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普法刑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25岁,无业,1991年9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新龙,上海市卢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炜,上海市卢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男,34岁,原系上海茂昌食品厂工人,1977年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1年9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45岁,无业,1974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1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振华,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莉莉,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30岁,无业,1991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廷一,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裘索,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佳齐;人民陪审员:叶宗杰、刘吉庆。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顾某、戴某、张某、赵某在1989年2月至6月间,经过策划,私刻了“上海虹东书刊社业务章”和“上海虹东书刊社”印章,伪造书刊号、介绍信、委印证,并抄袭、拼凑他人作品,然后,与江苏省常州矿务局彩印厂和江苏省金坛县彩印一厂签订委印合同,非法出版格调低下的《花坛》、《巡洋舰》杂志达38500册,销售给本市普陀、闸北、虹口等区个体书摊,非法经营额达54470余元。上述杂志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书刊审查鉴定,属非法出版物。被告人赵某于1991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戴某、张某、赵某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均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戴某系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在《通告》规定期限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
被告人戴某认为:他在本案中不是主犯,仅起了运输和部分推销作用,未获非法所得,而且在被羁押前就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有自首情节,量刑应从轻。
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等人非法出版格调低下的杂志,非法经营额达54470余元,均与事实不符,证据亦不足。被告人顾某供述杂志内容是从其他合法出版物上照抄的,不存在格调低下问题。根据现有材料看,经营额不应是5万余元,顾供称38500册杂志中1万多册下落不明,因此不能认定为已发行,不能计人经营额。根据就低不就高原则计算,本案的经营额不属于数额巨大,而是数额较大,顾某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顾某在被羁押前交代了全部罪行,应视为自首。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是在顾某的授意下,联系印刷厂和伪造委印证的,没有参与运输和发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属于从犯,且情节轻微,又未获非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通告》规定期限内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又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理。对非法经营额的计算问题,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顾某、戴某、赵某于1988年在上海火车站贩卖车票时相识。赵某系被告人张某堂侄女婿。1988年底至1989年初,顾某因贩卖车票风险大等原因,遂与戴某、赵某商量出版刊物牟利,由赵某找来张某,四人经策划,组成“上海虹东书刊社”。四人的分工是:顾某负责刊物文稿、封面设计;张某负责联系印刷厂;顾某、赵某负责推销发行;戴某负责印刷质量和进度。之后,顾某、戴某、赵某在私人刻字摊刻制了“上海虹东书刊社”章印板,张某办理了伪造委印证。顾某从其他刊物上抄袭作品多篇,并对文稿作修改,改头换面编排“花坛”内容提要,分别推出取名为《花坛》、《巡洋舰》两本杂志,封面设计均由顾某委托其兄顾某1用付费方式聘请丁某设计。封面制版由昆山制版厂和上海日历制版厂制版。顾某还伪造了书刊号,并冒名“陈某”以上海虹东书刊社名义与由张某所代表的常州矿务局彩印厂签订印刷《花坛》2万册,每本印价0.85元的委印合同;《巡洋舰》由金坛彩印一厂印刷2万册,每本印价0.92元。1989年4月至6月,19800册《花坛》和18700册《巡洋舰》印刷完毕,运回上海。尔后,顾某、戴某、赵某又以单价《花坛》每本1.72元、《巡洋舰》每本1.85元的5-8折向上海市黄浦、闸北、普陀、长宁等区的个体书摊发售。案发后,追缴出《花坛》杂志12295本、《巡洋舰》7723本。经计算经营额为54477.02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2.《上海虹东书刊社》和《上海虹东书刊社业务章》印章;
3.空白介绍信40张;
4.伪造的委印证;
5.抄袭编排《花坛》、《巡洋舰》杂志的文稿、复印件、小样若干页;
6.印刷《花坛》的铜版六块、《巡洋舰》的铜版四块;
7.同江苏省常州矿务局彩印厂签订印制《花坛》2万册的委印合同、同江苏省金坛县彩印一厂签订印制《巡洋舰》2万册的委印合同;
8.追缴出《花坛》杂志12295册、《巡洋舰》杂志7723本;
9.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对两杂志的审查鉴定书;
10.四被告人的供述。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同被告人戴某、赵某、张某结伙,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销售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应予惩处。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对顾某、戴某、张某、赵某投机倒把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张某系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投案自首,又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顾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戴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张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4.赵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
5.供犯罪所用的《花坛》、《巡洋舰》铜板共10块、公章一枚、号码机一个等予以没收。
(六)解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顾某、戴某、张某、赵某作出有罪判决是正确的。
四被告人经事先预谋,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在主观上,四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是清楚的,其目的就是想通过出版、印刷、发行、销售非法出版物来牟取非法利润。在客观方面,顾某提议出版刊物,戴某、张某、赵某即响应,四人经策划组成“上海虹东书刊社”并进行分工,还私刻了“上海虹东书刊社业务章”和“上海虹东书刊社”印章,伪造、冒用书刊号、介绍信、委印证并抄袭、拼凑他人作品,分别与江苏省常州矿务局彩印厂和江苏省金坛县彩印一厂签订委印合同,出版《花坛》、《巡洋舰》杂志38500册,发行给本市普陀、闸北、虹口等区个体书摊书贩,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4000余元。可见,四被告人在主观上有故意,在客观上积极共同实施了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根据1991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解释,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四被告人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构成投机倒把罪。按照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分别轻重予以判刑,是适当的。
(王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8 - 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