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1990)广海法事字第33-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香港安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安鹏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凌,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敬,广东海事法院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赔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余某,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赔科科员。
第二被告: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大连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海,深圳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伟国;代理审判员:王瑞清、邓宇锋。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9年4月28日,原告与香港迈然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迈然有限公司分批供应高压聚乙烯原料(LDPE)7,000吨,付款条件为“AT30DAYS SIGHT)(承兑交单,30天付款)。1989年7月29日,第一批999.5吨货物在安特卫普港装上第一被告所属的“富河”轮。该轮签发了清结联运提单,提单记明卸货港为中国大连。同年8月20日,原告取得经托运人空白背书的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将其中两份寄给迈然有限公司驻大连的代表,另一份原告自存。迈然有限公司收到提单后,擅自在香港中途提货。第一被告在香港的代理招商局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要求迈然有限公司出具全套正本提单。为了将货物骗走,迈然有限公司谎称已向第二被告提交了两份正本提单,故在香港只能提供一份。招商局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致电第二被告查询,第二被告复电确认其手中有两份正本提单。这样,招商局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在收到一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迈然有限公司。迈然有限公司提货后立即转手出卖携货款潜逃,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货款。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接到目的港代理关于变更卸货港的通知后没有作出相应的指示,更没有对其代理是否真正收到另外两份正本提单进行查实,违反了在目的港以外的其他地方交付货物须凭全套正本提单的国际惯例,没有履行承运人应尽的义务;第二被告没有收到两份正本提单,而向第一被告在香港的代理公司发电传谎称另外两份正本提单在其手中,是造成货物被他人提走的直接原因。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99,500美元以及银行贷款利息和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根据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提单条款,提单的当事人是货方和承运人,货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发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本案原告仅为提单上载明的通知方,不是提单关系人,原告起诉时所持的提单是已经无效的提单,原告不是有效提单的持有人,没有资格起诉承运人。原告于1989年8月20日将两份经发货人背书、银行盖章签认放行的正本提单转让给迈然有限公司,从该日起,原告已失去对该票货物的所有权。迈然有限公司凭正本提单要求交卸货地点改为香港,并要求变更通知方是合法的,其所持提单有发货人背书和银行放行的印章,手续完备。承运人的代理公司按惯例安排交货,手续完备,其行为合法。根据国际惯例和提单条款的规定,一份正本提单完成交货后,其余各份提单即告失效。承运人完满地履行了提单所载明的运输合同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称收不到货款,是属于其与迈然有限公司之间的贸易纠纷,与运输合同无涉。另外本案提单条款第10条第3款规定:除非在交货后或应当交货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便应免除有关货物的任何责任,本航次货物于1989年8月31日卸离船舶,原告一直未向承运人提出货物灭失损坏的通知和索赔要求。因此,至1990年8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于1990年10月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实体法律关系,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不成立。原告指责承运人违反“所承运货物在目的港以外的地方提货须凭全套正本提单放货的航运惯例”,应对这一所谓“航运惯例”负举证责任。国际航运界普遍运用的惯例是,承运人签发的一式几份正本提单,每一份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凭其中任何一份提货后,其余各份均失效。第一被告签发的提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第一被告或其代理人凭一份经托运人空白背书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即不违约也不违法。原告手中的两份提单已失效;原告的损失是由于买方违反买卖合同所造成的,应向买方迈然有限公司索赔,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9年4月28日,原告与香港迈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写明,由原告供给迈然有限公司低密度聚乙烯树脂(LDPE)7,000吨。分7批发运,每批1000吨。价格条件为CIF大连,单价每吨900美元。付款方式为承兑交单,30天付款。1989年7月6日,原告又与宝利来塑化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向后者购进低密聚乙烯树脂2000吨,价格条件为CIF大连,单价为每吨800美元。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分两批发运,每批1,000吨。
1989年7月29日,宝利来塑化国际有限公司在安特卫普港将999.5吨低密度聚乙烯树脂分装63个20英尺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身份将货物交第一被告所属的“富河”轮承运,取得第一被告签发的一式三份联运提单。该提单为空白指示提单。提单载明通知方为原告,卸货港为中国大连。提单背面条款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该批货物的发票价值为799,600美元。
