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万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万法刑字第43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海南法刑终字第8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0岁,海南省万宁县人,农民。
辩护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万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青;审判员:黄青海;代理审判员:何川。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波;代理审判员:吴健民、周业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万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89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家中利用自制的工具、药水复制人民币13张,每张面值10元,由于票面粗糙模糊,无法假冒真币流通而烧掉。1989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经钟某介绍认识林某(已免予起诉),向林提出复制人民币,并印制了两张给林看。同月6日,林某到万宁县港北找到许某(已免予起诉),并邀许和李某一起印制人民币,许自筹了20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作为印制假币的母币。当晚,林某将李某带到XX镇XX村许某家中,由李某用带来的药水、工具、纸张等为林某、许某印制假人民币20张(1000元)交给林某和许某修整。林某付李某手续费1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缴获的伪币、作案工具为证。被告人李某以及同案人林某、许某均供认不讳。
海南省万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仿照人民币式样复制假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货币罪。为维护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特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是在别人的唆使下实施犯罪的,因此,他不是本案的主犯。其理由是:第一,首先提出搞伪币的不是李某,而是钟某。1989年初,李某到广西做生猪生意时,认识那大镇的卢某等人,并听卢说他们会搞伪币。回家后,李某将情况告知钟某,钟便主张李向卢某等人学习伪造货币技术,伪造后平分,并交出2000元人民币给李某跟卢某学习伪造技术。第二,是钟某叫李某与林某、许某一起伪造货币,并从中获得赃款。从上述事实可见,李某犯罪与钟某的唆使分不开,因此,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万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结识并得知那大镇的卢某等人伪造伪币获利后,便与钟某(在逃)预谋搞伪造货币牟利。钟交2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让其到卢某处学习伪造假币技术。被告人学完回来后,于同年11月某日,在家用自制币模、药水、纸张等工具伪造人民币13张,总面额130元,因票面模糊不清,而自行烧毁。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通过钟某认识林某(免诉),二人共谋伪造假币,并商定每伪造1000元付李手续费200元。同月6日,林某同许某(免诉)筹集20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作母币。当晚李某与林某到港北镇的许某家中,由李某用带来的印模、药水、纸张等工具伪造人民币20张(1000元)交给林某、许某。次日,林某交李某手续费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以及同案人林某、许某的供述;
2.收缴的被告人用以作案的工具,伪造的已遭破坏的假人民币;
3.金融部门对伪造的假币作出的技术鉴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万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不法利益,伙同钟某、林某、许某伪造国家货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货币罪。被告人在伪造货币的犯罪中实施了全部主要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所称在犯罪过程中是受他人唆使,属于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万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2.没收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赃款100元,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判处其罚金1000元不当,他不是本案主犯,请求二审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的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亦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称其在犯罪中不是主犯,显与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的判处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2)维持海南省万宁县人民法院1992年6月11日(1992)万法刑字第43号刑事判决。
(七)解说
货币是商品流通的媒介,货币体系的正常与稳定对国民经济发展、社会秩序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关系极为重大。以牟利和流通为目的伪造国家货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危及国计民生,严重者甚至可能导致国家货币体系的崩溃,危害甚巨。因此,世界各国都把伪造国家货币作为严重的犯罪予以惩处。
随着经济发展,流通领域日益繁忙,国内外的犯罪分子大量伪造国家货币,把它们混入流通领域,已经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严重损失。从政治、社会效果看,严厉判处此类犯罪分子,是刑法为市场经济健康成长和发展保驾护航的一个重要内容。从实际惩治效果看,对此类犯罪分子坚持既打又罚亦即自由刑和财产刑并处的量刑方法,是极为必要的。本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四年徒刑并处罚1000元是完全适当而且必要的。
另外,根据刑法理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只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积极参加犯罪,即使是受人教唆实行犯罪,也同样可以成为主犯。故本案被告人以受人唆使参加犯罪为理由辩称不是本案主犯是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依主犯量刑也是适当的。
(叶青)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1 - 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