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1991)经字第156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字第1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莱州市过西镇崔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崔某1,村党支部书记。
诉讼代理人:崔某2,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副经理(主持工作)。
诉讼代理人:张某,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桑明芳;代理审判员:刘志刚;人民陪审员:张胜。
二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福坤;代理审判员:张磊玉、韩素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8年8月31日,该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建立“青莱联营食品加工厂”的联营合同。合同订立后村委会履约投资,进行了土建及部分配套工程,而被告始终未投资,使建厂工程半途而废,不能投产,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92923.94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遇国家紧缩银根和经济政策大调整,上级拨款和银行贷款完全卡死,公司投资资金未能落实,并非故意违约,谈不上赔偿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莱州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协商成立“青莱联营食品加工厂”,经莱州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后,双方于1988年8月31日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规定:建厂投资100万元,其中被告投资40万元,原告投资60万元;厂址设在原告处,原告负责建厂施工,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拨付投资款40万元,被告分三次收回投资款及固定利润;企业董事会由双方委派5人组成,其中,董事长由原告委派,副董事长由被告委派;被告负责每年不少于700吨的分割鸡出口,价格按青岛地区冷藏厂的出厂价格执行;联营期限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派工程师带图纸到原告处共同选定厂址,确定了原告原有冷库的配套改建方案。同年9月2日,原告与莱州市过西镇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基建合同,工程施工期自1988年9月至1989年4月30日。这期间,被告因遇国家信贷政策调整,未能按合同规定拨付投资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投资,被告均书信答复正在筹集,并派人到原告处视察工程进度。1989年2月24日,被告为筹集投资款,特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要求拨给其投资款,但始终未能如愿。1989年5月,联营厂宰鸡专用车间的土建工程和冷库配套改建工程结束。其中,土建工程造价357000元,冷库配套改建费用85690.62元,合计442690.62元。原告为支付上述投资,向银行贷款40万元,截至1991年第1季度已支付银行利息160960元。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当地建设银行对土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认为造价低于当地同等工程造价的平均水平;委托当地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工程现有利用价值进行鉴定,认定只有190平方米的土法宰鸡车间有利用价值,造价约为6万元。审理中原告自愿以造价25%的价值利用该工程,被告表示自己不能利用。
(四)一审判案理由
莱州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中关于被告享受固定利润分成条款属保底条款,显失公平,确认无效,合同的其它条款有效。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投资,属违约行为,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国家政策变化不能履行合同,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协商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而被告一再允诺投资,致使工程继续建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自愿以造价25%的价值留用该工程,高于鉴定的使用价值,应予允许。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联营合同,合同应予解除。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莱州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22日作出判决:
1.原告莱州市过西镇崔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合同予以解除。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2923.9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904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以联营合同无效,经济损失不实等为由提起上诉。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自有资金不足,贷款又无保证的情况下,盲目与被上诉人签订联营合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上诉人在联营工程初期已知国家信贷政策有变,如当时通知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即可停止联营工程,避免损失。因此,上诉人对现已建成的联营工程的闲置负有过错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由其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且赔偿的损失数额明显低于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4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是合同履行期间,遇到国家政策调整,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是否可以作为免除违约赔偿责任的依据。重合同,守信用,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基本准则。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对于当事人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本案被告可以将遇到国家信贷政策调整、投资资金来源落空,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作为与原告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依据。同时,被告还应该依据该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及时地将解除合同的要求及其合法依据告知对方,以便有效地减少因解除合同而可能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在双方确定厂址,开始土建工程时,已明知国家信贷政策调整,并在贷款不成、申请上级拨款未果的情况下,不仅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建议,反而一再表示有能力投资,并督促原告继续施工,直至造成价值49万余元的联营工程完工后,因资金不足而闲置。对此原告无任何过错责任。一、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就本案而言,如果说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可归因于其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即国家信贷政策的调整,那么在此情况发生后,被告不能及时正确地行使法律赋予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在当今法制社会,企业及其经营者必须学法、懂法,并依法经营,这是何等的重要。
(李昌国 王福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44 - 10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