1989年8月20日,原告从香港嘉华银行取得经托运人空白背书的全套正本提单后,在未按合同规定的承兑交单方式委托代收银行,迈然有限公司在未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即将其中两份正本提单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迈然有限公司驻大连的代表。迈然有限公司收到提单后,于8月29日致函第二被告要求变更卸货港,在香港卸货,并保证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第二被告将其要求转告第一被告在香港的代理公司。次日,迈然有限公司与该代理公司联系要求在香港提货。该代理公司要求迈然有限公司出具全套正本提单。迈然有限公司谎称全套正本提单中的两份已提交给第二被告,故在香港只能提交一份。为证实此事,招商局代理公司打电话向第二被告查询,第二被告电话答复称:“现电传通知你,另外两份在我手中”。1989年9月1日,“富河”轮抵达香港,卸下上述提单记载的货物。迈然有限公司将货物提起。代理公司收回一份正本提单。
1989年9月5日,“富河”轮抵达大连。原告没有到大连主张提货,但曾打电话向迈然有限公司驻在大连办事处查询有没有收到货物,后者答称已收到。其后,迈然有限公司向原告要求延期付款15天,原告表示同意。1989年10月20日,原告获悉迈然有限公司携款潜逃,虽经多方查找,无法收回货款。1989年11月18日原告致电第二被告,声明保留索赔权利。第一被告于1990年8月29日与9月26日两次致电原告在香港的代理人,同意从1990年10月1日起,延长时效一个月。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第一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提单背面条款订明;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和豁免适用“海牙规则”,同时还明确规定:“除非在交货后或应当交货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便应被免除有关货物的任何责任。”故本案时效应为一年。从1989年8月31日交货时起,至1990年8月31日止。但是第一被告曾两次致电原告的代理人,同意将时效延长至1990年11月1日。双方的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1990年10月11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不能凭其所持提单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理由是:(1)本航次承运人签发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是空白指示提单,根据提单法则是可以背书转让的,背书的方式一是记名背书,一是空白背书,前者注明受背书人的名称,后者不指定受背书人,只要背书人在提单背面签名盖章即可。经空白背书的提单的性质和流转程序相当于不记名提单,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享有提单权利,就可以凭提单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特权。本案中,起运港发货人将其取得的一式三份空白指示提单作空白背书,并经银行至原告手中,原告根据其与迈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将提单交付给该公司,此种交付即构成提单转让。迈然公司从原告手中取得提单,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迈然公司当然可以凭所持提单向承运人提起货物。(2)原告与迈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CIF,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在这种价格条件下,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卖方将有关单证(如提单)交给买方的时间。(3)原告与迈然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为“D/A AT30 DAYS SIGHT”,在这种承兑交单的方式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不以交付货物为条件,买方只要取得装运单证,即可处分货物。(4)特别重要的是,原告得知货物被迈然有限公司提走时,未提出异议,其后该公司向原告要求延期15天付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主张提货。原告实际上已认可了迈然有限公司的提货行为和承运人的交货行为。将货物交给迈然有限公司符合原告的真实商业意图。
3.承运人在中途港交货是否应该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目前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国际公约的规定,是否符合国际航运习惯作法也无定论。当然,在变更卸货港的情况下,承运人为尽谨慎之责任,有必要收回全套正本提单,本案承运人第一被告在香港的代理公司也意识到此问题,但轻信第二被告关于其他两份正本提单在其手中的电传,在没有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就将货物放走,确有不慎之处,但这与原告未能收回货款造成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第一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在接到承运人的代理人查询两份正本提单时,电传复称,另外两份正本提单在其手中,违背了客观事实,是一种不诚实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了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误解,以致放走了货物。但是,第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未收到货款的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第二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以上判案理由,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4600美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提单是物权凭证,这是提单的基本属性之一。将货物运送到达目的港后,应交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这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承运人在中途港交货是否该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目前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国际公约的规定,国际航运习惯作法对此亦无定论。但第一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变更卸货港的情况下,未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确有不慎之处。第二被告谎称掌握另两份提单,其行为更属不妥。但由于海上运输只是整个对外贸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海事审判不能只孤立地看到运输中出现的问题,而应综观整个贸易过程。本案中原告没有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收到货款,并非被告的交货行为造成的,原告为迈然有限公司所骗并企图将买卖的风险转嫁给货物承运人,这种诉讼请求法院当然不予支持。
(翁子明 戴惠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43 - 11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