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子洪区人民法院(1991)经字第54号;
二审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字第1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属铆焊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顾玉辉,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沈阳市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田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曲颉,沈阳市皇姑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属铆焊厂。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忠印;审判员:宋玉梅;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春阁;审判员:姜巍;代理审判员:王秀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提出:1988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商定,签订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2台发酵罐的协议。协议中规定加工费为6万元,原告按被告方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并于当年5月20日交付定作物。但因原材料供应不上,致使工期顺延。故双方又于同年8月10日重新签定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书,增加1.2万元的“圆筒挂不锈钢衬”项目。两项工件经被告方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分别于1988年10月和第1989年2月交付给被告方。但被告方只支付原告加工费53047.24元,尚欠18952.7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6939.2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在答辩中称:双方上述协议及补充合同签定后,虽然在履行中出现过一些问题,但已经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予以顺利解决,未发生争议。至1989年8月3日时,双方将相互之间经济往来帐目逐一结清,被告已如数将加工费付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开具了收款凭证。因此,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25日签订的加工两台发酵罐的协议及同年8月10日签定的加工两个圆筒挂不锈钢衬的合同,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充分协商之后签订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和合同签定后,双方均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虽然履行中遇到一些问题,影响了按协议交付,但已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与合同规定的加工工件完成后,双方于1989年8月3日最后互相对帐清结时确认,扣除原告方应负担的电费、工具材料费、发酵罐加压、维修等费用16939.24元后,被告方尚欠加工费18952.76元。双方有关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字后,被告方如数付款78952.76元,原告收款后出据一张7.2万元的收款收据。至此,全部协议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事后,原告方以在结算书上签字的不是法人代表为由,不承认结算书的效力,进而对应扣除的16939.24元电费等费用也提出异议,并要求此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致使双方产生纠纷。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了加工承揽两个发酵罐和两个圆筒挂不锈钢衬的协议及合同后,都按合同规定完成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致使协议与合同中规定的加工任务最终得以完成。虽然第一份协议的完成日期不符合事先约定。但双方经协商,取得了一致的谅解,并又达成第二个合同,这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作是有诚意的。当全部合同的工作量完成后,经双方共同结算,原告对扣除的16939.24元各项费用予以认可,被告将尾欠18952.76元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办理了最后清结手续。应该说,至此双方在执行协议和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束,而且双方行为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另一方面看,双方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三日经互相对帐后,形成的“工程往来帐明细表”也是对原合同执行情况的一个确认。尽管这个“明细表”是双方会计人员和组织施工人员的签字,但事后不仅双方都没提出异议,而且也都实际按这个明细表履行。到1989年11月中旬,原告方节外生枝提出被告方仍欠款18952.76元,进而索要自己应承担的16939.24元,是没有根据的。这种作法明显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一审定案结论
由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6939.24元无根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于1991年3月27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属铆焊厂不服,以原诉讼理由坚持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属铆焊厂又申请撤回上诉。1991年8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承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48 - 9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