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1990)南经判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判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柳州铁道专业支行。
法定代表人:文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柳州铁道专业支行总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孙盛文,广西柳州市法学会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雷某,男,48岁,原贵州省六盘水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柳州办事处负责人。
被告(上诉人):国营西江造船厂。
法定代表人:覃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杜某,国营西江造船厂干部。
诉讼代理人:彭某,国营西江造船厂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钟某,男,43岁。
被告(上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经济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1,贵州省六盘水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经理助理。
诉讼代理人:吴某,贵州省六盘水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经济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忠明;人民陪审员:唐桂云、文军。
二审法院: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灼光;审判员:冯旭良;代理审判员:李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支行于1986年12月间,由国营西江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担保,给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柳州办事处贷款8。6万元。至今拖欠不还。要求办事处负责人雷某和担保单位国营西江造船厂归还贷款,并支付银行利息和罚息。
被告雷某辩称:原办事处只委托原告方人员代办在该支行开设帐户手续,从未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擅自以办事处名义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和实际用款人负责。
被告钟某辩称:所争议的贷款已由本人使用,应由本人负责偿还。但目前尚无偿还能力,要求暂缓给付。
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经济开发总公司辩称:本开发总公司柳州办事处只为公司代办业务,并无向银行贷款的权利。原告既自作主张找担保,又贷款给开发总公司柳州办事处并未通过开发总公司,即开发总公司与原告根本无贷款法律关系,本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国营西江造船厂辩称:该借款合同有欺诈性,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国营西江造船厂从未授予服务公司为他人担保的权利,其担保责任厂方不予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于1985年5月在广西柳州市设立柳州办事处,但未履行法定的工商登记手续,就将柳州办事处印章交被告雷某开展经营活动。被告钟某原经营柳州市建筑综合厂(实为个体性质,后撤销)。1986年12月中旬,被告雷某将柳州办事处印章交原告方当时任副行长的黄某托其在原告处开设银行帐户。1986年12月13日,以柳州办事处的名义,由国营西江造船厂下属劳动服务公司作担保,与原告签订8。6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三个月。签约后,原告于同月16日将贷款拨到柳州办事处帐户,即日原告方副行长黄某又用柳州办事处的印鉴办理手续,将此款转到被告钟某经营的柳州市建筑综合厂,由钟某支配。事后,黄某将贷款之事告知柳州办事处负责人雷某,雷某只向黄某表示不愿承担责任,但未正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表明,亦未对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提出异议,更没有采用必要的相应的挽救措施。国营西江造船厂于1988年8月12日决定,对其下属劳动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该厂承担
(四)一审判决理由
1.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被告雷某委托支行副行长黄某为柳州办事处开办帐户,黄某则利用其帐户及印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履行,确认该合同有效。
2.贷款8。6万元转至钟某帐户给钟某使用,钟某应负直接归还债款的责任。
3.被告雷某明知借款情由,仅向受托人黄某口头表示不愿承担责任,没有对受托人黄某及原告和被告钟某的行为表示书面异议,应视为默认,对归还原告借款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4.被告国营西江造船厂下属原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王某1,在原告方经办人的斡旋下,愿以该公司名义为该借款合同作担保,双方并无欺诈行为。因国营西江造船厂已接受其下属劳动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国营西江造船厂应对担保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5.贵州省六盘水市开发总公司在广西柳州市开办的柳州办事处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无固定资产,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派出机构,雷某以柳州办事处名义开展的民事活动产生的后果,开发总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关于“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等规定,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1.被告雷某、钟某归还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柳州铁道专业支行贷款人民币8。6万元,支付该贷款的银行利息和罚息。
2.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国营西江造船厂负清偿欠款的连带责任。
