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88)经字第10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内中法经上字第96号。
3.诉讼双方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内江市兴源百货贸易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某1,内江市农业局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胡清衡,内江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向某,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汪宗固,内江市东兴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合议庭组成人员
一审法院: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正言;审判员:黎香明、邓琳。
二审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庭江;审判员:廖厚才;代理审判员:胡国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9年2月28日
二审审判时间:1991年12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在答辩中称:被告与原告方从未签有经济合同,无经济往来;同原东兴区新联服务公司早已脱钩,无隶属关系,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15日东兴区新联服务公司同内江市兴源百货贸易经理部签定购销洗黄麻合同后,共计购得精洗黄麻155吨,计价款177595.17元,该公司仅支付了40500元,尚欠137095.17元。内江市东兴区新联服务公司,以及1986年7月申请歇业,均系被告依法办理的手续,签注意见,加盖东兴区人民检察院的印章。被告虽然在1986年2月后为了同企业脱钩,调回了工作人员,抽走了股金,但该公司的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仍然是被告。中共中央、国务院(85)102号文件、(86)6号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87)33号文件都明确规定了歇业企业的债权债务要由企业的呈报单位和企业的主管部门清偿,承担经济连带责任。据此内江市东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6年3月27日以《内江工发(86)10号文件》决定:注销东光区新联服务公司工农业执照,按歇业办理手续,其续权债务问题由原公司负责人举办单位负责清偿。
(四)一审判案理由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与东兴区新联服务公司所签的购销精洗黄麻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同原东兴区新联服务公司确系隶属关系。被告的下属企业依法歇业后,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确认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为被告并承担经济连带责任,为下层企业清偿债务属合法有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关于“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内江市东兴区新联服务公司确系被告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下属企业。被告应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2.被告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应偿付原告货款13095.17元;仓储保管费3879.99元;资金利息42241.79元(计息从1985年12月1日起至1989年1月25日止,按月息6.6厘加逾期付款利息20%计算)。以上三笔款项计人民币183216.95元。
本案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533元,由被告承担。
以上款及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规定处滞纳金。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不是东兴区新联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早在1985年2月,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时就抽调回干部,抽走资金,对企业重新注册登记,早已脱钩,“不应承担经济责任”为由,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内江市东兴区新联服务公司是1984年8月由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向东兴区工商局申请开业,领取工农业执照成立的。申报的注册资金10万元不实(仅有东兴区检察院组织的集资款3.9万元)。在中共中央(1984)27号《关于严禁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下达后,东兴区检察院虽然撤回了集资入股的3.9万元资金,以表示与公司脱钩,但未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脱钩手续。此后,又为公司经营组织资金,参与经营决策活动。在清理整顿公司中,东兴区工商局于1986年3月27日以(86)第10号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明确其债权债务问题由公司负责人和举办单位负责清偿(原公司负责人罗某因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说明: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仍然是该公司的主管单位,且未与公司脱钩,也是该公司被注销后负责清偿债权债务的单位。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应对原新联公司的债务承担注册资金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判决:
1.维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88)经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
2.变更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88)经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向内江市兴源百货经理部给付精洗黄麻货款10万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1533元,二审诉讼费1533元,由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承担。
以上款项及诉讼费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件纠纷的实质是“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是否是本案的被告,欠款应由谁清偿。”尽管本案的事实清楚,但因涉及政策、法规多,且人民检察院又是国家的执法部门,因此给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该案判决表明中国的经济法制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更趋于健全发达,人民法院执法是严明公正的。
1984年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为解决本院待业子女的工作,采用干警集资入股的办法,筹得资金申办了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新联服务公司,1985年3月又以检察院名义申请更改公司名称为东兴区新联服务公司。1986年4月新联服务公司被注销了《营业执照》,7月1日检察院又以主管部门身分正式申请该公司歇业。这一系列的行为说明了东兴区人民检察院确系新联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是合格的被告。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在该案审理中难卸的教训有两点:一是违反了党政机关不得经商办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二是所办公司用人不当,在经营中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任意违反合同规定,酿成纠纷。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深入调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力排各方干扰,严肃执法。最终法律无情,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输了官司。
(廖宣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17 - 9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