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79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上字第1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沈阳市虹光企业联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佟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那戈,沈阳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姚某,东陵区联合化工厂厂长。
被告(上诉人):吕某,男,67岁,东北工学院离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徐静波,沈阳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瑜,沈阳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希斌;审判员:沈淑兰;代理审判员:金庆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8年元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ST-64”商标胶的生产技术转让协议书,被告将该项技术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之子吕为又与原告签订了联合生产“ST-64”商标胶的协议。嗣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技术进行生产,但两个月内未生产出商标胶。于是,双方又于同年7月15日重新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中止前二项协议,被告将“ST-64”商标胶技术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转让费10000元。原告按合同给付了被告10000元转让费,并按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生产,但生产不出产品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技术转让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诉称:原告未能生产成功的原因是原告未按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东陵区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1988年1月8日,原、被告经中介人介绍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将研制的“ST-64”商标胶技术转让给原告使用,商标胶性能及质量“ST-64”商标胶的研究报告规定的标准。同日,被告之子吕为及徐传贵与原告又签订了联合办厂生产“ST-64”商标胶的协议书。嗣后双方按协议组织试生产,但两个月内未生产出商标胶。同年7月15日,被告以东北工学院科研组的名义与原告重新签订“ST-64”商标胶技术转让协议书。规定:双方终止执行1988年1月8日签订的二份协议书,被告给付原告该技术的有关资料,原告收到资料后,给付被告技术转让费现金10000元;待该技术鉴定后,再给付被告10000元,原告人在生产中遇到问题,被告人要协助解决。此后,被告按协议将技术资料交给原告,原告支付给对方技术转让费10000元。原告按协议组织生产,但产品质量达不到技术资料规定的标准。原告以被告转让技术不成熟为由,要求返还10000元技术转让费等诉至法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因原告超越其经营范围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原告方的营业执照标明的原告经营范围为:“主营:建筑材料、矿面粉碎、涂料、金属零件加工;兼营:锻造、加工”,而生产“ST-64”商标胶属粘结剂的生产范畴,不在原告经营范围之列,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ST-64”商标胶的技术转让合同显然超越经营范围,是违法经营行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
2.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超越经营范围,造成合同无效;被告转让实用性、可靠性没有保证的技术,双方对于纠纷的产生都有一定责任,故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10000元,原告将“ST-64”商标胶的全部技术资料于同期返还给被告,今后不得进行“ST-64”商标胶的生产。
2.其它损失,各自承担。
3.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吕某不服,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等为理由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进行了调查和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ST-64”商标胶技术转让合同有效。企业法人经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与企业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活动是两回事。我国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是确立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制度,它所确立的经营范围,不是指企业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领域和范围。且技术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因此,企业为加速技术进步,而进行的科研、技术开发、转让等活动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原审法院以原告超越经营范围来确定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不妥。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所转让的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没有保障,致使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技术要求生产不出合格产品,故上诉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诉讼中,二审法院曾要求上诉人组织小批量生产,以便对该技术的性能进行鉴定,而上诉人迟迟没能提供商标胶的样品,使法院无法对该技术的实用性和可靠性进行鉴定。后上诉人自找单位委托检验。据了解,上诉人送检的商标胶属化工类,却进行食品类检验,而且检验手续不合法,因此,对于上诉人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在联办期间做了一定工作,被上诉人亦应给予适当补偿,被上诉人盲目签订协议,在纠纷中也负有一定责任。
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法实施以后订立的技术合同,不适用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于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在1988年8月,故不应适用经济合同法,原审法院引用经济合同法不妥。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二)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第四十条第一款:“转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的,除返还部分或全部使用费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2.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前一节内容为: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技术转让费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其它内容。
3.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
一、二审各收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人各承担300元,被上诉人各承担110元。
(七)解说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情节并不复杂,但在认定本案中这一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上,却存在着不同观点。认为合同无效的观点,一个理由是:原告沈阳虹光企业联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化工”这一经营项目,却签订“ST-64”商标胶技术转让合同,属于超项经营,依法应确立为无效合同;另一个理由是:被告吕某转让的“ST-64”商标胶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没有保障,应视为无效的技术转让合同。这种现象表面上看似乎是正确的,但认真分析就可以看出,它忽视了技术合同的特殊性,将其混同于一般经济合同。
第一,订立技术合同的主体是不受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限制的。对于超项经营的经济合同,可视为主体资格不合法,根据经济合同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是,技术合同则不同,技术合同对主体资格的要求并不象经济合同那样严格。从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技术合同的主体比经济合同的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都可以作为技术合同的当事人。这体现了国家对技术合同的优惠扶植政策,目的在于鼓励科研成果的尽快推广,使之早日转变为生产力。公民和法人从事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科研活动与进行一般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同,因此,不能用进行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主体要求去限制技术合同的订立。如果公民和法人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让等科研活动,也象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那样,需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受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限制,显然不利于调动和提高科研人员及企、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的积极性,也不利于使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变为生产力。
另一方面,企业从事科技开发、技术转让与生产流通中的超项经营是两回事,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而不是其科研活动的范围。以本案为例,作为技术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虹光公司,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是与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没有关系的。但是如果该公司按合同生产出的商标胶要投入市场经销,则要受经营范围的限制,应事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转让的技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指标,只要转让方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仍应认定合同有效。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技术合同是无效合同。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技术合同与转让技术达不到约定指标,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前者属于明知“技术”为虚假的技术,转让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后者是转让方对转让的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没有把握。一项非专利技术是否成熟、实用、可靠,要通过技术鉴定才能加以确定。而技术合同法并没有把鉴定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在实践中,技术转让的内容各不相同,彼此要求也不一样,有些技术难以鉴定,有些技术属于秘密技术,当事人不愿公开,如果一概要求鉴定,是不利于技术的流通,技术成果的转化的。因此,《技术合同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更加明确地指出:“未经鉴定的技术成果可以转让。在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产品,工业上使用技术成果,可以在订立合同前鉴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或终止后鉴定,鉴定结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见,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的技术可以是已经完成了工业化开发的比较成熟的产品工艺技术,也可以是经小试、中试的阶段性成果。事实上,有很多科研单位没有在小试、中试基础上继续进行工业化开发的条件,而厂矿则有能力在取得阶段性成果后进行后续开发,通过转让小试、中试技术,可以加快开发的速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技术合同法把“非专利技术成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作为违约条款,而不是合同无效条款。所以,只要转让方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即使转让的技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虹光公司与吕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符合技术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应依法判定合同有效。
(张东波 王欣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05 - 10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