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榕法刑一字第4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闽法刑上字第129号。
死刑复核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刑复字第62号。
2.案由:孟某等六人走私伪造的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孟某,男,31岁,汉族,山东省安邱县人,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市劳改警察学校干部,1987年离职,1991年1月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海风,福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俞某,男,28岁,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初中文化,农民,1991年1月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骆秀华,福建侨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征,福建侨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41岁,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理发师,1991年1月5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庄淑卿,福建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飞,福建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毛某,男,61岁,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承包人,1958年曾因犯走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43岁,汉族,福建省长乐县人,小学文化,原系福州市农工商建筑公司承包人,1991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31岁,汉族,福建省长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1月8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石均正,福建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美娇,福建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平;人民陪审员:林锦雯、陈庄清。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官明仁;代理审判员:辛方玲、邹南榕。
死刑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惠农;审判员:吴顺如;代理审判员:郭彦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
死刑复核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俞某于1989年2月份,从平潭县偷渡去台湾。到台后,被告人孟某结识了不法分子林某,遂即共同策划了伪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再偷运到大陆。同年3月份,被告人孟某、俞某返回大陆后,林某也先后两次入境并多次用电话与被告人孟某商谈偷运假币的有关事宜。同年12月16日,台湾人钱某入境来大陆,在福州将林某给被告人孟某的一封信交给了孟某。信中确定了海上接货的地点及联络暗语等。1990年2月,被告人孟某在接到林某要他出海接货的电话后,即指使被告人俞某租用了其舅父高某(另案处理)的渔船,并由魏某(另案处理)出海接货(指伪造的人民币,下同)。被告人孟某将走私入境的假人民币运到福清市俞某1(另案处理)家,除烧毁了部分质量不好的假人民币以外,将剩余的381.52万元假人民币,大肆进行了贩卖销赃:
(1)被告人孟某交给被告人俞某假人民币54.3万元,俞经手全部转卖给许某、俞某2(均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7.154万元,事后如数交给了被告人孟某。
(2)被告人孟某交给被告人何某假人民币90.22万元,何经手转卖给王某(在逃)假人民币20万元,得赃款人民币2.28万元,事后交给了被告人孟某人民币2万元。破案时,公安机关从何某处收缴假人民币70.22万元,真人民币1.286万元。
(3)被告人孟某交给被告人毛某假人民币7万元,毛经手转卖给被告人林某假人民5万元,林某又全部转卖给被告人吴某,吴某分别卖给吴某1、林某1、王某1三人(均另案处理)假人民币各1万元。破案时,公安机关从吴某处缴获了假人民币1.99万元。上述假人民币共卖得人民币1.75万元,被告人毛某将其中的0.7万元交给了俞某1,自得赃款人民币0.85万元,被告人林某获得2千元。
(4)被告人孟某卖给张某(另案处理)假人民币80万元,得赃款人民币6万元。
(5)被告人孟某尚存放在曹某家中的假人民币150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缴获的物证等证据在案,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证明属实。被告人孟某勾结境外不法分子,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381,52万元,并经手贩卖了假人民币231.52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5.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情节特别严重,是本案主犯。被告人俞某明知是走私来的假人民币,却从被告人孟某处拿得假人民币54.3万元转手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被告人何某明知是走私来的假人民币,却从被告人孟某处拿得90.22万元转手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但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毛某曾因犯走私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明知是走私来的假人民币,却从被告人孟某处拿得7万元进行贩卖,并已卖出假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被告人林某、吴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却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国家财政经济管理制度和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2.一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孟某的辩护律师徐海风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勾结境外不法分子”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孟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受境外不法分子林某的胁迫、利诱,并非本人主动的犯意。在本案中,出谋划策、指挥、安排等均是台湾不法分子林某,孟仅是在林的指使下行动的,林比孟起着更大的作用。因此,本案的主犯应是林某。此外,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心,愿接受国家审判。请求法庭对孟某从轻处罚。
