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126号;
二审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建筑材料工业局供销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海育,江苏省南通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物资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物资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张丽娟,云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云南省文山县物资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1,云南省文山县物资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张丽娟,云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映梅;代理审判员:冯文生、黄怒雄。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德黔;审判员:罗正云;代理审判员:王智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8年11月27日,原告与贵阳黔灵轧钢厂(以下简称轧钢厂)签订了200吨钢坯购销合同,总金额为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20万元货款付给轧钢厂。之后因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于同年12月向轧钢厂要求退款,轧钢厂亦书面表示同意。但称该款项已付给了攀枝花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分公司)。轧钢厂除退还原告5.5万元外,其余14.5万无要原告找攀枝花分公司退款,而攀枝花分公司以与原告无直接经济关系拒绝付款;轧钢厂因其厂址贵阳煤炭工业学校(以下简称贵阳煤校)征用,拆除该厂的补偿费18万元被轧钢厂的开办单位及主管单位文山州物资局,文山县物资局于1988年12月3日抽走17万元。由于轧钢厂已倒闭,原告长期索款无果,请求判令轧钢厂的开办单位及主管单位文山州、县物资局用其抽走的补偿费清偿原告的14.5万元货款及银行利息23925元和因追索欠款往返的差旅费9500元。
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其理由为(1)轧钢厂虽是被告开办的,但有承包协议。该协议规定由王某2负责经营轧钢厂,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2)王某2在经营轧钢厂期间还要偿还被告15.7万元投资款;(3)轧钢厂场地被贵阳煤校征用后,被告与轧钢厂签订了解除承包的合同;(4)原告与轧钢厂签订钢坯购销合同后,原告的货款至今尚在攀枝花分公司处,被告实际并未占有该项货款;(5)攀枝花分公司、原告、轧钢厂三方签订了轧钢厂向攀枝花分公司订购的钢坯转让给原告的协议,由攀枝花分公司负责在1989年11月底前将原告货款余额协助追回如数退还原告。“三方协议”说明轧钢厂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已彻底解除。故轧钢厂不负有返还原告货款的义务。
(三)一审事实和根据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1987年3月,原贵阳钢改厂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资不抵债而破产。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债权人文山州、县物资局以15.7万元的债权整体购买该厂。被告购下该厂后,即对该厂增加固定资产重新进行工商登记,更名为贵阳黔灵轧钢厂。其经营范围为主营轧制建筑材料,同年3月,被告作为轧钢厂的所有权人将该厂发包该局干部王某2承包,双方签有承包合同。王某2在承包期内于1988年11月下旬,以轧钢厂名义与原告在贵阳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轧钢厂在同年12月供给原告A3或B3的厚200毫米,长3米至5米的钢坯200吨,每吨单价1150元,总货款为23万元。质量为切头整齐等;重庆九龙坡港交货;一次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88年11月22日通过贵州冶金劳动服务公司供销经营部的帐户汇给轧钢厂货款20万元。后因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于12月向轧钢厂要求退款。轧钢厂亦书面表示同意。在此之前,贵阳煤校根据煤炭部有关文件经贵州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对轧钢厂厂址内所有土地进行征用,易地扩建该校。为此,贵阳煤校与被告签订了拆除轧钢厂给予补偿费18万元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贵阳煤校扩建处于1988年12月2日将17万元补偿费汇入州物资局在文山州建行271045号帐户。此后,轧钢厂原厂房设施全部拆除,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实际已丧失了法人资格。1989年1月、2月,在原告的催索下,原轧钢厂承包人王某2两次写信给攀枝花分公司,要求该公司将轧钢厂在该公司帐上的14.5万元直接退给原告。后攀枝花分公司、王某2、原告三方就退款后的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攀枝花分公司未退款给原告。同年4月,在原告的催索下,轧钢厂承包人王某2将5.5万元退给了原告。共余14.5万元原告长期追索无果。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关于“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内从事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解答》中关于“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否有效”中关于工商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经营活动,超越经营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开办的轧钢厂与原告订立的钢坯购销合同是超越轧钢厂经营范围的,属无效经济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文件)第二条关于”被撤并公司的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须负责清理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点、保管和处理。对公司的债权要主动追偿;对公司的债务要在清查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偿还”;第四条关于“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条关于“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所欠债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不能免除其作为轧钢厂开办单位及主管单位应对轧钢厂债务进行清偿的责任。
3.根据查证事实,被告开办的轧钢厂现已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和偿付能力,加之轧钢厂被征用的拆除补偿费18万元中17万元被被告抽走,故被告开办的轧钢厂所欠原告之债务应由被告从所得轧钢厂拆除补偿费中进行清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第十六条第一款“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0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
1.原告与贵阳黔灵轧钢厂签订的”钢坯购销合同“无效;
2.被告文山州物资局、文山县物资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4.5万元;
3.原、被告其他请求不准。
诉讼费4410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文山州物资局、文山县物资局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主体不合法”为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文山州、县物资局整体购买了原贵阳钢改厂后,即对该厂重新进行工商登记,新增加了固定资产,将厂名更名为贵阳黔灵轧钢厂,故上诉人实际已成为轧钢厂的开办单位。后上诉人将轧钢厂发包给他人承包,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承包人以轧钢厂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超越了该厂的经营范围,违反了法律和国家政策。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定性准确;上诉人与贵阳煤校达成协议拆除轧钢厂的行为,实质上是撤销该厂的行为。上诉人从拆除轧钢厂的补偿费中获得17万元而并未对该厂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理,其行为实质为抽走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故轧钢厂撤销后的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负责清偿,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草率签约,并违反国家对预收预付货款的有关规定,盲目付款,造成货款付出后不能及时收回,对此,被上诉人亦有一定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991年5月3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物资局、云南省文山县物资局的上诉,维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126号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物资局、文山县物资局承担。
(七)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经济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法律责任问题。这两个问题是相辅相承的。经济合同效力的确定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而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又是合同效力确定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开办的轧钢厂超越经营范围与原告签订钢坯购销合同,属于无效经济合同。众所周知,订立经济合同,这是经济合同当事人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但这种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法律的要求时,才是合法的法律行为,才能受到国家的保护,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经济合同如不依法订立,有可能成为无效经济合同,不但达不到当事人预期的经济目的,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到国家法律制裁。无效经济合同是因违反法律的要求,从订立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无效经济合同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则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经济合同无效就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一、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原则上规定由违约者承担责任。但是若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则由主管机关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被告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开办单位又是主管部门,并且获得拆除轧钢厂的补偿费17万无,而未对该厂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理。因此,理应由其对轧钢厂的债务进行清偿。
(吴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20 - 9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