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浙法经初字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杭州钢铁厂(简称杭钢)。
法定代表人:孙某,杭州钢铁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胡祥甫,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县章镇镇经济委员会(简称镇经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上虞县章镇镇经济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闻根法,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第四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金秀锋,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第四所律师。
被告:上虞县章镇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上虞县章镇镇长。
诉讼代理人:亓某,离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本安;审判员:凌大仪;代理审判员:周根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镇经委未按1985年7月24日联营合同的约定缴足第一期工程投资款,且擅自将联营企业碳素厂的资产对外投资,侵犯了我方利益,要求解除联营合同,从碳素厂抽回第一期工程投资150万元,提取历年应分配的利润354万元。由镇经委偿还联营中的借款50万元,并追究镇经委和镇政府的违约责任。
2.被告镇经委辩称:认缴的投资款确未交足,但我方已从低价提供土地、购置低价设备等方面作了弥补;杭钢诉我方将联营企业的资产向外投资与事实不符,其解除联营的诉讼请求违背合同约定的双方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
3.被告镇政府辩称:镇经委与杭钢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没有达到解除的程度,要求继续联营。
(三)事实和根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85年7月24日,杭钢与镇经委在杭州签订《联合经营“上虞碳素厂”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资经营年产优质石墨电极2000吨的“上虞碳素厂”(简称碳素厂)。概算总投资821万元。其中第一期工程的投资额365万元,由联营双方各投资150万元,其余的65万元由职工集资和由碳素厂向银行贷款解决。镇经委的150万元投资以现有固定资产净值折价投入,不足部分可向杭钢暂借,但至多不超过50万元;碳素厂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实行董事会集体领导,董事会成员由双方指派,厂长由镇经委推荐,报董事会批准,厂长对董事会负责并实行经济承包;碳素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由镇经委负责,杭钢派人参加财务、供销等管理工作。碳素厂的第一期工程应在1985年底以前完成并试产石墨电极,1986年产量1600吨,同年下半年60%的电极质量应达到GB3072—82标准;产品原则上应满足杭钢生产需要,多余部分由碳素厂自行销售;碳素厂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所有权由双方各占50%,未经董事会同意,不能任意抽调或转让给第三方;碳素厂的收益按税前分成原则,双方各得50%,但在该厂未形成总体设计能力前,联营双方的收益均作为追加的投资,如碳素厂发生亏损,亏损额亦由双方各承担50%;联营协议有效期20年,若碳素厂全面投产后,连续三年亏损,可提前终止协议。该联营协议经上虞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双方派代表成立了碳素厂董事会,制定了董事会章程,委任了厂长。杭钢按约定投入第一期工程款150万元。镇经委投入了价值290126.86元的固定资产,并向杭钢借款50万元,作为第一期工程投资款。
1985年8月,碳素厂开始设计、筹建,至1986年11月开业投产。但杭钢未派人参加工厂的财务、供销等管理工作。1985年7月至1990年1月,董事会曾先后七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听取了厂长的工作报告,审议了碳素厂的生产经营计划等重大问题,协调了联营双方、董事会与厂长的关系。但由于双方在投资情况、工厂扩建、资金运用、经济效益及产品使用等问题上发生较大分歧,董事会于1990年1月之后停止了工作。1991年3月5日,镇政府将碳素厂发包给该厂原厂长承包经营。1991年3月,杭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鉴于镇经委不具备法人资格,受诉法院通知镇政府参加诉讼。
在该案审理中,合议庭着重作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委托浙江会计师事务所对碳素厂在联营期间的财务帐目进行会计鉴定(鉴定费12600元)。
2.合议庭召集三方当事人,对碳素厂进行实地勘察,查明该厂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生产经营现状,与三方当事人共同察看了联营厂的生产设施、运输设备,清点了该厂的库存材料、产品以及国库券、电力债券和银行存款等资产,使联营三方都看到了碳素厂继续经营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为协商解决纠纷奠定了思想基础。
