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1991)饶法经判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衡法经上字第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武某,男,32岁。
诉讼代理人:李某,饶阳县农民。
被告(上诉人):郭某,女,56岁,现住饶阳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国曙;审判员:王宝全;代审判员:耿钢帆。
二审法院: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新波;审判员:梁冬雁;审判员:樊奎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武某诉称:1990年3月26日出差时将自己的嘉陵70摩托车寄存于被告郭某开设的存车处,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而丢失。该摩托车牌照是“河北4X/XXXX5”车身为黑色,出厂日期为1988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价款5500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赔偿5500元,声称只能赔偿2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开办存车处,在为他人保管寄存货物时,有义务对所保管的货物进行妥善保管,并在保管期间届满时完好地将所保管的货物返还给存货人。但由于被告郭某保管不善造成原告的摩托车丢失,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达数千元,加之摩托车是原告日常工作中必要的交通工具,不能及时联系一些工作业务,且刚买仅八个月时间,原告向被告索赔摩托车折款55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被告仅答应付给2000元与理不通,与法不合。原告把摩托车寄存在被告处,并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报酬,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致摩托车丢失,不是原告的过错,原告不应承担因被告保管不善丢失摩托车的责任,况且原告还有被告给的“存车牌”为证,鉴于此,被告的责任是推卸不了的。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折款55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武某寄存于被告处的摩托车确已丢失,但原告之摩托车已有故障,折款5500元太高;因被告走访过摩托车维修部,懂摩托车技术的人员说骑一年多的时间应有1000元至2000元的折旧费,据此,被告只能赔偿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饶阳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3月26日寄存于被告处的“嘉陵70”摩托车一辆,因被告保管不善于1990年3月29日夜被盗丢失。原告有被告的存车牌为证,被告对丢失“嘉陵70”摩托车无争议。该摩托车系饶阳县北歧河鬃毛加工厂葛某于1989年花6300元买来并在饶阳县车管站办理了牌照。饶阳县车管站机动车档案资料表明:车主是“饶阳县北歧河鬃毛加工厂”,牌照是“河北4X/XXXX5”,厂牌型号是“嘉陵70”,出厂日期是“1988年3月”,车身色为“黑色”,合格证标志为“中国嘉陵、日本本田”。葛某于1989年7月将该车卖与原告武某,没有附加费、牌照费等,只给原告开据计款6500元之白条,未能提供原始发票。1990年3月29日夜该摩托车在被告存车处丢失后,被告即向饶阳县公安局报案。1990年3月31日原告武某向饶阳县公安局提供所丢摩托车特征:无链盒,上下盒都没有,离盒小把与离合线已断,前减震管有碰撞痕迹,平面电瓶无电,电瓶线未接,并且其中有一根断折,喇叭转向灯不着,电嘴打火无保护装置,离开使用吊火,前闸(手闸)已断尚未完全断开,用化纤布条捆在反光镜杆上,摩托车标记为1988年3月份出厂。经摩托车经销维修部有关技术人员鉴定做价,“嘉陵70”摩托车在1990年3月份的市场价格为5800元左右,根据原告向公安局报案时提供的该摩托车的特征、该车从出厂到丢失为期两年折旧费计款13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饶阳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参照《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同委托储存货物的法人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以及第四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的规定,被告开办存车处是经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批的,所办理的保管业务理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被告为原告有偿保管摩托车,符合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原告将嘉陵70摩托车存于被告处,被告按照业务规定,给原告存车牌,至此,视为原被告双方有效保管协议即告成立。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关于仓储保管合同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一款关于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第一项保管方的责任“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等规定,被告在为他人保管货物时,有义务对所保管的货物进行妥善、安全保管,提供必要的保管服务,并保证在存货期间届满时完好地将所保管的货物返还给存货人。但由于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嘉陵70”摩托车在保管期间丢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价格……履行”的规定,因原告买葛某之嘉陵70摩托车没正式发票,应参照市场价格,在市场价格上进行折旧。
4.参照《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其他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律赔偿实际损失”,被告郭某应负责赔偿武某实际损失的经济责任。原告要求利息与法不合,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饶阳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0日作出判决:
