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法院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萍刑字第12号。
二审法院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刑一上(1992)第1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42岁,江西省萍乡市人,1992年2月13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刘艳萍,江西省萍乡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钟某,男,39岁,江西省萍乡市人,1992年2月23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贾小芳,江西省萍乡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青山;审判员:彭玲子;代理审判员:刘元忠。
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之前;代理审判员:徐寿春、欧阳南平。
死刑复核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之前;代理审判员:徐寿春、欧阳南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16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对现实不满,便产生用炸药炸汽车的念头。1992年1月31日,被告人林某乘坐去莲花的客车,选择了爆炸地点。当晚,被告人林某在家中将18筒炸药捆扎成炸药包,插入雷管、导火索,然后装入麻袋。2月1日早晨5时,被告人林某带着炸药包,邀被告人钟某去江西省莲花县做金银生意,被告人钟某表示愿意结伙同往。随后,两被告人乘坐萍乡市开往赣州市的客车到达莲花县六市。上午10时许,两被告人又乘莲花县汽车运输公司开往萍乡市的江西3X-XXXX9号客车返回。在汽车行至萍乡市长丰乡高埠岭地段时,被告人林某对被告人钟某说:“今天喊你来,是要你帮我炸车子”,并安排被告人钟某叫司机停车。当汽车上完坡后,被告人钟某即喊司机停车,然后往山下跑,被告人林某则用烟头将麻袋里的炸药包点燃,并将它塞人前排座位下,而后迅速下车往山上逃窜。车上旅客发现麻袋里冒烟并闻到火药味后,即喊麻袋里有炸药,并纷纷下车。其中一旅客赶紧拿起炸药包往外投。该车司机晏某见炸药已离车太近,下车赶到车门边,力图将炸药包扔得远一点,在刚提起的一瞬间便爆炸了。晏某被炸死,旅客多人被炸伤,汽车被炸坏,被告人林某、钟某作案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收缴的物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钟某亦有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钟某在公共场所投放炸药包进行爆炸犯罪,造成司机被炸死,旅客多人被炸伤,客车被炸坏的严重后果,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爆炸罪,并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钟某协助被告人林某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并且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林某、钟某提起公诉。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钟某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叫司机停车并不是配合被告人林某犯罪,而是想逃生避祸,请求法院宣告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对现实不满,便蓄谋制造爆炸事件,于1992年1月31日,乘萍乡至莲花的客车,选择爆炸地点,并于当晚在家中捆好18筒炸药包。2月1日早晨,被告人林某以做金银生意为名邀被告人钟某同去莲花,随后两被告人乘萍乡至赣州市的客车到达莲花六市。上午10时许,当莲花汽运公司开往萍乡的江西3X-XXXX9号客车途经六市时,被告人林某拦车并招呼被告人钟某上车。当该车行至319国道长丰高埠岭地段时,被告人林某即对被告人钟某说:“今天我请你帮个忙。”并将带上车的炸药包给被告人钟某看,要被告人钟某帮助点一个炸药包,被钟某拒绝。被告人钟某为了个人逃命,跑到客车前端喊司机停车;车停后,被告人钟某一人下车往山下跑,被告人林某利用停车之机,将装在麻袋中的炸药包点燃,随即下车往山上逃跑。当车上乘客见麻袋内冒烟并闻到火药味时,即喊麻袋里有炸药包,其中一乘客将炸药包扔到车外。该车司机晏某见炸药包离车太近,力图将其扔远一点,在提起炸药包的一瞬间爆炸。晏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另有两名乘客被炸伤,汽车被炸坏。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两被告人的供述;
2.江西3X-XXXX9客车上的乘客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晏某的尸检报告;
4.有关司法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钟某使用爆炸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均构成爆炸罪,其理由是:
1.被告人林某因对现实不满,蓄谋制造爆炸事件,其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林某实施了犯罪,造成他人伤亡,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爆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爆炸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手段极其恶劣,应从严惩处。
2.被告人钟某主观上虽然没有犯罪的故意,但在客观上,他拒绝被告人林某要他点炸药包的要求后,为了逃命,擅自叫司机停车,为被告人林某犯罪提供了条件,亦构成爆炸罪,但情节较轻,可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各被告人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钟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钟某均不服,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他是与钟某预谋炸车,且钟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较大作用,要求从轻判处;他的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将该案发回重审。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主观上没有爆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爆炸行为,应宣告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林某、钟某爆炸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林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某对现实不满,即在公共汽车上制造爆炸事件,造成人员死伤,汽车遭损坏的严重后果,民愤极大,影响极坏,应依法严惩。他上诉提出的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要求从轻判处没有理由。上诉人钟某被林某隐瞒事实真相骗上汽车,当林某要他帮助制造爆炸事件时,他不仅拒绝,而且作了一些劝说,当林执意爆炸时,钟某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避免爆炸发生,而是消极下车逃生,是一种不道德行为,但不应负法律上的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上诉人林某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2)维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5月26日(1992)萍刑字第1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某的定罪处刑部分;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钟某的定罪处刑,改判钟某无罪。
本判决为核准判处上诉人林某死刑的判决。
(七)解说
对林某、钟某爆炸一案的审判,一审认定被告人钟某构成了爆炸罪,而二审则宣判钟某无罪。显然,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任何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要件,都不构成犯罪。就爆炸罪来说,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爆炸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主观上必须具有爆炸的故意,才能构成爆炸罪。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从预备犯罪到最后实施爆炸的一系列行为,完全具备了爆炸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并且手段残忍,后果极为严重。一审和二审均认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并处以死刑是正确的。但是一审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也构成爆炸罪,并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则是错误的。因为事实证明,被告人钟某是被林某以做金银生意为名骗上汽车的;当林某告诉钟某自己的真实意图,并要求钟某点炸药包时,受到了钟某的拒绝;钟某喊司机停车,只是为了自己逃命,并非有意识地帮助林某实施爆炸。可见,在整个爆炸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既不存在爆炸的故意,更无实施任何爆炸的行为,因而根本谈不上构成爆炸罪。至于钟某在得知林某的犯罪意图之后,未采取有效的手段积极加以制止以保护他人免遭侵害,而是只顾自己逃命,是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应当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无论如何不能认为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一方面认定钟某在汽车上曾拒绝被告人林某要其帮助点燃炸药包的要求,并且钟某让司机停车是“为了个人逃命”,另一方面却又只因为钟某呼叫司机停车,“给林某犯罪提供了条件”,认定钟某也构成了爆炸罪,根本违反了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纯属客观归罪。因此,二审法院实事求是,改变了一审的错误判决,并宣告被告人钟某无罪,是完全正确的。从本案的最后结果来看,虽然由于二审的正确判决使得被告人钟某免遭了冤狱之累,但也说明我们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执法水平还有待于提高。
(周晓青 邱志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 - 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