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1990)兰法经字第1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省兰溪市陶厂。
法定代表人: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姜某,兰溪市工业局法律顾问室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朱某,兰溪市工业局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省铅山县酿造总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吕某,厂长助理。
诉讼代理人:郑维雄,铅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昌玖;审判员:杨友龙;代理审判员:许德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浙江省兰溪市陶厂(以下简称陶厂)与被告江西省铅山县酿造总厂(以下简称酿造厂)于1988年4月12日签订定作15万只古汉酒瓶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古汉酒瓶单价2元,合计货值30万元。原告陶厂按样完成了定作任务,被告酿造厂在约定期内仅提货105654只,计货款214608.77元(包括部分代垫运费3300.77元),支付了货款163044.39元,无理拒付货款51564.38元,其余44346只古汉酒瓶逾期后长期不提货。被告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合同规定,被告酿造厂应提完全部定作物,付清所有货款合计140256.38元,并依法承担逾期提货、付款违约金和仓储费用等实际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酿造厂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是原告陶厂制作的古汉酒瓶质量不符要求,渗漏严重,其中装酒过程中发现的渗漏率高达24.3%,售后又有1.5万多瓶酒因渗漏而要求退货,严重影响被告酿造厂的声誉和效益,故而被告酿造厂停止向陶厂提货付款。
(三)事实和根据
经兰溪市人民法院在法庭内外调查、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陶厂与被告酿造厂于1988年4月12日签订定作古汉酒瓶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规定:陶厂为酿造厂加工古汉酒瓶15万只,单价2元,总价款30万元;在供方仓库验收提货,运费由需方承担;质量符合样品要求,破、渗在4%以内由需方承担,超过此范围的由供方承担;货款凭验收单托收承付;交货时间:1988年6月份起陆续交货至12月底交付完毕等内容。有书面合同为凭。合同成立后,陶厂按样如数完成了古汉酒瓶的制作任务。1988年6月至1989年1月,酿造厂先后到陶厂仓库验收提走定作物古汉酒瓶105654只,计货款(包括部分代垫运费3300.77元)214608.77元。有提货单和铁路运输单据,银行托收结算等凭证证实。酿造厂提货后共支付货款163044.39元,对其余货款51564.38元,分别以定作物到厂后破、渗超过合同规定4%的名义拒付货款29122.38元,由酿造厂财务无拒付理由扣付货款22442元。有托收承付回单为凭。1988年8月,陶厂接到酿造厂拒付书后即派员去酿造厂核查所称古汉酒瓶破、渗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对方提供实物。酿造厂声称因厂区场地有限、无法存放,未予保留,原物已灭失。这有双方当事人证词和法院调查取证的笔录证实。按合同约定,定作方应于1988年12月前提完全部定作物,但酿造厂以古汉酒瓶质量不符要求为由,长期拒绝验提已完工的定作物44346只古汉酒瓶。1989年后,古汉酒因市场疲软,产品滞销是实,但并非属于法定可以解除加工承揽合同,免除违约责任的条件。
(四)判案理由
1.原告陶厂与被告酿造厂签订的定作合同有效。承揽方陶厂与定作方酿造厂所签订定作合同的定作物古汉酒瓶,系由定作方提供模样,承揽方按模样加工制作,该定作物的生产和使用属于签约双方的生产经营范围,签订合同之时,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
2.原告陶厂按合同约定履行定作义务,酿造厂在合同约定期内即1988年7月至12月只验收提货古汉酒瓶105654只,尚有44346只长期储存陶厂仓库,拒绝验收提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地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超过合同规定期限内领取定作物的,除本条第五款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承揽方实际支出的保管、保养费。”为此,酿造厂应依法对全部标的物验收提货,付清价款并承担逾期验收提货、支付价款的违约金。
3.被告酿造厂所称“破损、渗漏情况严重”,原因不明,原物灭失,不能认定,应自己承担责任。陶厂与酿造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供方仓库验收提货。”酿造厂派员到陶厂仓库验收提货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产品合格,由需方自己负责转运到本厂。陶器是容易破损产品、运输和装卸不当、均会造成破漏现象。酿造厂在货转运到本厂后,没有会同承运单位作出货物检验纪录。货物动用后发现破漏又未妥善保管货物并书面通知有关责任部门派员对破漏原因进行检验鉴定,却将原物灭失。