1.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武某摩托车价款4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90元、诉讼活动费190元计款38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郭某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赔偿4500元,作价太高”为由,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称:当时“嘉陵70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5700元,减去通常情况下骑了一年多的折旧费1至2千元,根据原告提供给公安局的该摩托车多处有故障的特征,被告又向几个摩托车专营维修部个别了解,有关技术人员都说此摩托车最多值2000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4500元是太高的,原告请求5500元更是不符合事实的。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诉人郭某为被上诉人有偿保管摩托车,有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的义务,因其保管不善造成丢失,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并使被上诉人因此给工作带来一定影响。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仅靠聘请“摩托车经销维修部”的有关技术人员鉴定做价,依据不够充足。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到河北省衡水地区五金交电供应站查阅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财政部及国家物价局重工商品价格司1990年9月出版的《汽车产品价格手册》,嘉陵机器厂出产的“嘉陵70”摩托车市场价格为5060元。又查阅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商业局、衡水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85)衡署商物(1985)4号关于”运价调整后部分五交化商品地区差价调整意见“省外产品部分,摩托车地区差价率加价7%。参照上述有关规定,该“嘉陵70”摩托车市场价格应定为5060.20元,根据出厂二年折旧费在1至2千元幅度内,折旧费应定价1500元。又因该摩托车虽没有硬伤,但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特征表明多处有表皮伤及部分故障,故应另加200元折旧费,折旧费共计款1700元。据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3714.20元整。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之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在法院依法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上诉人郭某赔偿被上诉人武某摩托车款3700元整(于1991年12月底前偿还2000元,于1992年6月底偿还1700元整);
2.其他互不追究。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均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诉讼主体为自然人,即普通公民;争执的焦点是“赔偿数额的大小”。这样一件争议标的仅有5500元、案情简单、责任明确的经济纠纷案,通过我国两级人民法院的调查和审理,终审以调解的方式圆满的结案,却反映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了。首先,从上述案情已不难看出:原、被告在对赔偿争议额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经济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摒弃了过去那种古老的“普通百姓”之间发生纠纷后,往往粗暴行事,以牙还牙、斗殴辱骂等使矛盾激化、纠纷升级的陋习,这是我国公民对于运用法律武器解决纠纷的认识上的一个飞跃,是我国经济法制在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同时并存的经济运行机制的管理体制中的渗透与导向,也是由过去那种主要采取行政手段直接管理经济活动逐渐向主要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来间接调控经济的运行的转变。其次,使我国流传的“一辈官司十代仇”,“死不告状”的俗语遭到强烈地冲击。诚然,一件小小的案子并不具有如此大的威力,但是千万件诸如此案的小案,形成了这一类案件的当事人并唤醒广大百姓用法制观念取代了古老的传统观念。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并非置被告于死地,目的是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支持和保护。本案被告并不否认自己的赔偿责任,只是在赔偿数额上和原告认识不一致,因此当原告起诉后,被告并未因此对原告怀恨在心,而是根据本案事实,按照自己的认识进行答辩和诉讼,经二审法院依法调解,原、被告心悦诚服,握手言和,达成协议,且双方在诉讼中用语文明、礼貌相待。说明我国个体经营者和普通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文明诉讼的意识在不断加强。
第二,改革十年来,我国的经济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要求,党和国家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加快了经济立法,制定和颁布了一大批重要的经济法律、法规,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逐步使各项经济活动做到有法可依。从上述调查、审理、判决、调解的过程看,受理本案的一、二两审人民法院,始终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依法判决和调解。当事人也并非无理缠诉,而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此案虽是调解结案,但绝非是“和稀泥”或“各打五十大板”,而是分清了是非和责任,赔偿也是合理合法的。从二审调解“一审诉讼费、其他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均由上诉人负担”也不难看出是依法调解的。
(高世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02 - 11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