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1991)法经调字第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35岁、定州市农民、果园承包人。
原告:赵某、男、47岁、定州市农民、果园承包人。
被告:定州市东赵庄乡东赵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联惠、定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贞国;人民陪审员:侯锁良、锁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5年4月5日、原告公开投标承包了被告的果园。果园面积200亩;被告提供树苗,原告负责栽培,果树品种及棵数为:苹果树3300棵、桃树1000棵、梨树500棵;承包期为8年,从1985年4月5日起至199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8年共计12400元,每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每年承包费1550元;承包四年以后,被告为原告购买动力喷雾器一台(大型),购买修树凳8个、期满归被告等。书面合同由定州市李亲顾区司法所鉴证。此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栽培果树。到1989年被告应按合同规定购买一台大型动力喷雾器,在交承包费前原村委会主任刘某1说经集体研究决定,让原告用当年承包费自行购买,凭单据报帐,多退少补,原告到邯郸购买喷雾器一台、花款2040余元。次年5月村会换届,刘某代替刘某1任村委会主任。同年8月,他通知原告,说原告因未按时交承包费,有违约责任,口头通知罚90000元。12月23日乡政府通知原告去乡政府解决问题,原告因故未去。后村委会主任刘某领着区乡领导送去定州市李亲顾区分所、李亲顾区东赵庄乡政府联合处理,决定以原告不按时交承包费为由,从1991年1月1日双方所订果园承包合同作废,果园另行发包。因决定与事实不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1989年承包费未交;原村委会决定由原告用购买喷雾器款抵顶承包费,经查无此事;原告搞掠夺性经营,果树损伤惨重;原告只重视农作物种植、致使桃树死亡和不能嫁接的340棵,梨树死亡和嫁接不成的156棵,苹果树死亡和嫁接不成的119棵;承包费偏低,侵犯了集体的利益。因此,区乡政府作出的终止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三)事实和根据
经定州市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1985年4月5日,经东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公开招标,原告(即乙方)张某、赵某承包了集体新建果园土地一块。由甲方提供树苗,乙方负责栽培、管理。并订立了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共计7年零9个月。承包费共计12400元。乙方必须在每年12月30号前交清当年承包费1550元。迟交一天罚当年承包费的30%。果树棵数及品种:苹果树3300棵,桃树1000棵、梨树500棵。果树少一棵,由乙方负责补栽。承包4年后甲方为乙方购买动力喷雾器一台(大型),承包期满后归甲方(即被告)。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按合同履行,栽培果树,并进行管理。1988年10月间,市林业局技术员与林经委主任和原告协商果园规划时,经村党支部研究同意将园内桃树更新为苹果树,梨树改植品种,原栽桃树不再补栽。同年12月23日,原告让被告按合同规定购买大型动力喷雾器以利果树防治病虫害。村党支部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果园用今年承包款购置”(动力喷雾器)。这有会议记录为证。后原告购买动力喷雾器花款2019.26元。又查明:1990年7月中旬,定州市林业局为推广河北林业厅“幼树优质丰产技术”,对定州市果园进行普查,原告经营的果园得分88.7分,位居第三名。另据现场勘验,原告经营的果园内实有苹果树3889棵,桃树918棵,梨树464棵。同年5月,东赵庄村委会换届改选后,双方于8月份为1989年承包费未交和抵顶购买喷雾器费用问题产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同年12月20日,区公所和东赵庄乡政府联合作出处理决定:终止合同,另行发包;上交1989年1990年承包费。1991年1月12日,被告即派人到果园将原主撵出。定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6项之规定,于1991年3月8日作出(1991)法经裁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1)限被告所派人员于1991年3月10日撤出东赵庄果园。(2)原告应组织人员于3月10日进园对果树立即进行修剪和管理,双方纠纷待审理完结后依法处理。双方均执行了裁定书。
(四)判案理由
1.原告张某、赵某与被告东赵庄村委会所订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在公开招标、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具有法律效力。
2.经济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保护。”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的4年中,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否认其前任作出的让原告用承包费购置动力喷雾器决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故被告以此作为原告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述原告搞掠夺性经营一节,也不存在。市林业部门评查资料证明,原告对果树管理名列前茅。至于被告所述果树棵数,经现场勘验,苹果树比合同规定棵数多589棵,桃树少82棵,梨树少36棵。鉴于原被告和林业技术员对桃树、梨树有准备更新协商一致的意见,故不能以此作为原告违约的事实。至于被告称合同规定的承包费偏低,经查承包费是经过公开招标,投标的,合同是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困此承包费偏低之说不能成立。鉴于水果价格上涨,原告同意适当增加承包费,故承包费允许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维护合同法律效力、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被告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负主要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终止合同,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其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定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1991年7月23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应履行合同的义务,支付原告代为购买动力喷雾器费用2019.26元。此款从原告1989年应交承包费中扣除,不足部分从原告1990年承包费中再扣除469.26元;
2.原告1990年应交剩余承包费1080.74元,于1991年7月底一次付给被告;
3.原、被告所订果园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但从1991年开始,果园每年承包费调整为5000元,并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被告;
4.案件受理费534元,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34元。其它诉讼活动费100元原告负担。
(六)解说
处理本案的特征之一是,没有让单方任意撕毁合同的行为得逞,而是通过达成调解协议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承包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特点二是,在被告擅自进驻果园,使原告无法对果树进行正常管理的情况下,为有利于生产,根据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的原则,依法适时作出裁定,使被告限期撤出果园,原告立即进园对树进行修剪和管理,缓解了矛盾,避免了损失,最终使案件得到园满解决。三是,根据市场水果价格上涨的实际情况,调整了承包费,从而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处理是合理的,正确的。
当前,中国广大农村、普遍实行了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农村承包合同制得到全面发展。这种形式贯彻了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原则,使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同时得到发挥。这种承包合同是稳定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重要环节,是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改变吃“大锅饭”的好办法,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利益的有效措施,使生产关系适合目前中国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因而对发展农村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农村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单位。通过签土地、果园承包合同,农户便取得了土地、果树等承包经营权,这种依法成立的承包权,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徐贞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16 - 10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