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1)蝶法经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梧法经上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梧州市益中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管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谭某,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梧州市第一中学副校长。
被告(被上诉人):武鸣县磷肥厂。
诉讼代表人:张某,厂长。
被告(上诉人):邕宁县明阳磷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1,厂长。
被告:李某1,原武鸣县磷肥厂承包人。
被告:韦某,明阳磷肥厂副厂长,原武鸣县磷肥厂承包人。
被告:彭某,明阳磷肥厂干部,原武鸣县磷肥厂承包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福宗;审判员:尹映雪;代理审判员:李进源。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福祥;审判员:梁凤珍;代理审判员:周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梧州市益中电器厂诉称:1989年7月15日,该厂与被告武鸣县磷肥厂(以下简称武鸣厂)签订一份购销编织袋合同,同年8月16日已依约将3万只编织袋供给被告武鸣厂,计货款54000元。被告武鸣厂收货后一直没有依约付给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邕宁县明阳磷肥厂(以下简称明阳厂)、李某1、韦某、彭某承认原告已供应编织袋给武鸣厂的事实。但辩称:收货后我厂要求武鸣厂付款,但武鸣厂以种种理由拒付。当时武鸣厂虽是由李某1、韦某、彭某三人承包,但明阳厂并非承包人,而且承包期间的生产经营权仍掌握在武鸣厂厂长张某手中,承包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因此,向原告偿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应由武鸣厂履行。
被告武鸣厂辩称:签订购销编织袋合同是在武鸣厂与明阳厂联营后,武鸣厂由李某1、韦某、彭某及明阳厂承包期间,所以货款应由承包人支付,武鸣厂不负还款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12日,武鸣厂与明阳厂联合经营武鸣厂,联营期为10年。1989年6月1日,李某1、韦某、彭某、明阳厂承包联营厂,联营期为6个月。1989年7月15日,承包人之一韦某以联营厂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编织袋合同,订明:原告供编织袋30000只给武鸣厂,单价1.8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同年8月16日,原告供货29000只给武鸣厂,计款53820元。收货后,韦某要求武鸣厂付款。但该厂负责人张某以编织袋尚未使用为由拒付货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原告与被告武鸣厂签订的购销编织袋合同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供货后,被告明阳厂、李某1、韦某、彭某未依约付款,应负还款及违约责任,各承包人相互间负连带责任,发包人武鸣厂、明阳厂对承包人还款负连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判决:
1.明阳厂、李某1、韦某、彭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53820元及该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从1989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
2.直接清偿人到期不能清偿的,则由武鸣厂、明阳厂负责清偿,它们清偿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明阳厂、李某1、韦某、彭某不服,上诉至梧州中级人民法院,辩称:原告梧州市益中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超越经营范围加工出售编织袋,所以购销合同应属无效。武鸣厂与明阳厂联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体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则属无效联营。据此要求二审法院判令由接收编织袋的武鸣厂偿付货款及违约金。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电器厂确已供货给武鸣厂,该厂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编织袋加工的项目。1988年11月12日,武鸣厂与明阳厂签订一份联营办武鸣厂的合同,订明:武鸣厂由两厂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联营期限为10年。签订联营合同后,两厂派员组成董事会管理联营厂。1989年5月31日,联营厂董事会(甲方)与明阳厂厂长李某1、副厂长韦某、彭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订明:武鸣厂由乙方承包,承包期为6个月;甲方授予乙方生产经营权,乙方成员用个人财产共2000元作承包风险抵押金;超收的利润按税后60%交联营厂,明阳厂占30%,李、韦、彭三人占10%。承包合同甲方盖武鸣厂公章,乙方除承包经营者签字外,还盖明阳厂公章。1991年5月11日,武鸣厂与明阳厂解除两个联营合同。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电器厂是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有编织袋加工的经营范围,其与武鸣厂签订的购销编织袋合同有效。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并且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电器厂供货给联营企业武鸣厂后,该厂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应由武鸣厂向供方如数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武鸣厂与电器厂的债务关系,产生于武鸣厂与明阳厂联营期间,现该联营企业已经解体,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武鸣厂和明阳厂应共同清偿货款及违约金给电器厂,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联营合同无效,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联营企业董事会将联营企业发包给联营一方明阳厂承包,承包经营者李某1、韦某、彭某代表承包方签订并履行合同,承包方仅系有经营权而无财产所有权和财产处分权,对外的经济责任仍应由联营的两厂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承包方和承包经营者作为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判令其负直接清偿责任,明阳厂既负直接清偿责任又负连带责任,武鸣厂仅负连带责任,实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判决:
1.撤销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1)蝶法经字第12号民事判决。
2.武鸣厂、明阳厂共同清偿原告货款53820元及利息(利息从1989年8月21日起计至判决规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共同清偿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偿付金额超过各自应付份额的,有权向对方追偿。
上述货款及利息,武鸣厂、明阳厂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清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840元,全部由武鸣厂、明阳厂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虽为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但所涉及问题的实质却是联营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联营的三种形式,即合同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本案中武鸣厂与明阳厂订立的联营合同,既不是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一般的业务联系,也不成立新的法人,所以属于合伙型联营,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和我国法律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合伙的基本特征,就是合伙各方应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本案中的明阳厂和武鸣厂在合伙联营期间签订了编织袋购销合同,却互相推诿清偿义务或向承包人推诿责任,这显然是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因此,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明阳厂应负直接、主要的违约责任,不得向武鸣厂推卸责任,武鸣厂作为合伙人,则应对债务负补充的连带责任,这是正确的。
此外,联营厂与明阳厂、李某1、韦某、彭某签订承包合同后,承包方取得了联营厂的经营权,而没有取得被承包者的主体资格,承包者也不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他们所取得的权利和设定的义务应由联营厂的合伙人即武鸣厂和明阳厂共同承担。被告武鸣厂向承包人推卸责任,人民法院自然不予支持。从法理上说,在承包经营条件下,企业的主体资格是明确的,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的经济法制刚刚起步,公民和法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不高,企业由于承包经营、更换承包人,或者由于更换厂长、经理或企业分立、合并,往往藉口而否认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或其他法律义务,从而引起经济纠纷,对经济秩序的稳定产生不良影响。这种状况,将通过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严格执法而逐步得到解决。
(黄昭能 史际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10 - 9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