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经字第141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经上字第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沙某,男,50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三研究所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谈臻,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三研究所(以下简称总参六十三所)。
法定代表人:赖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总参六十三所科技处副处长。
诉讼代理人:刘丕烈,南京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郑某,男,56岁,总参六十三所高级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之妻),南京华通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技术部工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添强;审判员:郭毅;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晓华;代理审判员:何方、卞昌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电子机械专业工程师,1985年4月,与妻子陈某1利用业余时间,自选课题,自筹资金,研制了“电冰箱电子控温器”,并主动建议所在单位总参六十三所进行产品化、工业化开发生产。嗣后,被告以职务发明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原告不服,通过行政处理未有结果,故诉请法律,请求依法判令电冰箱电子控温器86201024专利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原告个人所有。同时,增补陈某1为设计人之一。
被告辩称:原告系本所电子温控研究的总体负责人,其研制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不仅潜移了所方的专有技术,而且也属原告的本职工作;86201024专利是所里统一组织、下达任务研制开发并申请专利的成果,与原告所说他研制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是两个不同技术方案的物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原告是在他(即第三人)设计的电路图的搭试的样机基础上实现的发明,请求维护他作为主要发明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1985年4月初,原告从其妻陈某1处得知华东工学院研制的“冰棒电冰箱简单控温器”未获成功,于是在该控温器的基础上,利用业余时间,自筹资金,在自己家中的电冰箱上分析试验,开始研制一种新型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经过一个月的研究,形成了初步技术构思和实施方案。
同年5月8日晚,原告向第三人郑某介绍了他业余研制电冰箱控温器的经过,并委托第三人按其要求,用SL134集成恒流源代替华东工学院采用的热敏电阻作为温度取样器搭试一个性能样机电路,还当即给第三人40元,用于购置元器件。5月12日,第三人花了21.24元购买了部份元器件材料,利用业余时间和自制土万用表等设备,为原告搭试了一个试验电路板。因该电路为负反馈放大器电路,带负载振荡,在电冰箱上无法实际应用。之后,原告继续研制,调试新的比较器电路,于同年7月,完成了电冰箱电子控温器样机,并将样机送至南京九二四厂(伯乐电冰箱厂)和苏州香雪海电冰箱厂进行测试。同年7月16日和8月3日,原告分别取得两厂的试验报告,证明样机基本达到设计效果。
同年9月,原告主动向研究所领导汇报和演示了自己研制的产品,并建议所里组织生产,投放市场。同年10月,原告在所里未下达任务的情况下,征得原所在室领导同意,邀集王某、朱某、朱某1等3人组成为苏州冰箱厂作对口样试验的研制小组。同年11月,原告向华工工学院电检室联系卫生联机检索,开始着手申请场的准备工作。同年12月,被告决定对该电冰箱控温器申请专利。由原告和该所专利代理人于某共同起草了专利申请文件,将原告、王某、郑某、朱某、朱某1主列为设计人。1986年2月6日,被告以职务发明向中国专利局申请衫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86201024。原告获悉后,当即在电话中对定职务发明一事向于某表示了异议。
1987年1月14日,中国专利局对该项专利申请予以公告。原告又于当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和理由,要求更改为非职务发明。由于原告未依法向中国专利局发电提出异议申请,中国专利局遂于1987年5月5日,以第4125号专利证,授予被告电冰箱电子控温器实用新型专利权,设计人为原告、王某,第三人、朱某、朱某1主。原告不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但未能解决。
1988年4月22日,原告又向江苏省专利管理局申请调处。该局经调处无效,以苏专利(88)处字第1号决定书,维持国家专利局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于同年12月24日,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0年4月24日,郑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决定合并审理,将其列为该案的第三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关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原告系机械专业工程师,其本职工作为从事电子机械的结构设计和研究。电冰箱电子控温器是其利用业余时间、自立课题、自筹资金进行研制成功的,不属本职工作,并非单位交给研制任务,更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原告在向单位公开自己的业余研究成果之前,已对电冰箱电子控温器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提出了选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具备了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条件。嗣后,原告主动向单位建议产品化开发,并自发组成研制小组进行对口样机研究,显然属于完善产品性能,扩大实用效果的试生产阶段。被告以此向中国专利局申请职务发明缺乏依据。第三人仅设计搭试了一个负反馈电路,且不能实际运用,不形成一项实质性的发明点,其主张专利权属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27日作出判决:
1.86201024实用新型专利属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沙某所有;
