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1990)饶法经判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衡法经上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靳某,男,38岁,饶阳县人。
原告(被上诉人):侯某,男,40岁,饶阳县人。
诉讼代理人:韩书琴,饶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饶阳县靳庄砖厂(合伙承包人张某等)。
诉讼代表人:张某,男,31岁。
被告(上诉人):饶阳县靳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靳某1,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姚继明,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长春,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明;审判员:王保全;代理审判员:耿钢帆。
二审法院: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振玉;审判员:樊奎盈、高世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靳某、侯某诉称:1985年初,张某等5个合伙人在承包饶阳县靳庄砖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靳某的朋友张某找到靳某、侯某请求帮助筹措资金,二原告于1985年9月18日、1986年10月20日分别借给靳庄砖厂现款2000元、1000元,计3000元,月息1分;1986年9月26日以砖厂的砖机做抵押替靳庄砖厂在饶阳县里满乡信用社贷款6000元,月息为1.08分。两次借给靳庄砖厂现款3000元有靳庄砖厂的收款条为证,为靳庄砖厂在里满乡信用社贷款6000元,有信用社贷款凭证和砖厂的收款条为证。三次借给靳庄砖厂款,靳庄砖厂收款的经办人都是承包人之一张某。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贷款,靳庄砖厂除还3000元外,至今尚欠6000元贷款及利息、3000元现款之利息共计12366.40元。
原告认为:上述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有关法规、政策,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令靳庄砖厂、靳庄村委会依法归还原告借款、贷款及利息计12366.4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饶阳县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审理,查明:1985年1月23日,被告饶阳县靳庄村委会与被告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5个合伙人经饶阳县公证处公证,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4年,自1985年2月1日起至1989年2月1日止,由张某等5个合伙人负责生产经营,砖厂3年内分6次向靳庄村委会交承包费6万元。承包期间,靳庄砖厂分两次向靳庄村委会实交承包费4.5万元整。张某等合伙承包人在经营靳庄砖厂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分3次向原告靳某、侯某借款,即:1985年7月18日借2000元,1986年10月20日借1000元,利息均为1分;1986年9月26日借6000元,月息为1.08分;共计借款9000元整。其中1986年9月26日所借6000元,系原告靳某、侯某以靳庄砖厂名义,用该砖厂砖机做抵押在里满乡信用社贷的款。后因靳庄砖厂张某等5个合伙承包人内部发生纠纷,张某、赵某、赵某1被迫出走未归,阎某、杨某二人将原5人承包的靳庄砖厂转让给饶阳县靳庄村孙某、靳某2等人。原告靳某、侯某多次找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人及被告靳庄村委会催要欠款及利息,已受偿3000元本金,尚欠3000元之息及6000元本息。证据有靳庄村委会与靳庄砖厂原5个合伙承包人经饶阳县公证处公证的“砖厂承包合同”;有靳庄砖厂原张某等5个合伙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收到原告靳某、侯某款的收据;有5个合伙承包人承包砖厂期间向被告靳庄村委会交承包费4.5万元的手续;有砖厂已还原告3000元本金的手续。被告靳庄村委会已于1988年将靳庄砖厂另行发包给他人经营。
(四)一审判案理由
饶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某、侯某与被告靳庄砖厂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靳庄砖厂的收条为据,被告靳庄砖厂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当、合法的,应予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2日法(经)发〔1986〕13号文“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靳庄村委会做为靳庄砖厂的发包方,应负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靳庄村委会虽然没有过错,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6〕13号文规定,被告靳庄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饶阳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10月8日作出判决:
被告所欠原告之款6000元及利息(从1986年9月26日起计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000元之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诉讼费140元、诉讼活动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靳庄砖厂原合伙承包人张某口头说上诉,但未提交上诉状。被告靳庄村委会不服,以与靳庄砖厂系土地买卖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负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5个合伙人有经公证处公证的承包合同,且靳庄村委会向外发包砖厂是经群众议定的,符合农村承包合同须经民主议定的原则,承包关系明确、合法。上诉人靳庄村委会否认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张某等5个合伙人在承包经营砖厂期间借靳某、侯某的款,未按期归还,也与法相悖,应予归还。靳庄砖厂原由张某等5个合伙人承包经营,现已改为他人经营,再将砖厂列为本案当事人欠妥,应更正为张某、赵某、赵某1、阎某、杨某等5个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张某等5个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按份清偿。上诉人靳庄村委会系砖厂的发包方,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判决判令上诉人靳庄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原判适用法律不完全正确,且判决书主文仅令被告偿还欠款,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不明确,应予更正。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1991年10月10日变更原判为:
张某、赵某、阎某、杨某、赵某1等5个合伙人按份归还所欠靳某、侯某之款6000元本息(息从198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000元之利息(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靳庄村委会负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费140元,诉讼活动费70元,计款210元,由张某等5个合伙人按份负担,上诉人靳庄村委会负连带责任。
二审诉讼费480元,诉讼活动费70元,计款550元,由张某等5个合伙人按份负担,上诉人靳庄村委会负连带责任。
(七)解说
本借款债务纠纷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所涉及的主要是债务主体的问题。靳庄村委会代表村民集体与张某等人签订了承包经营靳庄砖厂的合同,并收取承包经营者上交的承包费,由此说明靳庄砖厂是靳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实行合伙人承包经营。因此,本案中关于债务主体的认定是值得研究的。在我国,由农民集体投资举办的乡村企业在财产权关系上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相类似,即农民集体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两权分离”,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企业则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经登记后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据此,本案件纠纷的关键是靳庄砖厂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而不在于靳庄村委会与砖厂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之“两权分离”的特点,决定了承包关系和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以是并行不悖的。如果靳庄砖厂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那么合伙承包人实际上与企业的法律人格是一致的,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张某等5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并由村委会作为企业所有者的代表而承担连带责任,就无疑是正确的。但如果靳庄砖厂具有法人资格,则承包人只能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其人格不能等同于企业的(法人)人格,承包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能改变企业的独立人格,砖厂即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只须以其现有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从本案的情形看,张某等承包人也是以砖厂的名义借款的,其中有一笔借款还以砖厂的砖机作了抵押,事实上,砖厂改由他人经营后,其原先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在靳庄砖厂是独立法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砖厂作为债务人,砖厂偿还债务后是否追究张某等人的经营责任以及新的经营者与企业原先所负债务的关系,则属于企业内部关系,应根据承包经营合同来确定,村委会则不必为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高世秀 史际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86 - 9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