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县人民法院(1990)行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男,27岁,汉族,江苏省南通县人。
诉讼代理人:张徐锦,南通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阿某,精河县公安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新某,精河县公安局副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平;代理审判员:朱华、王伟忠。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0年7月至10月间,原告郭某带领农工戴某、樊某等10余人,在新疆精河县建造民房5幢,先后收取建房报酬8000余元,其中应付给樊某等人工资款3500余元,由于在分配问题上存在矛盾,故未及时付给,原告便携款离开新疆回江苏省南通县。新疆精河县公安局根据樊某等人的举报,认定原告犯有诈骗罪嫌疑,遂于同年12月6日以第19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实行收容审查,并委托江苏省南通县公安局于1990年12月17日将原告收审,羁押于南通县看守所。原告对被告实施的收容审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1)原告在新疆为5户农民建造瓦房5幢,收取报酬8000余元是事实,但已支付伙食费、工资款等项开支4000余元,应付给樊某等人工资款3500余元,是由于在分配方式上存在分歧,因此未及时付给。但在新疆仍有4000余元建房报酬尚未收取,这笔款已委托朋友代为收取并支付樊某等人。因此,并非原告本意不支付樊某等人的工资。至于未与其他人打招呼就离开新疆,是为了避免矛盾激化,绝非携款私吞。可见,原告与樊某等人之间的矛盾纯属经济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诈骗嫌疑缺乏事实根据。(2)被告对原告实施收容审查,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以及其它有关收容审查的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新疆精河县公安局所为的收容审查决定显属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收容审查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1)原告收取8000余元建房报酬,未作分配,便携款逃跑,意欲私吞,此行为属于诈骗犯罪。原告称其在新疆尚有4000余元未收回,已委托他人收款支付,纯属狡辩,企图用谎言掩盖诈骗犯罪事实。(2)由于新疆至江苏南通县路途遥远,为了便于侦查,被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审查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所作的收容审查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经法庭调查查明:原告郭某是江苏省南通县金沙镇个体建筑瓦工。1990年7月至10月间,原告带领戴某、樊某等10余农民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牛场九队为王某等5户农民建造瓦房5幢。按照建筑合同,郭某先后收取建房款8000余元,尚有1000余元未收回。郭某除开支集体伙食费2300余元外,还支付戴某等3人工资2100余元。应付给樊某等人工资3500元,因分配上发生矛盾未及时付给。1990年10月26日晚,原告未与樊某等人打招呼,即同戴某离开新疆,返回江苏省南通县。次日,樊某等人因找不到郭某,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声称郭某独吞建房报酬,携款逃跑。新疆精河县公安局经初步调查,认定郭某携巨款逃离新疆,系诈骗犯罪,因此,于1990年12月6日发布第19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决定对郭某收容审查。原告对此不服,于1990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筑合同、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戴某等人证言、第19号收容审查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四)判案理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受理。
2.被告对原告采取收容审查措施违反了国务院和公安部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务院1980年2月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收容审查仅适用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审查清罪行的人。公安部1985年7月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中也规定,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而在本案中,原告的身份非常清楚,不具备上述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收审条件,因此,被告的收容审查决定明显违法,应予撤销。
3.本案中原告与樊某等人之间的纠纷纯属经济纠纷,此类纠纷的解决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新疆精河县公安局没有权力干涉本案经济纠纷,更不应当以收容审查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来追索债款。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的通报》中就对此作了明确禁止性指示。该通报指出:“一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机关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片面保护地方经济利益,超越职权范围,对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却以查处经济犯罪为名,采取非法拘禁当事人的手段,帮助一些单位和个人追索债款。这些违法、违纪的做法,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应当引起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足够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防止和纠正。”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滥用职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应予纠正。
(五)定案结论
1991年1月7日,江苏省南通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认为对原告的收容审查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不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停止执行收容审查的裁定。次日裁定书送达,原告即获释放。
1991年4月8日,江苏省南通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经济赔偿请求。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5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缺席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公安局(1990)收字第19号关于对原告郭某的收容审查通知书。
2.准许原告郭某放弃追索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3.诉讼费80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公安局负担。
原、被告均表示服判。
(六)解说
收容审查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对那些在刑事拘留时限内无法查清主要罪行和取得必要证据的嫌疑犯所采取的强制性行政审查措施,是对付流窜犯罪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实践证明,收容审查是打击刑事犯罪的有力措施。但是,收容审查毕竟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强制措施,有必要对其实行司法监督,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试点的情况,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收容审查应列入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对于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收容审查权,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不受违法行政之侵害均具有重大意义。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收容审查行政案件,主要是以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的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发[1980]56号)为依据,同时参照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85]公发50号文件)和《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91]公发37号文件)。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安机关作出收容审查决定是否符合收容审查的条件、期限以及审批权限等问题。而不对被收审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实体法的裁判。根据上述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法规、规章之规定,收容审查仅适用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而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应采用收审,而应分别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等其他法律措施。对于纯属经济纠纷的当事人,不得采取收审办法。为保证公安机关严格地、正确地行使收容审查权,法律对收容审查的审批权限作了严格的规定,收容审查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收容审查实施的要求是公安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查清楚案情,不允许以收审代替侦查、代替刑罚。根据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收容审查人员,必须在收容后24小时以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收容的,必须立即解除收容审查。对于收容审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收审期限,除特别情况下,不得拖延期限,而且审查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由于实施收容审查时,被收审人可能被羁押在非居住地的其他地方,因此,被收审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向限制其人身自由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根据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法规、规章之规定,向实施收容审查的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以谋求对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收容审查案件均应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决,但如果在诉讼期间,被收审人被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被劳动教养,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已无意义,可以裁定终结诉讼。
本案的处理基本上是按照上述要求进行的,是合法的。
本案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主张,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干涉。
(刘天兴 余凌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77 - 11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