依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七条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二目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承揽方的定作物和项目的质量在验收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院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由供方装车(船)、需方或到站(港)运输部门卸车(船)的货物,封印完整而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运输部门责任者外,由供方负责;封印脱落、损坏、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失、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责任者外,由运输部门负责”;“由发站(港)运输部门装车(船)、需方卸车(船)的货物,需方应会同到站(港)运输部门拆封,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或需方责任者外,由运输部门负责”。定作方酿造厂已验收提货,确认破漏古汉酒瓶数量超过合同规定,属承揽方责任,证据不足。
4.现在对陶容器质量的验收,国家还没有检测仪器,一般都是凭技术工人的多年实践经验,采取仔细观察、轻敲听音等方法来测试是否破损、渗漏。受检验技术条件的限制,对陶器本身因烧制工艺过程中出现轻度的渗漏现象往往须液体罐装后才能发现,因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实际破损、渗漏的承担比例,应予承认。法院在实体处理时,应从实际出发,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解决双方争议。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酿造厂应继续履行合同,全面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完所剩定作物,付清全部货款并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受诉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1年6月7日由合议庭主持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对于未提货部份的处理意见:
(1)尚未提完的44346只古汉酒瓶,酿造厂自1991年6月20日开始提货至同年7月底前提清。
(2)验收标准:色泽、口径基本一致;外形2寸以能够装入经我院封存的酿造厂的草编仓装盒为准;渗漏者由需方保管原物,经双方核实后超过4%的由供方负担。
(3)付款方法:1991年7月底前由酿造厂支付实际提货数量的75%,单价按2元计算,其余25%货款,在1991年12月底前根据酿造厂提供的渗漏瓶的实物数量经双方核实后据实计算付清。
2.对于原拒付款处理意见:由酿造厂在1991年6月底前支付陶厂10882.20元,同年7月底前支付18247元。尚有23317.38元按照1991年6月20日以后所提的古汉酒瓶的实际渗漏比例对原提货部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3.酿造厂若不按上述规定把货提清,则古汉酒瓶的数量按443446只,单价按2元计算,计货款88692元,加上已被拒付的货款51564.38元,合计人民币140256.38元,由酿造厂在1991年7月底前付清,到期不付,依法追偿本息。
4.其他责任不追究。
本案受理费4293元,由酿造厂负担3005元(70%)、陶厂负担1288元(30%)。
(六)解说
1.自古以来,陶器是酒类最佳的包装容器。古汉酒由于使用古色古香的陶器容器包装,使装在其中的酒类随着存放时间的推移而变得更加醇厚清香。所以该产品深受客商欢迎,特别是港澳地区及东南亚等国家的客商的欢迎。陶器系用精土所制,在运输装卸中须十分小心,稍有不慎便易造成破损、渗漏。此外,陶器容器所特有的性能还决定了它本身便具有一定的渗透力,如生产工艺不当,也会出现渗漏严重超过允许程度的现象。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仅凭人工技巧检验出每只陶制容器的渗透力是否符合要求,尚有困难,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明确规定了破损、渗透的责任分担,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陶器包装容器生产的实际情况的。
2.当事人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这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不出证据,人民法院也调查、收集不到证据的时候,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定作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日用陶瓷器验收,包装、标志、运输、储存规则(GB3302—82国家标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除有协议规定者外,均应有收货方派员到工厂进行收货”,“必要时得提出抽验”,在承揽方仓库提货验收后,既没有保存破损、渗漏的原物,也未请质检机构鉴定破损、渗漏原因,不能举出证据证明承揽方定作物渗漏率超过合同规定,依法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由合议庭主持调解,有利加强双方团结。对某些争议,因当事人自己过失举不出证据,通过调解,双方谅解,有利于体现实事求是精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标的物古汉酒瓶有破损、渗漏是客观存在,由于原物已灭失、具体数量及其破损、渗漏的原因已无证据,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面对现实,协商以未提货的库存产品交验后的渗漏率为已提货的渗漏率,妥善解决了纠纷,做到双方当事人满意,并在约定期内执行完毕。
(杨友龙 郑昌玖)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58 - 9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