企业委员会办理的。据此,可以认定江城区企委会是江城区化建公司申请开业的呈报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应将江城区乡镇企业委员会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乡镇企业委员会在答辩中声称:梧州松脂厂作为松香生产企业,对松香经营的有关规定应该是非常清楚的,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将松香销给没有松香经营范围的江城区化建公司,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该案购销松香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效经济合同。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双方自负。江城区化建公司是按正常手续,由本委申报,经审计部门验资,工商部门同意而开办的私营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是投资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私营企业,其必须在法律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我们主管部门对其只有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义务,而无经济上负连带的责任。法院把本委作为该案的的共同被告通知参加诉讼,显然不妥,本委无法接受。但本委作为江城区化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可以尽力协助法院要求合同双方尽快妥善处理纠纷。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化建公司因经理陈某在逃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江城区化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松香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自产特级松香200吨,每吨单价2450无,总价款49万元。订立合同后,被告化建公司预付5万元货款,原告即从西江水路运送特级松香9.8吨给化建公司。化建公司经理陈某亲自提货后,将这批松香以每吨1550元等低价脱手,然后携款潜逃。原告经多次托收和追索货款未果并得知陈某潜逃消息后,向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发现化建公司为陈某一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根本不具备有限公司(法人)的法定条件,属一无资金,二无经营场地,亦无履约能力的皮包公司。陈某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全案移送梧州地区公安处查处。尔后公安机关认为应分案审理,将经济纠纷部分退回法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被告化建公司申请开业时由被告江城区乡镇企业委员会呈报和审核。该委在自己书写的《开业申请书》中写明:该公司是我委直属的私营性质公司,公司由陈某任经理。并在“开业申请登记表”“有关部门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开办”意见加盖了公章。而陈某在申办化建公司时将租赁的经营场所谎报为“自有”,公司财产实际价值不足2万元,但在企业登记注册资金信用证明表中却谎报50万元。
被告江城区企委会则在该表的“资金证明单位意见”一栏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企委会的公章。同时,还开具证明给陈某去江城区审计事务所审计该公司注册资金共有50万元,使化建公司得以凭此审计证件到当地工商局核准登记,骗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判案理由
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关于合同效力及过错责任的承担,被告江城区化建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该公司经理陈某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原告近二百吨松香,具有欺诈性质;且化建公司也不具有松香的经营范围,据此,应确认合同为无效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被告江城区化建公司应负全部过错责任。鉴于原物已不存在,应由江城区化建公司计价返还财产和赔偿原告的银行利息损失和追债损失。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1985)102号文件)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作为被告江城区化建公司主管部门和呈报单位的江城区乡镇企业委员会,对不具备开办有限公司条件的化建公司予以呈报,对其谎报注册资金问题不但不认真审核,反而故意放任,给予证明并出具审计证明文件,致使化建公司规避法律得以成立,从而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审核不当的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即对其所申报化建公司的五十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一)、(二)项关于“下列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的规定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等规定,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30日作出判决:
1.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化建公司应返还货款439510元给原告;
2.被告江城区化建公司应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46547.63元和追债损失916.6元,合计47539.23元;
以上1、2项共计487049.23元,由被告江城区化建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被告江城区企委会共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2627.8元全部由被告江城区化建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被告江城区乡镇企业委员会是否为被告江城区化建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否应当承担审核不当的经济、法律责任。一般来说,独资私营企业是没有主管部门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江城区化建公司属于私人独资企业,但它却以有限公司的名称申报和登记的,并以法人的面目出现。江城区企委会违背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为江城区化建公司呈报、审核,开具资金信用证明,从而使江城区化建公司非法取得法人资格,并使自己处于其主管部门和呈报单位的地位。江城区企委会明知江城区化建公司不具备开办有限公司的条件,明知该公司财产实际不足2万元,而谎报注册资金50万元,使江城区化建公司规避法律得以设立,导致了“审核不当”的严重后果。对于“审核不当”的行为,理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判令对有限公司审核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部门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其社会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黎志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08 - 9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