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绵法刑字第87号。
死刑复核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刑复字第18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52岁,汉族,农民,四川省青川县人。
辩护人:周继庆,绵阳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36岁,汉族,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
被告人:景某1,男,23岁,汉族,农民,四川省青川县人。
辩护人:张志华,绵阳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40岁,汉族,农民,四川省青川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重光;审判员:王学金;代理审判员:杨光辉。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惠农;审判员:辛玉淮;代理审判员:李淑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10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88年底,景某与高某相识,景委托高为其寻找买大熊猫皮的买主,高某应允。1989年3月,景某在平武县高村乡老河沟采育场擂鼓山上用火药枪捕杀大熊猫1只,将皮剥下烤干后背回家中。同年6月19日,按照高某吩咐,景某与景某1在平武县石坝乡孙家沟,将大熊猫皮交给高某,高某以6000元卖给董某(在逃)。景某获赃款3800元,高某获赃款2200元。
1989年11月1日,景某携带火药枪,与景某1、任某在平武县虎牙乡站口村松岩窝山腰处,由景某用火药枪猎杀大熊猫1只,三被告人将大熊猫皮剥下烤干,存放于景某家中,并约定倒卖后共同分赃。同年12月13日,经高某介绍,景某、景某1在平武县石坎乡孙家沟,将大熊猫皮以3000元卖给苏某(在逃)。事后,景某将倒卖大熊猫皮的情况告诉了任某,一起商量了分赃事宜。1990年1月3日,苏某等人将大熊猫皮拿到绵阳倒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当场抓获苏某倒卖大熊猫皮的笔录和缴获的大熊猫皮1张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景某、高某、景某1、任某以营利为目的,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景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景某1、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珍稀野生动物资源,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特依法对被告人景某、高某、景某1、任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景某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构成投机倒把罪是正确的,对此不持异议。但是,起诉书指控高某为本案从犯,景某不服。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景某犯罪是受高某指使。高某多次到景某家,催促景某去猎杀大熊猫,仅1989年1月高某同伍某就两次到景某家住了8天。第二,景某家住青川、平武两县交界处,距县城二百余里,当地没有公路,没电灯、广播,是一个没有下过山,没进过城,属文盲加法盲的深山农民,是在高某以金钱诱惑和教唆指使下走上犯罪道路的。第三,景某与外界从事倒卖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没有接触过,起诉书偏信了高某的虚假口供,在无旁证的情况下认定景某首先委托高某为其寻找购买大熊猫皮的买主是不符合实际的。景某1989年春化雪时才猎杀大熊猫剥下第一张皮,而起诉书称景某1988年冬季高山积雪时节与高某相识时,就有大熊猫皮,委托高某为其寻找大熊猫皮买主,显然与事实不符。第四,景某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主动供认了第一次猎杀大熊猫并剥皮倒卖的犯罪事实。以上四点说明,景某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与高某的教唆和金钱诱惑是分不开的,其因果关系显而易见。因此,本案的真正主犯应是高某,而不是景某,故请求法院对景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景某在平武县南坝乡与被告人高某相识,景某便委托高某为其寻找买大熊猫皮的买主,高某表示同意。1989年3月23日,景某在平武县高村乡老河沟采育场擂鼓山上用火药枪猎杀大熊猫1只,将皮剥下烤干后背回家中,后经高某介绍,于同年6月19日,与被告景某1将大熊猫皮拿到平武县石坝乡孙家沟建新学校附近,将大熊猫皮以6000元卖给董某(在逃),景某获款3800元,高某获款2200元。
1989年11月1日,被告人景某又邀约被告人景某1、任某在平武县虎牙藏族乡站口村松岩窝山腰处,由景某用火药枪猎杀大熊猫幼仔1只,三被告人将熊猫皮剥下烤干,背回景某家中存放,并约定倒卖后共同分赃。同年12月13日,经被告人高某介绍,由景某、景某1将熊猫皮带至平武县石坎乡孙家沟,以3000元卖给苏某。景某实得赃款1000元。1990年1月3日,苏某等人将熊猫皮拿到绵阳市倒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苏某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绵阳市城西派出所在绵阳市涪城区桑林坝剑阁涂料厂刘某住地当场缴获苏某、苏某1等人倒卖的大熊猫皮1张。
2.公安机关抓获苏某等人倒卖大熊猫皮时的讯问笔录证明,他们倒卖的大熊猫皮系经被告人高某介绍,从被告人景某、景某1手中所买。
3.被告人景某、高某、景某1、任某对犯罪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并与苏某的供述一致。
(四)判案理由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景某、高某、景某1、任某以营利为目的,猎杀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4日下发的《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均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景某邀约景某1、任某共同实施犯罪,并直接猎杀大熊猫2只剥皮倒卖,在本案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景某辩称其犯罪是受高某指使,查无实据,不予认定;其所称住处偏僻,属文盲加法盲的辩护理由,既不属于法定从轻情节,亦不属于酌定从轻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与景某共同谋划猎杀大熊猫,积极参与倒卖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情节亦属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案发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且其未直接参加猎杀大熊猫的犯罪活动,与被告人景某相比,在本案中作用较次,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景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1、任某在景某的邀约下参与猎杀大熊猫、出卖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的地位,且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属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各被告人判决如下:
1.被告人景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高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3.被告人景某1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4.被告人任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判决宣告后,各被告人均服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六)死刑复核审情况
1.复核的事实和裁定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经过审查复核,确认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景某为了牟取暴利,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伙同他人猎杀两只大熊猫并剥皮倒卖,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系本案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2.复核裁定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查复核确认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年12月10日(1990)绵法刑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投机倒把罪判处被告人景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这是一起猎杀中华瑰宝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近年来,由于海外不法分子的高价诱惑,国内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使本来就因为受自然条件变化的影响而极其稀有的大熊猫,更加濒于灭绝的境地。大熊猫倍受全世界人民喜爱,被誉为“活化石”。少数犯罪分子的疯狂猎杀行动引起的严重后果,引起了国家乃至全世界的密切关注。捕杀大熊猫的犯罪行为,显然应该予以严惩,但是,我国刑法仅有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非法狩猎罪可以适用,而规定的刑罚与这种犯罪的危害性远不能相适应,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比较困难。为了有效地惩治这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24日下发了《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知》,就如何适用法律作了明确规定。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公布施行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分子,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从而为惩治捕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以及捕杀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而有效的法律依据。
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猎杀大熊猫并倒卖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侵害了两个客体:第一,非法猎杀大熊猫,侵害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特殊保护制度;第二,非法倒卖大熊猫皮,破坏了国家对市场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本案被告人实际上触犯了两个罪名,本来是两罪。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法律理论,应以一罪处断。其理由是:第一,根据上述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这类犯罪只以投机倒把论处,这是法律上的直接依据。第二,根据有关刑法理论,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属于吸收犯。所谓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吸收,因而失去独立意义,仅按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吸收犯以数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为要件,而吸收犯的数行为之间之所以存在吸收关系,是因为这些行为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甚至处于同一犯罪的过程,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在本案中,被告人景某等要想去出卖大熊猫皮(应注意,是出卖而不是倒卖),就必须去猎杀大熊猫,否则,没有大熊猫皮,就无从谈起去出卖大熊猫皮。因此,猎杀大熊猫是本案被告人出卖大熊猫皮的必经阶段,完全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故属于吸收犯。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这一吸收原则,应由投机倒把行为吸收捕杀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大熊猫的行为,仅按投机倒把罪处断。因此,四川省绵阳县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对本案各被告人定罪量刑,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法理,是十分正确的。
(安志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2 - 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