(2)被告人俞某的辩护律师骆秀华、何征认为,被告人俞某为被告孟某联系租船时,只知是到海上接运电子集成块,不明知是偷运假人民币。俞帮助孟某贩卖假人民币是出于无奈,因为俞在孟的鼓动下,借钱生产了价值10多万元的锡箔,想通过孟某的关系销往台湾,有求于孟。俞介绍了三个人到孟处买假人民币,本人未直接贩卖,所得赃款全部交给孟。同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3)被告人何某的辩护律师庄淑卿、魏飞认为,被告人何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被人引诱上勾的,而且他仅是介绍贩卖假人民币,没有直接贩卖,也未从中得利。何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交出了尚未出售的假人民币,同时还协助公安机关缉捕本案主要案犯。建议法庭对何某从轻处罚。
(4)被告人吴某的辩护律师石均正、郑美娇认为,被告人吴某之所以犯罪,是受被告人林某的引诱。吴没有单独进行贩卖假人民币的行为,仅起到帮助林贩卖假人民币的作用,这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相符。建议法庭在量刑时比照对林某的处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被告人孟某在离职经商期间,认识了被告人俞某。1989年2月间,孟、俞二人经策划,结伙从福建省平潭县海岸乘台湾轮船偷渡到台湾。被告人孟某供称,他在台湾滞留一个多月期间,住在台北文化大学教授陈某的家里,并结识了台商林某等人,林曾向他提出从台湾伪造并走私伪造的假人民币到大陆之事。同年3月间,被告人孟某、俞某一同从台湾返回大陆后,林某和陈某也在3月份以到大陆了解投资环境为名,在秦皇岛与孟某会面,进一步筹划伪造和走私假人民币之事。同年10月,林某又与孟某在青岛会面,再一次筹划了从台湾向大陆偷运伪造的假人民币的事情。此后,孟某潜住福州市,继续与林某等人保持通讯联系。到同年底,孟某按照林某的电话通知,到福建省外贸中心酒店向台湾人钱某(不知情者)取得林某写给他的有关接运假人民币的海上方位、暗语等问题的联络信(孟称此信已烧毁)。孟阅信后,即指使被告人俞某联系接运假人民币的船只,俞某即以接运电子集成块为名义,花3万元租金向平潭县苏沃乡其舅父高某(另案处理)等人租用了运输船。1990年2月初,被告人孟某接到林某指示他出海接运假人民币的电话后,即派魏某(另案处理)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随船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出海“接货”。2月10日,由高某的运输船在平潭县××岛附近的海面上,从台湾的走私船舶上接回直径6cm、高约20cm的内装假造的假人民币的铁罐24个,偷运到福清市的俞某1(另案处理)家中。当时,被告人孟某、俞某和魏某1等人共同将全部铁罐打开清点假人民币,并将清点出来的一部分印刷质量差的假人民币当场销毁,剩余的假人民币共计381.5万元,由被告人孟某掌管支配。此后,孟某先后确定以100元假人民币卖25-30元真人民币的不同价格,分别交给几个同案犯分头贩卖。其中,交给被告人俞某假人民币54.3万元;交给被告人何某假人民币90.2万元;交给被告人毛某假人民币7万元;交给在逃的同案犯张某假人民币80万元。孟某共计交出假人民币231.5万元,实际卖出假人民币约80万元,得赃款12.15万元。案发后,从孟某处已缴回赃款3.7万元,假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人俞某明知是走私伪造的假人民币,竞经手贩卖给俞某2、许某(另案处理)等人54.3万元,收取赃款共计人民币7.15万元后,如数交给了被告人孟某。被告人何某明知是走私伪造的假人民币,也经手贩卖给王某(另案处理)20万元,收取赃款共计人民币2.28万元,除付给被告人孟某2万元外,从中获利2800元;破案时从何某处缴获伪造的假人民币70.2万元和赃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毛某明知是走私伪造的假人民币,而经手贩卖给被告人林某5万元,收取赃款计人民币1.55万元;破案时从毛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5400万元以及伪造的假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林某将购得的假人民币5万元转卖给被告人吴某,收取人民币1.75万元,除付给被告人毛某1.55万元之外,从中获利2000元;破案时从林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630元和假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吴某将购得的假人民币5万元中的3万元转卖给吴某1、林某1、王某1(均免予起诉)等人,收取人民币1.75万元,全部付给了林某;破案时从吴某、林某1处查获伪造的假人民币4.62万元。
1990年3月18日,在被告人何某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向王某(另案处理)出卖伪造的假人民币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假人民币40余万元。何某遂即交代了参与孟某走私、贩运伪造的假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并即协助公安机关将孟某逮捕归案。破案时,共缴获伪造的假人民币242万余元,尚有139万余元仍散落在社会上。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从各被告人和有关人处缴获的伪造的假人民币242万余元以及部分赃款在案;
2.被告人何某出卖假人民币时被当场抓获的笔录及其当时的口供笔录;
3.与本案有关的人员高某、魏某、魏某1、俞某2、许某、俞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有关事实;
4.本案各被告人的口供,均供认上述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俞某、何某、毛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管理、检查,走私贩卖伪造的假人民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走私罪,应予严惩;被告人林某、吴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应予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孟某犯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俞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被告人何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4.被告人毛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5.被告人林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6.被告人吴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被告人随案移送的伪造的人民币48300元上缴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没收的赃款、赃物、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孟某等六人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
①上诉人孟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的主犯不应是我,应是林某。林骗我,说在事成之后帮助我到泰国定居,我轻信了林的话。出谋划策的是林,我的一切行动都是按照林的指使去做的,所以也不能认定我与林某相勾结。第二,伪造的假人民币的印刷质量很差,是不能在市面上流通的,故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第三,我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还主动讲了藏在曹某家中的150万元假人民币。总之,对我的处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②上诉人俞某的上诉理由是:第一,我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我与他人合伙养虾亏了本,为了去台湾学习养虾的技术,才同孟某一起偷渡到台湾。在台得知锡箔生意好做,回来后我向他人借来10多万元生产了一批锡箔,想通过孟某把这批锡箔销往台湾。第二,孟某事先并未告诉我要走私假人民币,他只叫我租船到海上接电子原件,接货之后我才知道是伪造的假人民币。他要我帮助他卖假人民币时我不愿干,但他威胁说“谁要出卖他,就干掉谁。”我是受骗参与走私假人民币的。
