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经字第001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经上字第1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长江轮船总公理金陵船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金陵船厂设备基建科副科长。
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汽车电机厂。
法定代表人:潘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宋某,汽轮电机厂生产科协作员。
诉讼代理人:汤思旺,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江轮船总公司金陵船厂。
被上诉人:南京汽轮电机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毅;代理审判员:马淑琴,张辉。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晓华;审判员:蒋应年;代理审判员:刘亚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起诉及对反诉答辩称:198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合同,由被告承揽加工15台船台小车,每台造价3.44万元,共计价款51.6万元,当年12月20日交货。同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再承造15台船台小车,每台造价3、79万元,共计价款56.85万元,1986年底交货。之后,原告陆续付款58.7万元,而被告仅完成19台,原告运回其中15台。后被告以原材料及补购件涨价,加工亏损严重为由,要求提高造价,并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延期交货及货物品质不合格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答辩及对原告提起反诉称: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交付预付款、备料款,交货期延误完全是原告行为所致;原告没能在图纸会审时持慎重态度,图纸多次修改、增删,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运回的15台船台小车质量是符合技术要求的。被告要求判令原告对因违约造成承揽方经济损失42万元予以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委托被告制造YA1.5—100(A)液压船台小车15辆,每辆造价3.44万元,合计51.6万元;合同签订20日内由原告支付总金额40%的预付款备料,俟工程进度至70%时,再付款30%,直到峻工验收后付清余款;交货期为同年12月20日。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1985年11月18日签订了再制造15辆船台小车的加工承揽合同,除每辆制造价提高到3.79万元,交货期为1986年12月30日外,其余条款均与前一份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时付足备料款,自1985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底陆续支付了36.7万元;截至到1988年1月24日累计付款58.7万元。被告在备料、施工中,原告则数次修改原设计,被告亦发现图纸设计有错误,经多次交涉,原告于1986年11月28日会同设计单位上海第九设计院就设计图纸中部分技术不合理等有关问题进行商谈并签署了会议纪要。嗣后,又因原告未能提供专用测试台,三方再于1987年3月8日制定了《YA1.5—100(A)液压船台小车单机试验技术要求》作为定作物的验收标准。至1988年6月,被告陆续制造了19辆小车,经双方按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了检验,原告确认符合质量要求后,运回15辆。嗣后,被告提出原材料价格上涨,要求对船台小车提高造价,原告不允,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形成纠纷。
同时还查明:被告所购为船台小车配套的BD3.5—3型摆线针轮减速机的针齿销孔相邻孔距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正常使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未按时付足备料款,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技术问题,屡经修改延误了工期是造成逾期交货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所购的摆线针轮减速机确为不合格产品,鉴于原告已重新购置替换,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制造完成的19辆船台小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原告应收货付款;由于原告违约且材料价格上涨,双方于1986年11月18日所签合同无法完全履行而实际终止应予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内容已述),《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关于“定作方的违约责任:一、中途变更定作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三、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技术资料、包装物等或未完成必要的辅助工作和准备工作,承揽方有权解除合同,定作方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揽方不要求解除合同的,除交付定作物的日期得以顺延外,定作方应当偿付承揽方停工待料的损失”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9月15日作出判决:
1.双方1985年5月20日所签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已将15辆船台小车运回,应付给被告制造款51.6万元,扣除预付的35.96万元,尚欠15.64万元;
2.双方1985年11月18日所签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被告已制造完成的4辆船台小车,原告应予收货付款,被告为制造船台小车所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及零部件应移交给原告。原告应付给被告制造款15.16万元,备料款15.7031万元9角9分,合计30.8631万元9角9分,扣除预付的22.74万元,尚欠被告8.1231万元9角9分;
3.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2351万元9角9分;被告应承担减速机质量不符合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6万元,并赔偿5万元,原告替换下的不合格减速机退还被告。双方其他损失自负;
上述各项折抵,原告实欠被告31.3983万元9角4分,连同实物返还,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诉讼费6334元,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承担2534元。鉴定费1200元,双方各承担60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长江轮船总公司金陵船厂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告直到1988年7月31日,才运到原告15辆小车,延迟交货达30个月以上,尚未全面做完试验,且质量不合格;还有15辆小车至今未能交货。被告应承担延迟交货、产品不合格、未能如数交货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南京汽轮电机厂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1985年5月20日和同年11月18日签订了两份由被上诉人承揽制造YA1.5—100(A)液压船台小车各15辆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按约定付足备料、进度款;被上诉人在备料、施工中发现图纸设计有错误,经与上诉人交涉,并会同设计单位上海第九设计院共同协商,对原设计的衬套、弹簧、油路及集流器等进行了修改。至1988年6月,被上诉人陆续制造完成了19辆小车,双方代表按约定的要求对其中17辆进行了检测,并签字认可,尔后上诉人运回15辆。嗣后,被上诉人提出原材料价格上涨,要求提高小车造价,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此外,被上诉人在承揽制造中,所购为船台上车配套的摆线针轮减速机的质量不符合JB2982—81《摆线针轮减速机》标准的要求,不能正常使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付足备料、进度款,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又存在技术问题屡经修改,是造成逾期交货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双方按约定的《YA1.5—100(A)液压船台小车单机试验要求》所做的一至四项试验,均签字认可,应为合格;第五项试验未规定检测数据标准,且之后上诉人也做了该项试验,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已制造完成的小车收货付款。被上诉人所购的摆线针轮减速机应为不合格产品,鉴于上诉人已重新购置替换,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已无法完全履行,应予以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述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991年4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件纠纷的实质是:合同必须履行。经济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必须承担责任,这是由经济合同的性质和作用决定的。因为经济合同是加强社会组织之间的横向经济联系的主要法律形式。正是这种法律形式把国民经济各个部门联系成为一个互相联系、互相依存、互相促进的国民经济整体。就一个企业来讲,经济合同又是他们从中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本案由于原告、被告皆有不完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后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相互承担因自己一方不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从本案可以看出,当前影响中国迈向现代化过程中建立健全经济法制的阻力,很重要的一个表现就是经济活动的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人们往往不习惯于遵守法律和诺言,情况稍有变化而影响自己的利益,便可轻易地违约、毁约。如本案的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足备料、进度款,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又存在技术上的问题,因此直接影响了被告承造加工物,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购置摆线轮减速机的质量不符合要求,不能正常使用,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都是由于经济合同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中可以看出,经济纠纷的原告人起诉,不一定都胜诉,当被告也不一定都败诉,也可能胜诉,也可以消除人们头脑中存在的不愿当被告的思想。原告、被告只是法律上的一个称谓,谁赢谁输,要看是有理无理。通过本案还可了解被告可以提起反诉的道理。所谓反诉,是被告以原告作被告,提出诉讼主张。本案可以说是被告人反诉而获得胜多败少的案例之一,通过反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意识强的一种表现。
(卞昌久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50 - 9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