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1991〕硚法行政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1991〕行二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尹某,女,23岁,湖北省黄冈县人,系武汉市第三印染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李汉春,武汉市江岩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武汉市公安局矫口区分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武汉市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邱某,男,28岁,湖北省孝感市人,系武汉市第三印染厂工人。
第三人:李某,武汉市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秋芬;代理审判员:陈平安、高凤仙。
二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昌业;审判员:李胜桥,代理审判员:倪笃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2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矫口区分局因本案第三人邱某窜入女浴室侮辱原告,对第三人给予行政拘留15天的治安管理拘留。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强奸未遂,被告定性不准,处理不当。在申诉于武汉市公安局被驳回后,原告针对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1991年2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以本案第三人邱某侮辱妇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武公三第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第三人邱某作出的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对第三人重新立案侦查。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认定第三人邱某侮辱妇女的事实不清。事实是:1991年2月4日深夜1时许,原告工作完毕下班后按女工习惯提着水桶去厂内女澡堂洗澡,当时澡堂仅原告一人,在洗澡时,忽然电灯熄灭,澡堂漆黑一团,原告以为是闸刀脱落,便摸黑到澡堂门口想合上闸刀,忽然原告被人拦腰抱住,那人又在原告赤裸的身上乱摸,紧接着又将原告抱进澡堂,原告拼命挣扎,仍无济于事,那人乘势将原告按倒在地扑上身来。原告在惊吓之中大喊救命,刚喊出声就被这人捂住了口,并威胁不准喊叫,原告仍挣扎不停,并咬伤了这人一个手指。在这人暴力下,原告因被其紧按在地,所以原告后背碾伤,疼痛难忍。正在这危急时刻,原告男朋友余某(同厂工人)见水桶不在车间知道原告在澡堂,就来喊原告下班回家,见澡堂无灯光便叫喊原告,那人被喊声惊吓,松手逃窜。余某见是个男人从女澡堂跑出(澡堂外有灯光),就紧追上去,在快到厂门口时抓住了这个人,原来该人是本厂印花二车间工人邱某。上述事实说明,邱某深夜闯进女澡堂,将原告按倒在地欲实施强奸,后由于外因没有得逞,其行为显系强奸未遂。(2)被告以第三人邱某侮辱妇女,对其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邱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因此,被告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并按处理强奸案件的司法程序予以处理。可是被告仅以邱某侮辱妇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邱某拘留15天,显系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3.被告诉称:其对第三人邱某作出的拘留15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法院对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原告所称当时摸黑到澡堂门口想合上闸刀被人拦腰抱住,拖进澡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是站在澡堂小房门口内推闸刀时被邱某拉倒在地的,发案一开始就在澡堂内,不存在原告被邱拖进澡堂的问题。(2)原告诉称其背部的碾伤是被邱某按倒在地,压在身下,挤压形成的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背部的伤情是擦伤,不是碾伤,这一点在原告的亲笔陈述和病历中均有明确记载;其次,从现场情况来看,澡堂内的整个地面是由光滑的地板砖铺成的,如果原告整个身体仰卧于地被挤压不可能造成擦伤。原告背部的擦伤只能是其背部靠在粗糙的墙面下滑时才能形成,女澡堂两侧的墙面则是由粗糙的水泥墙面构成。因此,原告背部的擦伤是原告被邱拉扯倒地的过程中,背部靠着水泥墙面下滑时形成的。(3)原告诉称邱的行为构成强奸未遂罪与事实不符。根据调查材料证明,邱只是对原告实施了猥亵行为,并没有要奸淫原告的语言和动作,而且一直都穿着衣服。原告在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只是称邱对自己进行了侮辱。
4.第三人认为:被告对自己的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根据
案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5日凌晨2时许,原告下班后独自一人在本厂女浴室洗澡时,第三人邱某下班路经女浴室,产生偷看女工洗澡的邪念,便窜进女浴室,又担心被人认出,继而拉掉女浴室电闸刀上的电源线,并隐藏在女浴室内。正在洗澡的原告见电灯熄灭,便从浴池间走出来到更衣室隔壁的小房间门口推上电闸刀,见灯未亮,在返回浴室途中与第三人相遇。第三人随即抱住原告进行猥亵,原告反抗并呼喊。此时原告的男友余某到女浴室门口来接原告,听见室内有呼喊声,便向室内喊话,第三人见状即逃出室外,被余抓获。在猥亵原告的过程中,第三人没有作出要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脱衣强奸原告的举动。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于1991年2月5日以第00000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第三人邱某实施了侮辱妇女的流氓行为,裁决给予拘留15天的处罚。原告不服,于当月13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同年3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第91001号《治安管理申诉裁决书》决定对原裁决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以被告对第三人裁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199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武公三第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据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第三人邱某窜进女浴室偷看女工洗澡,又恐被人认出,便切断电源,并趁原告裸身到浴室外间试图接通电源之机对原告进行猥亵,情节严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侮辱妇女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第三人在猥亵原告的过程中未表现出强奸的犯意和举动,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强奸未遂、被告对第三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所作的第00000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1.维持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第00000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2.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尹某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避重就轻,偏听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证词,有失公正;其次,一审法院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对第三人重新立案侦查。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4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拘留15日的处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第三人侮辱妇女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第三人邱某深夜窜进女浴室偷看女工洗澡,但又恐被人发现,继而切断电源,并趁上诉人裸身到浴室外间试图接通电源之机,对上诉人进行猥亵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的侮辱妇女的行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避重就轻、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强奸未遂与流氓行为二者之间虽然在行为人所实施的手段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仍有重大区别。区分强奸未遂与流氓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无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意图。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看,第三人邱某只是对原告人尹某实施了猥亵行为,并没有说出要奸淫原告的语言,也没有实施奸淫原告的动作。同时,邱在侮辱原告的整个过程中,一直穿着衣服。事情发生后,原告在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一直称邱侮辱了她,并未列举邱强奸未遂的情节。因此,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第三人邱某作出15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对第三人邱某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杨桂芳 冯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64 - 11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