③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是:第一,我没有参与走私假人民币的活动,只是帮助孟某推销假人民币,也没有从中得到什么利益,故一审对我的定性不准。我的行为只能定为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第二,我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一审对我的处刑没有体现出来。
④上诉人毛某的上诉理由是:第一,孟某把一包东西放在我保险柜里时,我不知道是假人民币,到三天后林某来兑换假人民币时,我才知道的。第二,我主动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第三,1958年虽因犯走私罪曾判过刑,但1962年已经平反,不能认为我有前科。
⑤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是:第一,我没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出于好奇而偶然陷进了贩卖假人民币的活动。第二,不是我主动贩卖假人民币的,是吴某找我兑换假人民币的,我在贩卖假人民币中只起介绍作用。第三,我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
⑥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是:我的行为不能算是贩卖假人民币,只是替林某代销假人民币,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我的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2)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①上诉人何某的辩护律师庄淑卿、魏飞认为,何某不是贩卖假人民币的主谋,只是参与转手贩卖,也没有从中获利,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②上诉人吴某的辩护律师郑美娇、石均正认为,吴某的行为仅是代销假人民币,并非转手倒卖,情节轻微,况且没有得利,应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上诉人(被告人)孟某原为北京市劳改警察学校的干部,是国家政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离职经商期间,知法犯法,与台湾不法商人林某相勾结,有预谋、有分工地从海上偷运伪造的人民币400多万元入境,在其销毁一部分印刷质量差的假人民币后,将剩余的假人民币381.5万元,先后以每100元假人民币卖25-30元真人民币的不同价格,分别出卖给同案当事人俞某54.3万元、何某90.2万元、毛某7万元、张某(在逃)80万元,共得赃款12.15万元。破案后,从上诉人处已追回赃款3.7万元和伪造的人民币150万元。孟某走私、贩卖伪造的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已构成走私伪造的货币罪,系本案的主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严惩。
上诉人(被告人)俞某帮助孟某联系船只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入境,并经手贩卖假人民币54.3万元给俞某2等人,收取赃款人民币7.15万元,已全部交付给被告人孟某了。俞某明知是走私入境的假人民币而予贩卖,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走私伪造的货币罪,系本案从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严惩。
上诉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走私入境的假人民币,为谋取非法利益,经手贩卖假人民币20万元给王某,收取赃款人民币2.28万元,除付给孟某2万元外,从中获利2800元。破案后,从上诉人处己追回伪造的人民币70.2万元和赃款2800元。何某贩卖伪造的人民币,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走私伪造的货币罪,系本案从犯。但其在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其部分上诉理由可以成立,可予从宽处罚。
上诉人(被告人)毛某明知是走私入境的假人民币,却经手贩卖5万元给林某,收取赃款人民币1.55万元。归案后,从上诉人处已追缴赃款人民币5400元以及伪造的人民币5400元。毛某贩卖走私入境的假人民币,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走私伪造的货币罪,系本案从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严惩。
上诉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伪造的假人民币,却进行贩卖,将从毛某处购得的假人民币5万元倒卖给吴某,收取赃款人民币1.75万元,除付给毛某1.55万元外,从中获利2000元。归案后,从上诉人处已追缴赃款人民币830元以及伪造的人民币3600元。林某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系本案从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严惩。
上诉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伪造的假人民币,却进行贩卖,将从林某处购得的假人民币5万元中的3万元转卖给林某1等人,收取人民币1.75万元,已全部付给了林某。归案后,从吴某和林某1处已追缴伪造的人民币4.62万元。吴某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系本案从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严惩。
本案在侦破过程中,先后共已缴回伪造的人民币242万余元,尚有139.5万元假人民币未追回,已流人社会上。
上述犯罪事实,有从各上诉人处缴获的大量伪造的人民币和部分赃款在案佐证;有贩卖假人民币当场抓获上诉人何某的笔录和何某当时供认犯罪事实的笔录以及有关证人的证言证实;各上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事实的口供在案为凭。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孟某与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结,走私巨额伪造的国家货币,并直接进行贩卖,卖给俞某、何某、毛某等人进行倒卖,牟取暴利,致大量伪造的人民币流散社会,给国家的金融事业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上诉人孟某、俞某、何某、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伪造的货币罪。上诉人林某、吴某故意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在本案的走私和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的犯罪活动中,上诉人孟某为主组织、联系偷运伪造的人民币入境,并直接进行贩卖,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系本案主犯,应予严惩。上诉人俞某帮助偷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入境,并进行贩卖,系从犯。上诉人何某,故意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系从犯,但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予从宽处罚。上诉人毛某,故意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系从犯。
