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1)黄法行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沪中行上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33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原在上海农场下明分场一大队工作。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倪某,上海市公安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潘某,上海市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生;代理审判员:胡玉麟、潘家详。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代理审判员:周文喜、宇晓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2月22日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原告刘某1991年1月30日下午在上海火车站南区售票处附近倒卖火车票为由,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及《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的规定,对刘某作出了收容劳动教养两年的(〔91〕沪劳委审字第86号)决定书。刘某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经审理,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同年4月9日向刘某送达了(91)沪劳委复议字第1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对刘某收容劳动教养两年的决定。刘某不服复议决定,于同年5月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1991年1月30日下午原告在上海火车站南区售票处附近无意间认识了封某,并得知封某欲将一张原价为105元上海至广州火车卧铺票要以150元的高价出手。由于一时卖不出去,便请其帮助寻找需票的买主。为了帮助封某,原告便去寻找其他票贩予。嗣后,在原告的牵线下,封某与票贩子韩某以150元成交,韩某又另给原告15元以示酬谢。正当他们钱票交易时,被铁路上海车站公安段的执勤人员抓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及《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收容劳动教养两年的(〔1991〕沪劳委审字第86号)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2项:“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了复议申请,经复议审理,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作出了(1991)沪劳委复议字第1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理决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复议决定。其主要理由是:(1)原告1991年1月30日下午去上海火车站找人而并非去倒卖车票的,且身上无一张车票可供倒卖。(2)《劳动教养决定书》上认定韩某是旅客,系事实不清,封某、韩某均为票贩子,是他们俩人在倒卖车票,而原告只是从中牵线。牵线搭桥的行为只能属于参与倒票而非直接倒卖车票。
3.被告人辩称:刘某过去曾因倒卖车票被公安机关多次处以治安管理处罚。1991年1月30日刘某在上海火车站南区售票处附近,主动搭识封某(另行处理)。当他明知封某有一张同月31日上海至广州的卧铺火车票时,就询问封某该车票的最低出手价是多少,封某表示愿以150元出手。刘某见有利可图就让封某在一边等候,由他去寻找要票的乘客。嗣后刘某见旅客韩某在售票处附近等退票,又主动上前询问其欲往何处。当韩某告知需一张卧铺车票前往广州时,刘某即表明可以办到,但开价170元。韩某嫌价太高,要求再低一点。刘某表示最低价165元不能再低,韩某同意。刘某让韩某稍等,然后前往封某处将其带至韩某旁,让封某将车票交与韩某。韩某当即将人民币165元交给了刘某。就在刘某抽掉人民币15元将余下的150元交给封某时,被车站执勤人员当场抓获。鉴于刘某曾因倒卖车票分别于1987年10月和1990年7月被收容劳动教养和治安管理处罚过的违法事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及《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之规定,对刘某处以收容劳动教养两年是合法的,要求一审法院维持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刘某收容劳动教养两年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被告人的答辩还指出:(1)刘某在从事倒卖车票活动中采用不持票,不带钱款,介绍转卖,从中牟利的新的狡诈手段,目的是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2)刘某明知封某欲将一张原价为105元的上海至广州火车卧铺票以150元的高价出手,因见有利可图,便主动提出帮助倒卖,事实上该票再一次被提高价格转手倒票。(3)刘某倒卖车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但有封某、旅客韩某、公安执勤人员的证人证言及被当场查获的一张1991年1月31日上海至广州火车卧铺票和人民币165元等物证,且刘某本人亦多次承认为了获取好处费,参与倒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刘某在1987年10月和1990年7月,曾因倒卖车票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和治安管理处罚。1991年1月30日下午,刘某在上海火车站南区售票处附近,得知封某(已另行处理)欲将一张原价105元的上海至广州的卧铺火车票以150元高价转手倒卖时,见有利可图即再加价至165元倒卖给旅客韩某,从中获利15元,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车站公安段执勤人员当场查获。1991年2月22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鉴于刘某1991年1月30日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及《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之规定,对刘某作出了收容劳动教养两年的(1991)沪劳委审字第8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同年3月4日,刘某向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复议认为,刘某倒卖车票的行为有证人证言、缴获的车票和现金予以证实,刘某本人亦作了交待。对刘某劳动教养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遂于同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及《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1985)公发68号《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第二条“对多次倒卖车、船票,屡经教育不改的,可收容劳动教养”之规定,向刘某送达了维持收容劳动教养两年的复议决定。同年5月2日,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封某的交待、缴获的车票和现金、刘某本人于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1)沪劳委审字第8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1)沪劳委复议字第17号《复议决定书》和刘某本人在1991年7月23日在法庭公开审理当庭质证中承认1987年10月、1990年7月因倒卖车票曾被处罚及1991年1月30日在上海火车站再次参与倒卖车票这一事实的庭审笔录等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应给予处罚之规定,原告刘某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及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且刘某的违法行为曾经公安机关多次教育和处罚,但仍不思悔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之规定,结合刘某过去曾因倒卖车票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的事实,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多次倒卖车票及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应属收容劳动教养的范围,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刘某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两年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1985)公发68号文《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第二条“对多次倒卖车船票,屡经教育不改的,可收容劳动教养”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1)沪劳委复议字第17号对刘某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两年的复议决定。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刘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诉称:其仅是介绍、参与而未直接倒卖车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多次倒卖车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参照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1985)公发68号文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刘某介绍、参与倒卖车票,从中牟利,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上诉人刘某多次倒卖车票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刘某收容劳动教养两年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刘某负担。
(七)解说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此案的关键就是要搞清刘某是否有倒卖车票的违法事实。综观全案,刘某倒卖车票的违法行为事实是清楚的。因为封某的要价是150元,而原票价明码标价为105元,刘某已明知封某在高价倒卖车票,但当时正值1991年春节前夕、春运高峰期间,车票供不应求,刘某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让封某一旁稍等,由他去寻找需票乘车的旅客。如无利可图,刘某决不会插手此事。事实结果也证明经刘某再次加价倒卖后,该车票由封某的要价150元升至165元,刘某获利15元。同时这也符合票贩子的心理状态,因为无本获利既不需要本金也不会因卖不出去而自身受损失,更重要的是不会被轻易抓获,风险很小。
2.要看刘某倒卖车票行为的违法动机、违法事实、违法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此案的结果是很清楚的,他有违法的动机:明知是高价,但有利可图,便再次加价。他也有违法事实:是他让封某稍等由他去物色需票乘车的旅客,并实施了在150元高价的情况下再加价15元的违法行为。再来看违法结果:事实的结果最后以刘某所提出的165元高价成交,刘某从165元中提取了15元,完成了整个违法事实的过程。
3.刘某自己承认参与倒票而非直接倒票,这只是认识不同。刘某在诉状中提出:“购买车票的韩某不是旅客而是票贩子”这毫无根据,证人证言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而且,韩某不论是旅客还是票贩子,都不影响对刘某倒卖车票这一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认定。结合其过去曾因多次倒卖车票被教育处罚的事实,确属屡教不改。
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但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此案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此案决定对刘某实行收容劳动教养两年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所参照的规章条款适用正确。
(胡玉麟 徐有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72 - 11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