3.主动与当地政府联系,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1991年10月初,合议庭成员赴上虞向上虞县主管工业的副县长和上虞县章镇镇长等人,介绍了本案纠纷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争执焦点,阐明经济审判既要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又要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的指导思想,要求县、乡、镇政府给予支持。上虞县和章镇镇政府领导表示,他们希望同杭钢继续联营,如果杭钢执意退出联营的话,也不能眼看碳素厂就此解体歇业,为有利地方经济发展,碳素厂可以由上虞方单方接收经营,但要求杭钢能充分考虑碳素产品市场不景气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如解除联营合同,杭钢应在清退资产方面作些让步。此后,审判人员又多次做三方当事人的工作,缓解了双方的对立情绪。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杭钢有一定的违约行为,镇经委有严重违约行为。杭钢的违约行为是:未按联营合同第6条的规定派员参加工厂的财务、供销等管理工作;镇经委的违约行为是:(1)未按联营合同约定投足第一期工程款150万元,只投资790126.86元;(2)违反联营合同关于“工厂流动资金未经董事会同意,不能任意抽调”,“工厂的固定资产产权和流动资金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时,须经董事会同意”的约定,在联营期间,既不征得杭钢同意,又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将联营企业的资产80多万元对外投资。
2、联营合同可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涉讼时,联营企业已负债累累,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销路不畅 鉴于联营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及镇经委的严重违约行为,双方继续联营已失去条件,根据联营合同约定,连续三年亏损,可提前终止协议。据此终止联营的条件已具备,杭钢提出解除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于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
1.杭钢与镇经委1985年7月24日签订的联营协议终止履行。调解书送达之日起,碳素厂由镇经委、镇政府接收;杭钢退出联营,碳素厂在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杭钢无涉。
2.镇经委向杭钢借款50万元,由镇经委、镇政府于1992年4月5日前以人民币归还杭钢。
3.杭钢150万元投资款,由镇经委、镇政府以“皇冠”牌轿车一辆(车号:浙江0X-XXXX6,折价207210.92元),电力债券20万元,于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先行抵偿给杭钢;镇经委、镇政府以碳素厂生产的150吨350MM符合国家GB 3072—82标准的碳素电极与同型锥形接头相配套,价格按每吨6938.58元,计款1040787元,抵偿给杭钢,于1991年底前交付25吨;1992年6月底前交付25吨,12月底前交付25吨,1993年6月底前交付25吨,12月底前交付50吨。
4.除上述以物抵款计1447997.92元外,余额52002.08元由镇经委、镇政府于1992年4月5日前以人民币归还杭钢。
5.镇经委、镇政府补偿杭钢款10万元,于1993年底前以人民币付清。
6.案件受理费20510元,由杭钢负担8204元,镇经委、镇政府负担12306元;鉴定费12600元,由杭钢负担6300元,镇经委、镇政府负担6300元。
调解书送达后,三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纠纷得以解决。
(六)解说
联营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型法律关系。审理好这类案件,直接关系到经济审判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有效服务的问题。受诉法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用调解方式解决这一纠纷,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1.查明事实是保证庭前调解的关键。合议庭除深入实际,查明当事人之间设立联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和引起纠纷的主要事实之外,还根据法人型联营的特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联营体历年来的经营状况和财务帐目进行了全面鉴定,从而查明了碳素厂历年的资产运用、经营状况和盈亏数额,为合情合理地分配和清退资产取得了第一手资料和认定依据。
2.分清责任是调解成功的条件。调解是调和解决双方争端的方式,当事人可以互谅互让,但不能不讲原则。原告杭钢要求提前解除联营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未按合同投足认缴资金和擅自将碳素厂的资产对外投资。合议庭在查明被告确实存在投资不足的情况后,明确指出被告这一违约行为。鉴于原告没有按照联营合同的规定,派员参加碳素厂财务、供销管理工作等行为,合议庭指出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做支持继续联营的工作无效后,支持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3.调解协议的内容,既要体现合法、自愿原则,又要考虑企业的生产状况,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组成法人型联合体的一方,中途退出联营,往往会导至联营企业的解体和倒闭,影响经济的发展,而且常常因职工难以安置等原因,影响社会稳定。受诉法院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形,经做多方的工作,取得了有关行政部门的支持,促使被告方接收了碳素厂。同时,在清退资产上,既考虑了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合法权益,又兼顾到碳素厂的生存和发展,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从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童兆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37 - 10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