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0〕大经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民上字第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西省南丰县三溪鞋楦工艺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肖某,该厂业务副厂长。
被告(上诉人):沈某,男,个体工商户,25岁。
诉讼代理人:王克,贵州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周绍渠。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清;代理审判员:马亚东、李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供货物,现尚存价值8708.10元的鞋楦不符合质量要求,难以销售,故不能及时付货款;另外,在供货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过,若货物质量不合格,则退货,但被告曾向原告提出退货,原告置之不理,至今未将不合格产品提回,所以纠纷责任在于原告方,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同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鞋楦购销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依合同如期将货物供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亦未如期按约付清货款,在原告的追索下,才于1990年1月16日立据,保证在同年5月底前付清所欠货款12708.10元,并于同年3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余款8708.10元则一直拖欠拒付。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品有关质量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鞋楦购销协议是有效的经济合同,双方都应依照协议全面地履行义务。
2.根据查证的事实,原告依合同如期将货物供给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验收货物后,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仅对其销售后所剩部分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并以此为由拒付所欠货款,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除返还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提出曾与原告口头达成货物不能销售则退货、以货抵款的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了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等规定,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日作出判决:
沈某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所欠三溪鞋楦工艺制品厂的货款8708、1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199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沈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沈某不服,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贵阳市鞋楦厂已对未售出的鞋楦作了质量鉴定,认为南丰县三溪鞋楦厂所供价值8708.10元的货物中有70%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销售,所以应当退货抵款。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南丰县三溪鞋楦工艺制品厂交货给上诉人沈某,沈收货后认为质量不合格,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然而上诉人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其默认所收产品质量合格。现事隔近两年时间,且上诉人已销售大部分货物,仅对销售后所剩价值8708.10元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显属无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第1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诉讼费360元由上诉人沈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标的物质量的合同货款纠纷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基本正确的,就本案而言,可以从实践、法理和判决三方面作如下说明:
在实际生活中,尽管产品质量条款是经济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忽略了对标的物质量的明确约定,以致在合同履行时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而就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质量纠纷的直接后果之一,则是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及其给付发生争议,从而影响整个合同的实现。在搞活经济和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些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为了营利而不顾法律和经商道德的约束,甚至故意造成产品质量条款不明确、或者无理纠缠于质量问题而达到拖延或拒付货款的目的。本案中的标的物—鞋楦的性能、构造固然不复杂,完全可以根据其通常的效用和当事人对样品及实际交付的货物的认可来确定其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但由于当事人显然没有在合同中就鞋楦质量作明确约定,所以造成购方得以藉口质量问题而拒付其尚未转售出去的标的物价款。因此,在合同实践中,应着重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其重视质量条款的约定,以免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及至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
对购销合同的销方来说,其最主要的义务就是要保证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质量标准,即所谓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但是,这种义务的承担并不是无限期的。在法理上,可以把质量瑕疵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两种。表面瑕疵,是指仅凭肉眼或感观即可查明的瑕疵,对此购方必须在验收货物后即时提出异议;隐蔽瑕疵,是指须通过仪器检验或标的物的实际使用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对此购方可以在约定或法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超过时间而不提出异议,就视为购方认可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有关产品外观、型号、、规格、花色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表面瑕疵”,由销方送货或代运的,购方应在到货后1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就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质量发生争议的,由标准化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仲裁检验。这样,既可促使销方履行质量担保义务,又可督促购方及时行使质量权利,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及交易安全。本案中的标的物质量纠纷,显然仅涉及“表面瑕疵”,而购方收到鞋楦后出具收条,并对偿还货款金额、时间作出明确答复,在事隔近两年后,因对方起诉才提出标的物质量异议,且单方面提出由本地鞋楦厂对标的物作质量鉴定,对这种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合法律规定的“赖帐”行为,人民法院当然不能支持。
最后要指出的是,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如果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进行赔偿。本案的判决仅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购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未查明一审原告是否因购方“赖帐”而造成超过违约金之经济损失、并判购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对本案中销方的保护和令有过错的购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可能是不充分的。应当说,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纠纷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受种种观念上的和行政方面的人为因素影响,这是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
(肖迎春 史际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24 - 9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