3.案件受理费78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某、钟某负担。
以上款项共计86784.2元(利息、罚息另行计算)由被告雷某、钟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国营西江造船厂负清偿欠款的连带责任。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国营西江造船厂不服,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上诉称:该项贷款从申请贷款合同书签订,找担保单位作保,贷款人签名盖章至把款转给钟某使用等一系列行为,都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柳州铁道专业支行黄某一手操办,贷款申请合同不是雷某所写,款也不是经济开发公司柳州办事处支配,该贷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判决我方偿还不合理,要求公正判决,责任应由黄某个人负责。国营西江造船厂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我方列为被告不当,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要求改判。
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1986年12月,开发总公司柳州办事处负责人雷某将柳州办事处公章和会计、出纳员印章交给被上诉人单位的黄某副行长,委托在该银行开设帐户。此时,被告钟某提出向该银行贷款,由于钟尚欠该行贷款未还,原支行行长李某不同意再借。嗣后,于同月13日,黄某对雷某说过,以开发总公司柳州办事处的名义贷款给钟某去湖南衡阳做汽车生意,雷某回答:我不负经济偿还责任,按银行规定办。黄某又找上诉人国营西江造船厂下属劳动服务公司担保,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王某1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盖公章。同月16日,黄某以开发总公司柳州办事处名义与自己所在职的铁道专业支行签订8.6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三个月。技术鉴定,借款合同所签雷某之名,并非雷手迹,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手续不合法。黄某又亲自填写支票,以柳州办事处的名义和印鉴办理转款手续,经该行廖正尤副行长审批将此8.6万元转到被告钟某当时尚经营的柳州市建筑综合厂帐户,供钟某使用。事实上铁道专业支行证明,柳州办事处85年10月3日在该行开设存款帐户帐号:2XXXX3,1986年7月30日消户,以后没有在该行再开立帐户,该借款根本不存在拨进柳州办事处这一事实。该款也未由柳州办事处支配,钟某也未向开发总公司柳州办事处办理任何借款手续。钟某后口头表示向被上诉人柳州铁道专业支行借款8.6万元,并已实际获得和使用了该款。
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事实不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不当,实体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1990)南经判字第36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钟某偿还借款人民币8.6万元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柳州铁道专业支行。
偿付该款银行利息人民币66470.32元,偿付罚息人民币13294.06元。
3.贵州省六盘水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柳州国营西江造船厂、雷某不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4元,由被上诉人钟某负担。
判决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偿还债务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对事实的认定。要通过纷繁复杂的现象理顺民事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在形式上是开发总公司柳州办事处与铁道专业支行签订的,但从支行贷款对象看,已使人产生怀疑,再从实质加以剖析,问题便更清楚了。
第一,开发总公司柳州办事处负责人,虽有借款的意向表示,但始终未发生借款行为。甚至当铁道支行副行长黄某告知雷某关于借款事时,雷明确表示其不承担责任。
第二,该合同书上借方开发总公司柳州办事处的负责人雷某的名字,经鉴定是他人冒签的。
第三,经办人黄某称系接受委托代办借款手续的,却拿不出委托授权书。而雷某一再表明,其既没有委托他人代签借款合同,事后也未对黄某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恰巧印证了事情出在黄某身上。
第四,退一步说,按黄某供称其系受委托所为,也不应以受委托人的身份与自己主管的单位签订合同,从而犯了民事代理权的禁忌。
第五,从借款的流向看,据所签合同所得的8.6万元,根本未拨入开发总公司柳州办事处的帐户,而是由贷方支行廖副行长批准转到被告钟某当时经营的柳州市建筑综合厂帐户,供钟某支配。
第六,国营西江造船厂下属劳动服务公司,虽在合同上签章担保,但出于合同经办人黄某对该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王某1隐瞒了事实真相而被欺骗所为。
由此可见,该借款合同是个虚假合同,所以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既然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也无效。故判决钟某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免除雷某、贵州省六盘水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和国营西江造船厂的民事责任,并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铁道专业支行的上级提出了司法建议。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法律关系未理顺,仅凭借款合同的表面形式下判,这是造成失误的主要原因。二审能抓住讼争的焦点,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层层剥皮的方法,按照事实发展的过程,仔细地理顺其中的法律关系,实事求是地依法作出顺理成章的判决。从本案的审结过程,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肃执法的科学态度,才能做出正确的判决,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柳中法 黄昭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97 - 10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