本案,原审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对各上诉人的定罪不准,对何某尚可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孟某、俞某、毛某、林某、吴某的上诉理由和吴某的辩护人之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之辩护理由中有部分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和比照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
(1)撤销原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榕法刑一字第43号对各上诉人的定罪部分和对何某的处刑部分;
(2)以犯走私伪造的货币罪,维持原审对上诉人孟某、俞某、毛某的处刑;
(3)以犯走私伪造的货币罪,改判上诉人何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4)以犯贩卖伪造的货币罪,维持原审对上诉人林某、吴某的处刑;
(5)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和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七)死刑复核审情况
1.死刑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核确认:被告人(上诉人)孟某勾结境外不法分子于1990年2月从海上走私伪造的人民币约400万元,运到福建省福清市俞某1家后,销毁了部分印刷质量差的假人民币,将剩余的380余万元假人民币,先后以100元假人民币卖25-30元真人民币的不同价格,分别交给同案被告人(上诉人)何某90余万元、俞某50余万元、毛某约7万元进行贩卖。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从毛某处拿得5万元假人民币交给吴某贩卖,得真人民币1.75万元,除付给毛某真人民币1.55万元外,林某从中获利2000元真人民币。吴某将3万元假人民币卖给王某1(已免诉)等人。
破案后共已追回假人民币240余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追缴的假人民币在案证实,被告人(上诉人)孟某、林某、吴某及其他同案被告人(上诉人)均供认不讳。
2.死刑复核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上诉人)孟某与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结,将伪造的人民币走私入境进行贩卖,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应予依法严惩。被告人(上诉人)林某、吴某贩卖伪造的人民币,其行为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应予严惩。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孟某、林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孟某的定罪量刑正确,但对林某、吴某类推定罪不当。
3.死刑复核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定。裁定如下:
(1)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闽法刑上字第129号以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判处被告人(上诉人)孟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
(2)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闽法刑上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上诉人)林某、吴某类推定罪部分;
(3)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榕法刑一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被告人(上诉人)林某有期徒刑五年、吴某有期徒刑四年的部分。
(八)解说
本案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两个罪名:
1.走私罪
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而偷逃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走私活动,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孟某与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结,从海上偷运伪造的人民币入境,并进行贩卖活动,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同时也直接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孟某采取非法手段,违反国家金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管理、检查,有预谋、有分工地非法将国家禁止进口的伪造人民币从海上偷运人境,并进行贩卖。在主观方面,孟某曾在国家政法部门工作过多年,明了什么行为是违法犯罪的。他是明知走私伪造的人民币是严重的犯罪行为的,但却为了获取非法利润,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达到了获取12万多元非法利润的犯罪目的。已流入社会市面的130多万元假人民币,必然严重扰乱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孟某走私贩卖伪造的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因此,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定罪科刑是正确的。被告人俞某故意帮助孟某走私人境伪造的人民币和被告人何某、毛某明知是走私入境伪造的人民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走私伪造的货币罪,量刑亦在幅度之内。
2.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货币管理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进行贩运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林某、吴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进行贩卖,从中获取非法利润,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货币管理制度。因为,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行为,就是侵犯国家的金融、货币管理制度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林、吴实施了以低价购入伪造的人民币和转手售出的行为,这就直接违反了国家金融、货币管理法规。在主观上,林、吴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进行贩卖。至于从中获利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可作为量刑情节的参考。
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林某、吴某倒卖数额巨大的伪造的人民币的行为,而类推定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主要是对“贩运”的概念理解过窄。其实“贩”的含意既包括“买进卖出”,又包括纯粹的“运输”行为。因此,贩运就是指将伪造的国家货币运往各地使用或者倒卖的行为。贩运的假币可以是自己伪造的,也可以是低价购买后运往异地或在当地售出的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林某、吴某以类推定罪部分,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分别处以五年、四年有期徒刑的判决是正确的。
(李毅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4 - 52 页