2.增补陈某1为86201024专利设计人。鉴于本案未涉及其他设计人和权利争议,仍维护沙某、王某、郑某、朱某、朱某1主为设计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总参六十三所、第三人郑某不服。总参六十三所以一审判决不公,没有维护86201024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其持有的合法权益,以及沙某、陈某1不具有设计人资格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某以一审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将沙某之妻陈某1增补为设计人,没有维护其作为主要发明人的合法权益等为由,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沙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的,确认86201024实用新型专利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为其所有是正确的,应予维护,并提出在二审中取消郑某、朱某的设计人资格。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总参六十三所对电冰箱电子控温器始终未下达过研制计划任务书,在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形成之前,亦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研制的物质条件;被上诉人研制电冰箱电子控温器既不是本职工作,也不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亦没有主要利用本单位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及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而是自立课题,自筹资金,利用其业余时间研制成功的。上诉人郑某于1985年5月12日帮助被上诉人搭试的试验电路板,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去做的,且搭试的该电路板是负反馈放大器电路,运用到电冰箱上不能正常工作。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确认86201024实用新型专利属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也是正确的。总参六十三所提出86201024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属六十三所持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郑某提出其是86201024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发明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王某、郑某、朱某、朱某1主、陈某1先后虽协助被上诉人对电冰箱电子控温器产品的性能、功能的完善作过一些工作,但确认他们对该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86201024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为此,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1991年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关于“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
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总参六十三所和郑某各承担35元,被上诉人承担30元。
(七)解说
本案的实质问题是电冰箱电子控温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之权应该属于谁。经过中、高级人民法院的两审终审,依法作出了公正处理,使一起长达5年之久的专利权属纠纷,得到了妥善解决,保护了应该享有该专利权的发明人(即设计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之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就谁应当是真正的专利权人所发生的确权纠纷案件,亦即一项发明创造被正式授予专利权之后,当事人之间就谁应当是该发明创造的真正权利人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专利权属纠纷中最常见的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争议,以及某项专利权是否属于共有而产生的争议。专利权属纠纷,作为一种权利的归属,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不宜调解,也无需对该专利权的专利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再进行审查只需就该专利归属于谁,依法作出判决,并将判决结果及时通报中国专利局。中国专利局将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依照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作出专利权人变更的公告。
如何划清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界限,是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虽然上述法律有了这方面的规定,但对其界定仍然不很明确。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也确实难以判断。第一,对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涉及是否“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认定,可从三个方面确认:(一)对“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的认定。通常认为是在本单位长期从事业务范围内的某项具体工作,亦即从事本岗位的职务工作。所谓业务范围就是职工客观从事的业务和技术有关的范围。凡在工作职责和业务范围内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凡在工作时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均应认定为职务发明。(二)对“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认定。这里所指的应是正常本职工作之外临时所分配的任务,应理解为有计划任务或有组织形式的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研制任务。判断是否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要有充分的证据;(2)要有具体的支持与安排;(3)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与交付的工作任务的性质具有内在联系。第二,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涉及是否“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的认定。“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是指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职工作之外,而在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的发明活动,其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所谓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或器材)、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或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等。什么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应认为:如果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就做不出这项发明创造,并且发明人自己没有财力去购置,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才为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主要”一词,在这里显然是指物质条件的数量和质量在完成该项发明创造中占主导和关键地位。
本案确认为非职务发明,正是从上述事实和理由判断认定的。
(卡昌久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85 - 10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